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億高中生

哪一個說賴裕明不是他殺,給我死出來。

除掉貪官汙吏是每一個台灣人的事與責任

一、1、案發日 8 點 20 分,陳女士就開始打電話找兒子,此時賴裕明尚未遇害, 為何他沒有接電話,可見當時賴裕明手機應該已被被告管控中。所以簡報 寫,賴裕明手機有搜尋〔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並不一定是賴裕明 自己搜尋,有可能是被告用賴裕明手機去搜尋。 而賴裕明為何 8 點 20 便無接電話與關機,此也與賴裕明是否是他殺有關, 但檢察官不去查這些事項,卻去查被告身上有無血跡反應,(賴裕明又非遭 刀砍殺而死),所以原檢察官所做所為,根本就是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即 該查的不查,卻去查不需查的項目。
2、賴裕明手機既已早就被被告管控中,所以將賴裕明手機與錢包擺在桌上的人,也肯定是被告夏朝源放的。被告夏朝源若非忙著殺人謀財行動,豈會該時段,都不接電話。
3、4/6日,阿公在住家浴室跌倒送醫後至4/23日皆未再清醒及往生,且家中疑似有外人侵入跡象,家中並有陳女士舊證件賴裕明健保卡遺失。但賴裕明之健保卡,卻在東光三街,被告夏朝源住所之隨身背包被搜索到。可見被告夏朝源不僅殺害賴裕明,也涉嫌殺害阿公。

二、光有檢察官所舉所標示的三箭頭處的掌印或指紋、及雨遮之擦痕,並 不足證明被害人是從 10 樓墜落。




 1、陽台外雨遮之擦痕,並非鞋印或腳印,且為單點,並非人腳踩踏,亦 非人墜落之可能擦痕,倒像是拖把柄或長棍物之擦痕。
 2、一般人翻越陽台,握欄杆方式,拳頭虎口應是向內,而不是向外,且 兩手之距離應相靠近,而不是兩手張開如飛翅狀方式。
 3、欄杆除了掌印或指紋外,尚要有被害人褲子大腿或跨下、或屁股擦痕, 才能證明高中生確有翻越 10 樓陽台。
 4、檢察官僅以所標示的三處的痕跡,便說被害人是從 10 樓墜落,未免太 過唬爛。
 該張圖片,僅能證明被害人有到過 10 樓陽台,並無法證明被害人是由 10 樓墜落。所以被害人仍有可能是從其他樓層墜落。
5、被告案發日曾有從 10 樓,走樓梯到 1 樓的事實。因 3 樓已近一樓,夏男 才會變成從 10 樓走到 1 樓。若被告當日僅到 8 樓,若不想讓人知道他有 到 8 樓,他應該走回 10 樓搭電梯即可。


三、被害人應是被下藥後,被被告帶至陽台,讓被害人在陽台欄杆留下握 痕。但十樓陽台並無被害人在該處墜落的跡象。所以應該是從其他樓層墜 落。且依警員訪問大樓住戶之結果,也僅 8F-3 一戶,有聽到掉落聲,其他 低樓層住戶,甚至都沒人聽到掉落聲,所以被害人在何處墜落,仍有未明, 檢察官有需要一個月就結案嗎?

四、8 團有<利多卡因>成分的衛生紙,有 4 張有被告及其兄長及兄長女友 之 DNA。
 (1)、不可能三人平常都有使用該藥物之需要。
 (2)、案發前一晚,被告兄長及女友有到案發地。
所以可能被告兄長女友,較熟悉該藥物如何使用,於 5/3 日前一晚前往案 發地,教導被告如何使用該藥物於被害人,所以另 4 張(團)衛生紙,才有 該 3 人的 DNA。 
(3)、10樓廚房電器櫃上扣得垃圾袋一捲,也驗出利多卡因。
應該是被告作案時,有一些犯罪過程使用過的物品(即犯罪證據),被告不敢直接丟入室內垃圾桶內,而要另外丟棄時,被告到廚房拿一個垃圾袋,要裝欲丟棄的犯罪證物時,才讓那一捲垃圾袋,也沾到利多卡因。


五、謀財必須加上害命行為,始能達成謀財目的。所以被告先誘騙辦理結 婚登記,再予殺害,始能達到謀財目的。所以謀財害命為一個連貫的犯罪 行為,不得任意分割。原檢察官顯然故意縱放有罪之人,任意將其分割成 兩罪,故此種檢察官實應優先殺人被告先予懲處。
1、被告夏朝源利用被害人請喪假日在家,才首次詐騙他同婚, 並急於當 日完成結婚登記,就是怕高中生回家後或隔日上學,將被告詐欺他結婚一 事,再向母親、老師、或同學等人諮詢意見。
 2、被告登記結婚後,立即殺害高中生,也是要讓高中生永無行使撤銷權之 機會。
 光登記結婚,尚無法達謀財目的,因被害人之財產為婚前取得, 且 被害人若活著,若發現被詐欺,仍可隨時撤銷結婚登記。所以登記結婚後, 立即將被害人殺害,被害人便無法行使撤銷權,且被告才能取得被害人財 產的繼承權。 所以謀財必須透過害命行為, 始能達成謀財目的。而檢察官認被告僅有謀 財行為,至於害命行為,則不與焉,顯然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檢察 官將兩者切割,顯有故意縱放被告之意,即故意將殺人重罪用輕罪起訴。

六、被告夏久盛父子因長期代理及處理被害人家中房地產過戶事宜,得知被害人有價值數億的不動產。乃心生歹念,由被告夏朝源於112.5.4日上午7點多至被害人家,以教被害人處理房地產投資為由,請他帶證件出門,結果卻是詐騙被害人去辦理同婚登記, 並於登記結婚後,不到2小時便於被告夏家所有之房屋處,將被害人謀害致死。此事實已被媒體廣為披露,為眾所皆知之事實。 所缺者,僅為犯案過程之細節而已,並非無法認定被告夏朝源就是殺人兇手。蓋被告與被害人返回案發處所後,僅60分鐘便墜樓身亡,期間該屋內,並無他人,故被害人為被告夏朝源所害,當無疑義。
1
、被害人尚知孝順母親及計畫於讀大學後,輔修法律系,以應付賴家阿嬤對其家人不斷提訟及打壓問題。且案發日早上,被害人在家正睡的安穩,是被告夏朝源一早來拜訪,被害人始與之外出,故被害人絕無捨母親,自己跳樓輕生之可能。
2
、原檢察官說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案,顯與事實不合。
 
被告夏朝源詐騙被害人登記同婚,便是積極證據;被害人登記結婚及返回案發地後僅 1 小時,被害人便死於被告夏朝源將之帶往之處所,也是積極證據。若被告夏朝源無詐騙被害人同婚,或被害人是死於其他時間及處所,且現場僅有被害人一人,如此要說 被告夏朝源涉案,始能謂無積極證據,但本案則非是此情形。

七、被害人有無遭下藥意識昏迷,而遭被告推下樓之可能,原檢察官說查無實據,實為錯誤。
 1
、從被害人的急診病歷,兩個徵狀,腹水+體溫升高,即是藥物中毒常見的 症狀,足證被害人確實有被下藥。
(1).
中毒,造成急性肝衰竭,才會有腹水。
(2).
中毒,影響中樞神經,無法控制體溫,體溫才會上升。
先前因新冠肺炎,所以很多場所都有量體溫設備,所以很多人就常能得知正常體溫其實是在35-36度左右,若晚上外出量體溫有時才34度。而被害人在院急救時為37.5度,依高大成法醫說法,(無心跳後)30分鐘,體溫會下降0.5 度。如此逆推回墜樓時間,應是38度。即被害人墜樓時有體溫升高,藥物中毒症狀。
2、所以不管最後有無查驗到藥物成分,光被害人身體腹水+體溫升高,此2種藥物 中毒徵狀,仍足以認定被害人確有被下藥的事實。
3、垃圾桶查有空啤酒罐,有被害人的DNA,但被害人體內卻查無酒精反應,也讓人懷疑,是否以他人血液、尿液、胃內容物,代替死者的血液、尿液、胃內容物,去受檢驗。因原檢察官的各種作為已明顯要縱放被告,才讓人有此種懷疑。
否則豈會5/25的新聞,報導死者體內查有酒精反應,6/6後的新聞反報導查無酒精反應,但被害人確實有喝酒飲料。若喝酒飲料都能查無酒精反應,同理,若被下毒,因時間經過及藥物揮發作用,而查無藥物反應,也屬當然之結果,並不能因此就說被害人無被下毒。
4、胃內容物並無檢測酒精,而非查無酒精。
應該是有檢測不敢據實陳報才對。法醫曾柏元說:因胃裡有細菌會發酵成酒精,導致誤判,所以毒化組,沒對胃內容物進行酒精檢測。
會不會誤判,應該由法官來判,檢驗員應該只要呈報檢驗結果即可。所以這中間好像有鬼。而賴裕明血液、尿液無酒精反應,有可能酒精進到胃裡人就死了,才來不及吸收到血液或排泄到尿液,而不是像法醫講的也許喝太少。
桌上一瓶及垃圾桶有酒空瓶,都有賴裕明的DNA,這樣怎叫喝太少。

八、被告在現場既布置有飲料,顯然下毒方式比較偏向飲料下毒。雖高大 成 認為是注射方式,但其說法並不一定正確,為查明真相,仍應多方求證。 若僅限於注射一途求證,反易陷入死胡同,而無解。雖現場遺留飲料,查 無毒物,但也可能現場飲料是 4 瓶以上,而有毒的飲料瓶,被告早已丟棄, 再重開一罐新的飲料並塗抹被害人口水後,留在現場等檢警查驗。或藥物 也可能是口服方式下肚。(而垃圾桶內也確實發現另有一瓶啤酒空罐有被害人DNA。) 被告既要幹不法的事,為逃避刑事處罰,當然要 把殺人 行為裝飾成與己無關或自殺模樣,如此才可逃避刑責。
 1、被告殺害被害人方式是下藥及推下樓方式,所以僅被告一人便可獨力 完成。 被告身材粗壯,而被害人身材為偏瘦,被告要將昏迷或失去意識的 被害人推下樓並無困難。
 2、被害人是被詐騙結婚,兩人又非如后豐大橋案是談判分手,故被害人被 害方式,並非吵架、打鬥、或刀殺方式,所以現場無打鬥痕跡、 大樓住戶 沒人聽到吵架聲,及被告身上查無「可疑受傷或血跡反應」等項,根本不 能做有利被告之認定,也不能做為不是他殺的證明。
 3、被告作案後,有洗澡及換衣服,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檢察官卻還故 意去檢查被告之雙手指甲,然後說:「被告身上無血跡反應,亦無對方之 DNA,可研判雙方並無肢體接觸」。 檢察官難道不知被告作案後已洗過澡,此時再去 檢查被告雙手指甲及身 體衣物,當然查不到 肢體接觸微物跡證。所以謝怡如 檢察官只會做一些 違反經驗法則及無用無益之工,其辦案顯然是辦假的,即故意開脫被告, 所以應該懲處

九、本案還有藏鏡人,惟藏鏡人在訴訟書狀內陳述就可,在這裡陳述,藏鏡人常恃其有錢能使鬼推磨,動輒揚言提告。

十、人從高處墜落,依身體各部位損傷狀況,可判定是那一部位先著地。 優秀法醫,是可從死者身體損傷狀態,還原現場一些物理與實體狀態。 法醫許倬憲便是一個優秀法醫。
 1、自己跳下,腳會先著地,(見法醫許倬憲於 94 訴 2282 號案證詞),所以 腳就會明顯骨折。但賴裕明雙腳並無明顯外傷及骨折,所以本件是可排除 自己跳下,即排除自殺。
 2、依死者身體損傷狀態主要分布在身體軀幹左側,從左側前後都有肋骨骨 折,及心、肺、肝、脾臟破裂等情,可知死者是身體左側背面先著地,或 撞擊大門屋突花崗岩。但從死者身體這些損傷狀態來看,也僅能證明「死 者是左側身體先著地或撞擊大門屋突花崗岩」,並不能證明這些損傷就是 致命傷,若死者未墜落前,就已是垂死狀態,造成死者垂死狀態之原因, 才叫致命原因。
3、人從 10 樓墜下,約僅 1 秒多的時間,在這麼短的時間墜落,身體是不 會翻轉。 所以人若是
 (1)、自己跳下,身體便是 1 直線,垂直掉落-腳著地後,才倒地躺平。
 (2)、若被 2 嫌犯丟下,死者在高處將會是一橫線,平行掉落,以身體軀幹 部位著地。
 (3)、若被一嫌犯獨力推落,則嫌犯可能先將垂死的被害人上半身先倚靠欄 杆上,再抬起下半身,再將被害人翻滾推落。如此被害人在高處姿態也是 一橫線姿態平行掉落。一嫌犯獨力推下,因推下方式可有多樣,如頭先腳 後,所以死者身體也有可能成一橫〔斜線〕方式墜落。 被害人左側軀幹先著地,或先撞擊一樓門框花崗岩,表示死者在高處墜下 前,其身體狀態,就已是橫躺姿態,如此平行掉落後才會以左側軀幹先撞 擊地上物,所以死者當然是他殺。 被告身材粗壯,要一人獨力將瘦弱及無意識的被害人推下樓,並無困難。
 4、被害人背面之擦傷,也是斜向。及被害人掉落之位置並不是哪麼直線垂 直往下,而是有點偏右。所以似乎是一嫌犯獨力將被害人推下。若是 2 嫌 犯將被害人丟下,其高處與墜落地應比較筆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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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則留言:

  1. 您好,我是小綠人,在臉書私訊給你了,請看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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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您好我是小綠人,臉書AI把我的留言權限停6天,請看私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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