2024年11月24日 星期日

后豐大橋陳琪瑄命案(112再更二字23號)判決有多處違背法令,檢察官應再上訴。

A、程序部分:
一、對辯方律師說依速審法不能上訴之陳述:
速審法第8條是指自第一審繫屬之日起逾6年,仍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而本案在98年就已經過3審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所以並無侵害被告之速審權及速審法之適用。
二、107年是最高法院黃瑞華法官「弄錯事實」,才錯誤裁定開啟再審程序。
1
、被告2人將陳琪瑄抬上橋之護欄,為減少過往人車看見機率,自然是將陳琪瑄放在欄杆外側。且證人王清雲之證詞,也是被害人是被放於護欄外側。所以陳琪瑄是右手靠護欄,其黑色衣服右腋下沾有欄杆白色粉塵,係屬正確。然法官黃瑞華卻自創「陳琪瑄應是左手靠欄杆」之說法(即誤認陳琪瑄是被放於護欄內側),並以此錯誤事實,論斷證人王清雲的證詞為不實,及錯誤裁定本件開始再審。
2
、而本案開始再審後的22審法官,簡源希與田德煙,也都是依據黃瑞華在最高法院判決書所指示的錯誤事實,才2次改判被告無罪。
3
、速審法第8條所指的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自然應限於為被告之利益而做的發回,始合法理。 但109台上1486 號及111台上 1541 號,2次的發回,都是因簡源希及田德煙「錯判被告無罪」,才被撤銷發回。所以此種檢察官上訴,對被告不利益而做的發回更審,更不應納入/適用速審法第8條發回次數之計算。
三、所以本件從裁定開始再審程序,及被告2次被判無罪,都是錯誤及違法,更無適用速審法讓錯誤判決就此維持而不能上訴請求救濟之道理,否則對被害人即失公平。

B
、上訴理由: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7378379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本案再更二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2條、155條、156條、159-2條、160條、163條第2項,違背法令及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因而請求上訴。

一、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十款訂有明文。最高法院發回2次都交代二審法院必需查明編號25及編號26手錶是誰的。因一個人不可能同時戴2只錶。除編號25明顯是女用手錶外,編號26很可能是被害人被丟下橋時從加害人身上拉扯下來的,因此有查明的必要。而據證人王清雲證詞,被告王淇政抬陳女方式是雙手從腋下往前抱。而一般人都是左手戴錶,被告王淇政面向后里,將陳女抬起架在護欄外時,左手剛好在外側,所以編號26手錶很可能是被告王淇政的。再更二審法官函請藍錦龍處理時,藍錦龍竟回覆:手錶何人所有,與推算陳屍處距離無影響。(答非所問)。而再更二審法官竟荒謬的也接受這種答覆,跟著在判決書寫:手錶何人所有,於此部分無影響。如此就算交差了事。再更二審法官對於最高法院發回交代要要調查的事項,竟然不調查。手錶何人所有,是與推算陳屍距離無影響,但與被告犯殺人罪之證明有重大影響。為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再更二審法官故意不調查,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更二審法官之所以敢這樣膽大妄為,胡亂判,顯然是與辯方律師通謀,認為這次若再判無罪,就不能上訴,所以手錶何人所有,可以不用調查。

二、按人證(即證人)、鑑定證人、及鑑定人(即一般鑑定人),是3種效力不同,不能相互替換的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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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證,是由證人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如王清雲、陳秋珠、高春,即為此類現場證人。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曾跟告訴人接觸,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況告訴人女兒被人殺害,其接觸現場目擊證人,懇求證人勇於作證,還被害人公道,也屬正當理由,合情合法。(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 2673 號判例參照)
2
、鑑定證人,係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就其陳述已往事實而言,因與證人相似,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故刑事訴訟法第210 條乃明定,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如參與相驗屍體的法醫許倬憲,便屬鑑定證人,一審法官也是如此稱他(94重訴2282判決書1334)
3
、而鑑定人,(即一般鑑定人)僅係依據他人作成之基礎事實資料,本於自己在專業領域上之智識、經驗、技術或能力為鑑定,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而陳述其專業意見。如藍錦龍、石台平、蔡武廷為此類鑑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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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可知,現場證人,因身在現場,故其陳述其在現場之所見所聞,其可信度及證據效力,自然勝過不在場鑑定人的推測之詞。而證人之證詞是否屬實,尚可由其他證人,及鑑定證人之證詞相互間得到證實,這是先前被告之所以被判有罪確定之原因。而鑑定證人,法醫許倬憲因實際參與本案被害人屍體相驗,能知被害人屍體真實損傷狀態及雙手骨折態樣,並依據他從事法醫,檢驗多具屍體的實際經驗,判定被害人是頭部先著地及非自殺,及與證人王清雲所說之墜落方式較相符,這都是符合法醫的工作及職責所作之證詞,不然地檢署設法醫何用? 所以鑑定證人法醫許倬憲,除了有法醫專業知識與經驗,又實際相驗被害人屍體,其所作證詞效力,自然勝過不是法醫,又無驗過被害人屍體,那些鑑定人的推測之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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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現場證人及鑑定證人之證詞並無明顯不可信的情形,實無必要又找鑑定人來鑑定。另,藍錦龍、石台平、及蔡武廷等鑑定人之鑑定報告或諮詢書,是否本於公正誠實而作,是不是也該再找其他鑑定人來對這些人做鑑定。
 
鑑定,通常是對特定事項而作鑑定,而藍錦龍的鑑定報告及範圍,卻任意指責3個證人及一個鑑定證人法醫的證詞,皆不可信,刑事訴訟關於單一鑑定人的鑑定事項及範圍,有這麼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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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錦龍非公正誠實之舉證:
藍錦龍的鑑定報告最後一頁總結內寫:「且陳女當日確實有電話明示甲○○「若十分鐘不來即要死給他看」等輕生之言詞」,然從通聯記錄,就可證明陳女於深夜1點,前40分鐘內並無撥電話給被告。

7、而再更二審法官之自由心證,竟認為不在場,又非法醫,又無參與相驗被害人屍體的藍錦龍,其一人的鑑定報告,可以勝過及推翻,並進而取代3個現場證人及一個鑑定證人之證詞,再更二審法官自由心證之運用,顯然違反一般人的經驗與論理法則,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 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法官適用自由心證法條不當,所做成之判決,自構成違背法令判決。

三、對證人王清雲91.12.7案發日指證被害人墜橋位置之證據圖片,法官及鑑定人違法情形:
1
、證人王清雲91.12.7案發日就已指出墜橋位置,見(112再更二23,第19)。其位置在P2橋墩南邊2.5米處附近,與被害人於橋下陳屍處相當。若在案發日證人所指處墜落,是可能掉落在警員或鑑定人所稱的被害人陳屍處。此僅需一般人就可判斷,並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前發回的最高法院判決書(111台上1541),第425行,寫:檢察官於原審曾以言詞及書面,就上述,聲請補充鑑定。(此種證據,直接舉證即可,並不用聲請鑑定,但有提出聲請調查,法官卻仍未注意該證據之重要性,則是法官違法)
再更二審法官欲認定及裁判:陳女墜橋位置就是右車窗位置,(以符被告說詞),便選用王清雲91年指證圖片當證據。但法官要裁判及認定證人王清雲證詞不實時,卻又選用94年履勘圖片被告2人所站位置,作為王清雲指證的墜落位置。然91年王清雲指證位置跟94年履勘所拍的位置並不一樣,法官欲做對被告有利的裁判,認定王清雲指證的墜落位置,便忽而左,忽而右。其適用自由心證的法則,已違反刑事訴訟法155條第一項後段但書規定的經驗與論理法則,其判決自屬違法判決。而該圖片對證人有利,對被告即不利,所以法官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一項,有利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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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159-2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證人王清雲91.12.7日就已指出墜橋位置。然用文字或照片,記錄與保存墜橋位置、及車輛位置是公務員的責任,不是證人的責任。時過3年,94.11.2日至現場履勘時,因模擬車所停位置,明顯錯誤。模擬車比被害人的車停得更後退,(即更接近P2敲墩中心線)。以至於證人所稱「車後」位置,變成後移。此種錯誤,不該歸責於證人信用不實。因證人並無量測與紀錄被害人車輛位置及正確尺寸的職責。
94年履勘時,因模擬車停得比原車更後退,證人一時不察,才讓指證位置變成後移。但法官看見證人王清雲指證墜落位置出現2個版本時,便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2條,法官未予適用159-2條,或未依職權再調查清楚,便以94年履勘時的錯誤圖片,當作證人王清雲真正要指證的位置,並以此論斷證人證詞不實,據此而做之判決,當然是違法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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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履勘的圖片,被告2人所站的位置,並非是證人王清雲91年案發日所看及所指證的位置。錯誤原因,已如前述。而鑑定人蔡武廷以此錯誤資料及位置做出的鑑定報告,即便屬實,也是錯誤的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
鑑定人蔡武廷函覆再更二審法官之詢問,內容寫:他所參酌的鑑定資料包括91-9
4的相關現場圖片及勘驗圖片。若蔡武廷有看過證人王清雲91年的指證圖片,及被害人車輛圖片,其跟94年模擬車停的位置,並不相同,卻不向法院提出疑問,便選用94年錯誤的履勘圖片位置,當作王清雲案發日的指證位置,來做鑑定,就表示此鑑定人並非公正誠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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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一看91年的現場相片與94年的模擬車相片,便知模擬車停的太後面。藍錦龍更是專業人士,豈會不知,卻不提出。證人王清雲關於兩被告將陳女丟下橋的位置,應只有證稱「後車廂處」,「在車旁,車尾的右後靠欄杆處,第二個橋墩那邊」。證人王清雲並無說過「
被告王政站立在P2橋墩伸縮縫南側,洪緯站立在P2橋墩伸縮縫北側」。
而藍錦龍於鑑定報告卻寫被告王政站立在P2橋墩伸縮縫南側,洪緯站立在P2橋墩伸縮縫北側為證人王清雲「93.1.14後之證詞。
藍錦龍故意將「
證人從沒說的話」,混記入「證人證詞內」,也是不公正誠實表現
「兩被告站於伸縮縫南側及北側」之說法,第一次出現於判決書是在106 年度聲再更二字第 4 號刑事裁定書第914-916行。
106
年柯志民法官不知是引用被告聲請再審狀說詞,或自己觀看94.11.2現場履勘圖片所得,才於裁定書首次使用該說法。

四、刑事訴訟法第156: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王淇政於9244日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問:是否認識王清雲?)認識,我是做陣頭的,我之前有去神岡幫他做陣頭,他當時沒有給我錢,只有拿東西抵債。」94重訴第2282 號,第1051-1053)。所以證人王清雲說「因為王碧全曾經幫我出過陣頭,我是透過張志清找到王碧全來幫我義務出陣頭,他沒有收我費用,然後我送他兩個獅頭 答謝他。」
所以王清雲說:因為他欠被告家人情,所以製作筆錄有所保留」,是有被告的自白可當證據證明。再更二審法官未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以被告的自白當證據,反說: 「王清雲所說因受王碧全請託而未據實陳述之理由,顯有可疑,難以憑信」,除違反第156條外,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有利不利事項,法官都應一律注意之規定。

五、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60 條第 1552項有明文。
1
、洪蘭教授諮詢意見書並無證據能力。
人類學習各種工作或技術,甚至讀書考試,都要靠眼睛去看,靠腦去記億。若人所見與記憶未必為真,世界早就亂成一片。原審所引洪蘭教授諮詢意見書所寫內容,根本是歪理邪說,且不合一般正常人的生活經驗。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再更二審法官引洪蘭教授的諮詢書內容,作為裁判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等現場目擊證人證詞不可信之基礎,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是為違法判決。

2、石台平的鑑定意見錯誤更多,其根本搞不清楚狀況。
陳屍處與橋面距離是0.64公尺,不是2公尺。被害人根本無自殺動機。「要求10分鐘到達,不然就要自殺」,從通聯記錄就可證明是被告編出來的謊言,因為案發前40分鐘內,陳女根本就無撥電話給被告,僅被告王淇政在深夜1點的前11分鐘有撥電話給陳女與她確定見面/談判時間。對此不利被告的證據,再更二審法官,卻未予注意,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而構成違法判決。

3、在后豐大橋殺人,須防過往人車看見。故被告2人將陳女抬上護欄,及丟下橋的時間自不可能太長。且會將陳女放在欄杆外側,才不會被過往人車看見。並且須選-剛好無人車經過時趕快完成。 被告2人自不可能在高春接近他們時,故將陳女抬上護欄給高春看。必待高春騎車經過他們,背對他們時,才將陳女抬起。這才是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與邏輯法則。
人被壓制放於欄杆外側,越掙扎將越容易掉下橋。所以陳女必定不敢亂動。況陳女與被告王淇政本是男女朋友,見面本是談判分手,而非動手打架,就算被壓制行動時,仍可以用談話方式溝通,而不是像被陌生人攻擊一樣會劇烈抵抗、拉扯或攻擊對方。況依證人王清雲證詞,被告王淇政與陳女僅有吵架,並無打架或拉扯動作,所以連現場證人都沒看到的事,再更二審法官卻以不在場鑑定人石台平,無證據能力的個人意見,硬要在陳女身上找到什麼
指印、指壓痕跡,拉扯或被打的外傷,才算他殺,其適用法律,已違反刑事訴訟法160條及155條第2項之規定,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再者,被告王淇政是從陳女的背後至腋下 往上抱住,被告洪世緯人高馬大,用雙手抬起陳女後,隨即將陳女雙腳用右腋下夾著,所以被告王淇政並無抓陳女手臂,被告洪世緯抓陳女腳,也僅很短時間,如何會造成陳女手臂、手腕及 雙腳有拉扯及指壓痕跡??? 再更二審法官於此,也違反有利不利都應一律注意規定。
證人王清雲證詞:「較矮的男生在豐原方向從女子的背後至腋下 往上抱住,另外較高的是在后里方向雙手抓住女子的 雙腳,將女子雙腳夾在他的右腋下」(112再更二2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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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人要殺人的決心是無法模擬的。監察院的兩男模擬抬一女時,因其目的並不是要殺人,當然達不到被告2人抬被害人的效果。而模擬,非人或證人的親身實際殺人抬人經驗,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160條及155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判斷的依據,再更二審法官卻以之作為裁判的依據,竟認2男無法將1女丟下橋,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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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外有一大一小電纜線,大的離橋27公分遠,位於護欄下1公尺。小電纜位於大電纜更外側,被害人根本碰不到,可不用討論。陳女胸寬26公分,胸厚18公分。證人王清雲證詞陳女的臉向外,符合一般人的觀看情形,即陳女當時視線不可能對著橋頭或橋尾,其身體必定是側著穿過大電纜與橋之間的27公分。加上被告洪世緯將陳女雙腳夾在腋下,依人腋下寬度,陳女2隻腳應是上下疊方式被夾,簡言之,陳女應該是以側身(胸厚度)或偏側身姿勢穿過大電纜線內側。而陳女胸寬26公分,胸厚18公分,若側身,胸寬則小於26公分。所以陳女頭下腳上,筆直墜落,要穿過27公分之間距,沒碰到電纜線是可能的。況電纜線也無被壓、被拉而成下墜情形。而藍錦龍說陳女應該有拉電纜線及改變墜落姿態,全是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能力。並說證人王清雲無說有看到陳女拉扯電纜線部分,便是不實證人。陳女沒做的事,卻強求證人一定要看見,否則證詞便是不實?有這種鑑定法嗎??? 再更二審法官明知藍錦龍此部分為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不敢直接採為裁判基礎 ,但仍以間接手法,採為裁判基礎,所以再更二審法官說:
「本院並非認定被害人於墜落時,身體或雙手已經碰觸、拉扯該2條電纜線,而是認如以證人王清雲所證述被告2人合力抬著被害人至橋面護欄外,以被害人頭下腳上垂直墜落,依現場存在之電纜線,即可能改變被害人墜落之姿態」(38)
法官既不認為被害人身體有碰觸到電纜線,為何僅因電纜線存在,就可能改變被害人墜落之姿態??? 這個法官不知在公三小?(台語:講什麼?)

六、警員劉文南所繪現場圖有錯誤。

1、標註距離尺寸,係指2物之間。而P2橋墩是在死者車-車尾這邊(即右邊,后里方向)若要標註血灘(X)至橋墩的距離,應標在血灘X處的右邊(即后里方向)才正確。但劉文南標在車頭(豐原方向),這就是錯誤。究其錯誤原因,應該是:警員劉文南站於橋下血灘處,面向橋下,由下往上看,此時是用下視圖(仰視圖)觀點畫圖,當時P2橋墩是在血灘X處及警員的左手邊(后里方向),所以警員就標註在紙上X處之左邊。而隨後警員也許轉個身(或回到橋上),把橋面及其他物件又畫進去。但橋面畫法通常是用上視圖/俯視圖表現。簡言之,劉文南將仰視及俯視的景象,混畫在一張圖是錯的。而血灘X處因接近P2橋墩,及靠近P2橋墩的車子部位,是車尾。故警員劉文南打X(陳屍處),相對於死者車的位置,應該是車尾,而非車子的右前側窗。 故證人王清雲,證稱被告二人在「後車廂處」,將被害人丟下橋,與警員劉文南所畫現場圖其實是相符的。
(
因劉文南將2米之距離標在左邊(車頭/豐原方向),但該處又非P2橋墩(或該處根本沒有橋墩),所以也有人會誤判說2米是否是指「血灘至橋面距離」,不過劉文南已經出庭說明過,血灘至橋面的間距,當時是無法量測,所以此點已可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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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再更二審判決書第19頁之4張圖片,並不能證明該位置就是相當於陳女車輛的右側車窗處。其中2張有王清雲指證墜落位置的圖片,若拍攝時間是91.12.7日天未亮之前,則被害人車輛應還在現場,但該2張相片鏡頭內,P2橋墩以南3.3公尺內,並看不到被害人的車輛,所以應詢問證人或警員,確認拍攝時間,及查問當時被害人車輛究竟停放何處,才知被害人車輛在案發日,天未亮前,是否有遭人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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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王清雲94118日之證詞有「請確認當時他們3人站立的位置和被害人車子的相對位置?)是在被害人車子的後車廂旁邊。」、「(問:剛才提到 你有看到兩個人把被害人抬起來,當時的位置和車子 的相對位置?)在車旁,車尾的右後靠欄杆處,第二 個橋墩那裡。」、「(問:【提示94112日現場 勘驗照片,第125頁下方照片】你現在所說的那個位 置是否是如同這張照片?)人是在車尾右後靠欄杆處。」、(112再更二2374)
從證人王清雲的陳述,陳女墜落位置相對於被害人車輛位置,應是在後車廂旁的欄杆,即車的車尾-車旁欄杆,而不是車的後面空地-旁邊欄杆。
證人於橋下看車,因護欄阻擋,故只能看到車窗以上部位。故證人所指後車廂及車尾,應係指後座車窗部位附近。而陳女車(112再更二23號,19頁圖片),,停於P2橋墩中心線南邊,車尾離P2橋墩中心線,尚有一段距離,(0.7公尺)。故證人王清雲所稱車旁位置,自然也是落在P2橋墩中心線南邊。因此證人王清雲不管是94.11.8日審理時的文字證詞,或91.12.7日的現場指證圖片,其指稱墜橋位置,皆是在P2橋墩中心線南邊。

而藍錦龍當鑑定人,當然看過上述卷證資料,但其畫刑案現場示意圖時,卻把王清雲指證墜落位置(即被告2人位置),畫的偏北,如此便可陷證人之證詞為不實,達幫被告脫罪之目的。所以藍錦龍絕非公正誠實的鑑定人。

七、藍錦龍說:編號25262只手錶係誰所有,均不影響本案鑑定推算出陳屍處距離之結果」,顯非正確。

1、因藍錦龍之鑑定報告就是把哪2只錶,當作陳女配戴於左右手,並把編號25手錶位置,當成陳女右手位置;把編號26手錶位置,當成是陳女左手位置,才劃出陳女為頭北腳南之陳屍位置及狀態,並以此推論,否定王清雲及法醫許倬憲2 人證詞之可信性。
2
、但一般人並不會同時戴2只錶,且都是習慣左手戴錶。而編號25明顯是女錶,所以編號25手錶位置,應是陳女左手位置才對,但
藍錦龍卻說是陳女右手位置,恐怕已是錯誤。再者,依證人王清雲之證詞:陳女墜落後陳屍狀態,是頭在南(豐原方向),腳在北(后里方向)。現場證人係親見,其證詞之可信度,自然勝過藍錦龍推測之「陳女係頭北腳南」說法。若鑑定人連2只手錶是誰的都不知道,就把編號25手錶位置,認作陳女右手位置,把編號26手錶位置,認作陳女左手位置,如此畫出的陳女陳屍位置及狀態,豈會正確。且藍錦龍此種陳女陳屍位置畫法,北邊近P2橋墩處,尚有一個血灘2,無法交代。
3
、原審判決書1116行寫:「再依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23頁、偵一字卷第15頁), 被害人頭部血灘的位置,撞擊點在一個白色P這裡」(見附件圖檔,取自(112再更二23號判決書12,14)

法醫說:陳女手先著地,所以此P點應是陳女右手所在,而編號25手錶位置應是左手位置,因一般人都是左手戴錶。P(陳女右手)撐不住,倒向右邊,所以此又符合法醫陳述的陳女頭損傷狀況:「整個顱頂受傷,顱頂的右側比較嚴重」及符合現場相片P點右邊有一堆血攤,又符合王清雲證詞:女子的頭是在豐原方向,腳朝后里。即陳女雙手及頭著地後,應是倒向右邊才正確。



4
、若照藍錦龍所畫下圖陳屍狀,p點如何會是撞擊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