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13日 星期四

后豐大橋:警員劉文南所繪現場圖有錯誤。

 一、1. 陳琪瑄墜橋命案,P2橋墩正確位置是在死者車車尾方向(即車子的右邊)。警員劉文南即使要標註血灘處與P2橋墩間之距離,也應該是標註在右邊,即車尾方向,而不該標註在車頭方向。可見警員劉文南在畫圖及標註該現場圖時, P2橋墩是位於其左手邊,他才會將橋墩標註在左邊。(見下列圖1)

警員劉文南會將橋墩位置標註錯誤原因,是因他是在橋下往上看橋時畫的。即觀看下面圖片畫的。(見下列圖2)

警員在橋下,(面向橋內),由下往上看或拍的圖片,P2橋墩就會落在左手邊(即往后里方向)。但現場圖是上視圖(即從上往下看)。警員將下視圖,(由下往上看)所得的景象,畫在以上視圖觀法的現場圖是錯的。而後又加進其他以上視圖觀法的其他圖面資訊下去,(如左邊是往豐原,右邊為后里…)。由於警員劉文南將上下視圖所得的景象,混畫於上視圖,以至於法官或看圖者誤判陳屍處即相對於死者車的右前窗。 事實上,警員劉文南在橋下看時,橋墩位於左邊,橋墩所在之方向 其實是后里方向。而接近橋墩位置的車端,當然是車尾。故警員劉文南打X(陳屍處),相對於死者車的位置,事實上是車尾,而非車子的右前窗。 故證人王清雲,證稱被告二人在「後車廂處」,將被害人丟下橋,與警員劉文南所畫現場圖其實是相符的。該張圖常被法官及鑑定人錯誤解讀引用,故有澄清必要。
2.
下面這張圖是91.12.7案發日所拍死者車位置之圖片。(見下列圖3)


被害人車子的後車廂離P2中心線,約2米以上。故證人王清雲證稱被告二人是站在後車廂處將被害人丟下橋。後車廂之正確位置即在P2橋墩中心線南邊2-3米處。與被害人陳屍處也相吻合。此有上述案發日現場相片為證。田德煙等法官及其他鑑定人不該故意拿錯誤資料論述,任意誣陷證人之證詞為不實。證人並非說被告二人是站在P2中心線北邊,法官及鑑定人用錯誤資料:「被告立於北邊,如此被害人是否可能掉落於南邊」。白費力氣,論述一大堆無關之物,還讓判決書裝了一堆垃圾進去。

所謂「P2中心線北邊」的說法,是94112日履勘現場時,充替死者車輛,停的比死者車原本位置更後退,才讓後車箱及被告2人位置後移到P2中心線附近及北邊。任何審級法官及鑑定人若連這種錯誤都看不出來,實在應該辭官退職,回家吃自己。而若故意陷害證人者,更應追究刑責。

3. 從上圖,死者車車尾離P2中心線之距離,看起來約2米。並不像判決書所寫之0.7米。及證人王清雲另一張,天未亮前於橋上之指證圖片,P2中心線左邊3米鏡頭內,並看不到死者車。以上都讓人質疑,死者車應有被移動過。另外這0.7米,究竟是車尾至橋面P2中心雙凸齒輪矩形框線的距離,或P2中心線距離,似乎也有未明。蓋橋面P2中心線部位,是雙凸齒輪交互鑲嵌組合,並無所謂中心線存在,可據為量測。由於前揭相片車尾距離P2中心線並不像0.7米,故任何細節都應查問清楚,才知錯誤出在哪裡。
4.將錯誤圖回歸正確位置,便是如下圖螢光筆標記處(該圖為蔡武廷使用之圖)。




二、下列圖4是橋上往溪底拍的圖片:


1.上圖P點,據判決書寫是撞擊點。依台中地院94年重訴2282號判決書第1349-1352行寫:
              
….背部的上方是有外傷,腰部

          、臀部沒有外傷;其頭部損傷的嚴重程度,應該是高

          處墜落所造成的外傷,背部的傷害可能是墜落後身體

          著地所造成的外傷;」
 依上述陳女外傷及現場血跡,自可判定陳女(頭下腳上)墜落後,腳必定是倒向右邊后里方向。蓋P點右邊有血攤1,草叢及血攤2,可資為證。而P點左邊,則是石塊又無血跡。故藍錦龍稱:「死者腳向左邊,頭朝后里方向」,並不正確。
2.
陳女墜地需用手去頂地,以保護頭部。編號25手錶因近血攤及撞擊點,自然是陳女所配戴。且依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486 號判決書記載:
扣案二只手錶,其中編號25手錶,錶帶為粉紅色,固可認係女錶,然另編號26手錶,是否亦為女用手錶,則欠明瞭,尚待查證」。
故編號25手錶為陳女所戴已能確定。
另編號26手錶,據 (109上更一167)判決書88/194頁第22-25行記載:
1支編號26手錶在血灘 中心南端約95公分處;..該支金屬錶帶斷裂、嚴重變形,應直接撞擊石頭的力道強烈所致,..

一般人不會戴二只手錶,若陳女會戴2只手錶,其家人或朋友應該有人知道。

編號26號手錶不管是死者或被告所戴,應在空中就離陳女之手掉落,該手錶才會摔得比較嚴重,並離血灘處較遠。

3.一般人都是左手戴錶,方便右手扣錶帶,且右手要做很多事,不方便戴錶。編號25手錶,因近血灘故可認定為陳女所戴。且該編號25手錶必定是左手所戴。

再依現場血灘位置,陳女頭墜地後-腳倒向右邊(后里方向),仰躺-頭朝豐原,左手在上也符合編號25手錶位置。故編號25手錶為左手所戴,為無庸置疑。且證人王清雲也證稱女子頭是朝豐原-仰躺。  故藍錦龍認編號25手錶為右手位置也是錯誤。
陳女墜落後,現場是有人的。故陳女頭朝南或北,是屬可查證的事項。可輕易查證之事項,便無須浮濫使用鑑定人來臆測甚至造假。許多假冤獄根本都是找不正鑑定人,故意作反於事實的推論,並搭配不正法官才改判無罪。

下圖是藍錦龍畫得陳女陳屍方向:

藍錦龍認上方為右手,下方為左手,並故意將左手擺靠近手錶26
即便二只錶真是陳女所有,其掉落方式及左右手各戴哪一支錶,也不是藍錦龍所畫的那樣。

三、橋欄杆頂外側,往下1公尺及1.2公尺處各有一條電纜線。陳女被被告2人橫放護欄外是不可能看得見電纜線。且深夜1點,縱有路燈也是照橋面非照欄杆外。故即使被告王XX先放頭,洪XX再放腳,其時間也是極短。在烏黑、驚恐又極短的時間內,陳女是不可能看的到電纜線及想抓電纜線。(且電纜線可以亂抓嗎?萬一摔下去不會死,抓電纜線反被電死)。陳女既不可能看得到電纜線及抓電纜線,陳女既沒有做的行為,證人王清雲自不可能看見及做相關陳述。則田德煙法官及鑑定人藍錦龍等卻以證人王清雲未做相關陳述,便說證人證詞為不實,足見田德煙也是心術不正該拖出去斬的法官。

四、1.下圖:證人於橋下看被告2人之景象,根本是造假。被告2人之影像若非經修改而成,便是2人所站位置離橋護欄太遠。詐騙集團用不實圖片,欺騙世人,而後說證人證詞為不實。

上圖也正是94.11.2日履勘時,模擬車停得太後面的錯誤位置圖片。而前述(.4之圖片),蔡武廷教授會在警員所繪現場圖,加入被告兩人立於P2橋墩中心線北邊,做力學鑑定分析,並出具烏龍分析意見書給法官,便是羅秉成律師故意提供上面94.11.2日的錯誤車輛與被告位置圖片給蔡武廷教授而做成的。參閱下圖(臺中高分院 106 年度聲再更二字第 4 號刑事裁定第834-838)如羅秉成這種人還可當行政院的發言人,便知是哪一黨放任國家的錢被詐騙。蔡英文執政最爛的政績,便是假冤獄盛行。
羅秉成等人故意偽造、變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應依刑法第 165 條提起公訴及處罰。

2.藍錦龍鑑定報告寫:證人王清雲所在河床位置,朝后豐大橋觀看,其視線在陳女座車左側高度約為162公分,在距右側車門外50公分處視線高度達約176公分,超過被告王XX身高僅為173公分,故由證人王清雲位置明顯無法看到陳女駕駛座開門及下車,及同側王淇政下車或其行動之情形。」 (109再更一16782/194)

(其所用圖片如下:7)

然查,上面那張圖及說明也是使用詐術完成。

1.證人在橋下的視線,是否真如上圖所畫角度,不無疑問。
證人王清雲表示「當時(91.12.7)P1橋墩與P2橋墩之間土很高,沒有現在現場的溝,他在炒米糠的地點車子還可以直接下來。」此觀前面(3)91.12.7現場圖片,橋下左邊仍有高地。便可證實。

2.設若上圖視線為真。則王XX所立位置,應是上圖162公分處,則藍錦龍故意取左移50公分的高度176,來跟王XX身高比較,便是耍詐之所在。
3.
被告王XX是從自己的車右邊副駕駛座下車,走到陳女座車左邊駕駛座。

而後與陳女在護欄邊追逐。凡車子右邊情景,橋下是看的見。縱然僅看見上半身。
故被告王XX下自己的車走向陳女車,橋下是看的見。橋下雖看不到車子左窗情景,

然若看到車頂突冒出一個頭,或有人突然從車子左邊跑到路邊追逐,就算你沒看到

他或她如何開車門,你也必定知道那人是從車上打開車門出來的,不然要從哪裡冒出。

五、兩次被告無罪之判決書都有引用一份<洪蘭教授諮詢意見書>,觀其內容皆是歪理謬論。

1.說謊與<記憶錯誤>有別。蓋說謊是人的故意行為,記憶錯誤則非故意行為。

 說謊也不是每人都會說謊。所以說謊仍跟個人的品德修養有關。有的人犯罪後一開始雖會說謊,但見無法狡賴後,便誠實認罪。但有的人犯罪或做錯事卻死不承認。這種人還不在少數。
記憶錯誤,則因腦的記憶能力有限,精神不佳、相近之事或太久沒處理之事,有時便會記錯。記憶錯誤,仍可透過回想,他人提示,或觀看其他記錄而得到修正。但有時也不是真的記憶錯誤,只是因簡要描述事件。在概略敘述時所造成的口誤或順序錯誤。
2.
記憶也不是歷時越久就越模糊。腦裡面有永久記憶區,與短暫記憶區。存在永久記憶區的事物,你就一輩子都不會忘記。
3.
證人的證詞是否第一次陳述時最正確,因依個案認定,不是一種理論就放行四海而皆準。
4.
洪蘭教授說:「人也會常聽到不存在的聲音」。聽起來像精神病學理論。但一般人都是正常人。證人也都是正常人。故並不適用洪蘭教授講的精神病犯理論。所以證人若聽到有人喊救命,是真的有人喊救命。千萬別讓洪蘭的謬論給騙了。
(
另現代科技有一種腦控程式。說腦控是談不上。僅是用無線技術,在你耳朵旁製造一些聲音。讓你誤以為身體有病。在台灣通常是不肖警察在搞鬼。如你有檢舉一些案件或提告一些案件,而發交警察協辦,警察不想處理你的案,就用這招干擾你。目的大概是要讓你去看精神科,而後說你是精神有病才亂告。碰到這種情形,不要理它就好,那些製造干擾的人,不會永遠這麼閒。)

5. 洪蘭教授又說: 「眼見不為真,記憶也不為真」。也是謬論。當你看見蔡英文當選總統,你可以說它不為真嗎?

google搜尋<洪蘭教授>,便可知道她是一個名聲不太好的人。(讀不懂英文強做解人)。本案不知是那一個人去向<這種名聲不太好的人>請求諮詢。如果你認同<洪蘭教授>講的話,表示你的智慧是很低下的。本案法官故意引用洪蘭教授的歪理謬論,顯然是想讓證人的證詞沒有證據能力。 

六、陳琪瑄案發日打給被告最後一通電話是91.12.700:18分,離遇害前約一小時,且人是在家中。兩人當晚縱有約定要談判分手事宜,並無證據證明是約在后豐大橋見面。被告王XX辯稱「陳女叫他十分鐘要到,否則要死給他看」因與通聯記錄時間及誰打給誰之紀錄不符,已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地點約在后豐大橋,當然也不足採信。 然田德煙等法官不去審理被告這一部分,反在證人這邊,雞蛋裡挑骨頭。 便知田德煙這一審法官,實為品德及能力均有疑慮,不公不正枉法裁判之法官。(林秉樞母喪,田德煙也在送花名單上,雖林秉樞之姊為法官,但與田德煙又不同單位)

七、被告王XX的母親於youtube影片-法眼黑與白,自陳案發當夜,她倆老在睡覺,接獲兒子電話,便趕往現場。被告也有通知女方父母,則女方父母必定也趕往現場。則證人王清雲自然在案發當夜,就有機會接觸被告與被害人雙邊父母。

而證人王清雲與王碧全又早就認識,故證人王清雲應案發當夜就已知被告王XX為王碧全之子。既是熟識人之子所犯,故不管王碧全是否當夜就已關說,王清雲自該等看雙方是否有辦法自行和解解決再介入,而不便立即就對警方透漏太多細節。這是人之常情。王碧全希望證人不要講太多,可與證人王清雲接觸。則陳女父母為查明女兒死因,當然更有理由與證人接觸。田德煙法官說證人王清雲與被害人父母接觸,證詞就會受汙染,實屬無稽。證人王清雲所述被告王政先放手,洪緯因支撐不住後也放腳。致陳女頭下腳上方式墜落,不僅與法醫許倬憲所述證詞:「陳女掉落方式與傷勢」相符。也與被告王政才有權決定先放手,洪緯僅是幫忙並無權利先放手之邏輯經驗法則相符。此必須是在場見聞的證人王清雲才能如此正確陳述,非不在場的陳女父母可臆測而得後再感染證人。田德煙之說法實為辦案偏頗另一明證。

八、陳琪瑄被被告2人頭朝豐原,腳朝后里抬到橋欄杆外,如此姿態是右手靠近欄杆,死者右腋下及袖口處、褲子背面臀部兩邊口袋中之右邊口袋、七分褲之褲管,均沾染大橋護欄之粉塵,係屬正確。前審之簡源希,和這一審的田德煙法官,卻說死者應是左手靠欄杆,這2審的法官顯然連橋在左邊或右邊,或謀害人命應將被害人放在護欄內側或護欄外側,都搞不清楚,才會如此說。

而死者衣褲沾染護欄粉塵日,為91.12.7日,而鑑識人員採后豐大橋護欄石壁漆片或任何表面物進行比對,其採樣時間則為95.1.13日。相同護欄經過3年多風吹日曬雨淋及各種車輛經過掉落的髒污空氣或粉塵。因欲比對的兩物,屬相隔3年多所採得的樣品,比對結果,內容若有些許不同,也屬正常。
另依死者衣褲沾染護欄粉塵的態樣與部位,也屬死者被被告2人橫架放於護欄外側,依靠欄杆時所沾染之態樣,而非是死者跨坐欄杆上所該沾染的胯下樣貌。

見下圖(8)



(下圖圖9)是法官田德煙的(109上更一167)判決書節文第118/194

 

原來最先搞不清楚-橋在左邊右邊的人是最高法院的法官黃瑞華。簡源希和田德煙只是複製黃瑞華法官的說詞貼在自己的判決書。見下圖


九、后豐大橋隨時都有行車經過,證人王清雲於橋下準備捕蝦飼料,橋上若有異常攔車狀況,較可能引起橋下人注意。若陳女車不聲不響停車等人,證人王清雲反而不會注意陳女車何時到達。故王清雲931月全盤透漏後的攔車說,顯然較為可信。且證人對此也無說謊之必要。蓋證人王清雲第一次證詞「追逐,及女子喊救命」等語,就已隱含透露陳女非自願墜橋,被人謀害之意旨。至王清雲931月全盤說出後所增加的攔車及被告2人一頭一腳將陳女丟下橋及談話內容,只是讓案件細節更清楚。故前後證詞並無矛盾不可信之處。
另則被告自己的謊言『若十分鐘不到,陳女就要死給他看』就已無法通過檢驗。故即使無證人王清雲之存在,被告殺人犯行仍可認定。
相同的證詞及卷證資料,遇林柏宏檢察官則不起訴;遇林弘政檢察官則提起公訴。遇賴恭利、林慧貞、劉麗瑛、李璋鵬、蕭錦鍾、胡森田等法官,則判有罪;遇江德千、高增泓、簡源希、張意聰、陳慧珊、田德煙等法官,則判無罪。可見不是證人有問題,而是法官有問題。雖然我們不是法官,但從證據資料我們仍可自行判斷本案是不是冤獄。所以判有罪之法官,我們應該給他按<>;判無罪之法官,則應該標註<拖出去斬>

十、田德煙之判決書,有諸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論述,可見張意聰、陳慧珊、田德煙這一審,為超級違法亂判之法官。故將法官姓名附上,方便國人三餐詛咒。
1.
證人王清雲是在橋下從頭看到尾。若從三人到達至墜橋,就看約6分鐘左右。若看到被告2人喊救命則約12分鐘。然高春只是騎機車路過該地。高春視線停在被告及陳女三人時間,也許只20秒。
高春騎機車行進中,在未經過三人位置時,三人立於高春視線左前方,高春好奇故可放慢車速觀看,惟高春仍是行進中,並非停下來。高春經過三人所站位置後,三人所站位置,已在高春腦後,高春自不可能再回頭觀看。高春快到橋頭又回頭觀看原因,是聽到有人喊救命,及橋頭剛好遇紅燈須停下。
王清雲高春,一個看12分鐘,一個看20秒。故證人王清雲所看到的很多景象及聽到的話,高春自然沒有看到。  然田德煙於判決書第100/194頁第19-21行之論述意旨則為:「證人高春沒有看到證人王清雲所稱之情景,豈不奇怪?」而認王清雲證詞為不實。  兩證人一個看12分鐘,一個看20秒本來就不同。連這種簡單、基礎事實不同,都無法區別,張意聰、陳慧珊、田德煙這三人實在沒資格當法官。
2.
田德煙於判決書98/194頁又寫: 「一般人犯案後均會出現慌張,立刻離開現場」。被告王XX之母林水妹,於媒體也曾說相似的話:「若有做,將人丟下就趕快跑了,不會留在現場」。田德煙等法官顯然是受到被告王XX之母林水妹說法之影響,才會持相同說法。被告王XX之母林水妹為沒什麼知識之人。張意聰、陳慧珊、田德煙等法官卻認同被告王XX之母林水妹之錯誤說法。可見這三位法官的智慧是在被告王XX之母林水妹之下。
陳琪瑄遇害前跟誰約見面是可經由通聯記錄、路口監視器、家人(妹妹)口中查得。故被告若將陳女丟下橋便逃跑,還是會被警方查獲及追究責任。然昏庸法官田德煙卻於判決書第144/194頁又寫: 「而被告2人當時選擇逃走有可能不會被追訴責任, 留在現場必定會被追訴責任」。台灣法律並非是這樣,田德煙判決書胡亂寫,自該被臭罵。
  將人丟下橋,就逃跑,即使逃到國外,還是抓得回來。惟有將殺人說成自殺,才能逃避刑責。本案為預謀殺人案件且要將殺人事件掩蓋為自殺事件,被告自不會逃離現場。
3.
被告王XX於警詢時供稱:「陳女在一星期內已主動提過2次分手之事 ,今天我是想如她所願..才會有這次的談判。」
由上,可知陳女一星期內已向被告王XX提過2次分手,但都未獲被告同意。案發日則為第3次談判。而第3次談判是被告早就預見的,並且被告王XX也已想好解決方法,才會說<<今天我是想如她所願,..才會有這次的談判>>

被告王XX的用詞<<今天我是想如她所願>>,聽起來就相當詭異及不懷好意。

而最後一句<才會有這次的談判>即證明案發日兩人見面實為談判分手,而非被告王XX所辯<陳女鬧自殺,他是去救人>

(1)承上,被告王XX已決定如何決解此一問題。要在后豐大橋謀害人命,當然要選人車比較少的時間。 故案發日陳女很早就撥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似乎故意拖到00:48分,才打電話給陳女確定時間。
(2)男女談判分手,需要帶一個身高183粗壯的第三者嗎? 或故意喝酒不能開車才去談判,以便藉口由第三者開車陪同前往。被告王政又說:2人僅談5-6分,他就說要開車載陳女回家」。被告王政既還能開車,去談判就應自己開車前往。而不需帶幫手洪緯。另被告之車能快速到達現場,輪胎也不像有沒氣問題。所以一切根本都是被告編造的。被告王XX預謀殺人需人幫忙,又恐友人受牽累。乃事先謀畫一個讓洪○○<加油站>打氣的不在場情節。所以即使調閱加油站的錄影畫面,若真有此錄影畫面,也不過是預謀殺人,設計虛假不在場證明計畫之一。被告連如何編造讓洪緯不在場的方法,都已事先謀畫好,所以才會遲延6分鐘才報案。所以本案是一個預謀殺人案。

而兩被告決定犯案,應在夜市或更早就達成共識,洪○○才會陪同赴約。非田德煙判決書所亂寫:「高春聽2聲救命,回頭看,女生便不見,被告2人不可能於短時內就達共識」之謬論。洪○○僅是幫友人忙。要不要殺陳女,洪○○是沒有主導意見的。洪○○於媒體前也極少發言,蓋有無犯案他自己心知肚明。而被告王XX若沒先認罪,洪○○也不便先認罪。
而本案是被告王政要殺移情別戀、要求分手的女友,才請洪緯幫忙,並非洪緯要殺陳琪瑄。則昏庸法官田德煙竟還在判決書中寫: 「被害人是被告王政之多年女友,亦有可能將來是被告王政之妻子」而認緯應不可能殺朋友王政之未來妻子。可見張意聰、陳慧珊、田德煙這三個法官,根本就沒有腦袋。

(3)109上更一167號第53/194頁及107 年再字第 1 號判決書都有下面內容

<<<<<<…………..

        依被告王政案發當天偵查中稱「死者跳下隔幾秒鐘之後,

        我叫他(洪緯)快打電話叫救護車」(見91699

        卷第34頁);>>>>>>>

依上內容,被告王政說陳女墜橋後,<隔幾秒鐘>(而不是隔幾分鐘),便叫洪緯快打電話叫救護車。足證洪緯案發時,是在現場。

(4)在后豐大橋謀害人命,自須提防過往人車看見。故被告2人將陳女抬上護欄,及丟下橋的時間自不可能太長。且會將陳女放在欄杆外側,才不會被過往人車看見。並且須選-剛好無人車經過時,趕快完成。 被告2人自不可能在高春接近他們時,故將陳女抬上護欄給高春看。必待高春騎車經過他們,背對他們時,才將陳女抬起。
這才是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與邏輯法則。

(5)人被壓制橫放欄杆外側,越掙扎將越容易掉下橋。而陳女僅45公斤,對被告而言是很容易控制。(12歲時就47公斤,如此比較,便知陳女是重或輕)
現場履勘真人模擬時,也僅將替代女子抬在護欄內側拍照,並不敢真的將女子抬到欄杆上面或欄杆外側,蓋怕稍動一下,表演女子就有掉落之危險。同理,陳琪瑄被橫放欄杆外側,自不敢亂動,越掙扎將越容易掉下橋。

而田德煙法官於判決書卻寫: 然在面對激烈之掙扎及抵抗下,是否能輕易達成?尚屬有疑」。又寫:陳女「在護欄上停留的時間應非須臾片刻」,(若如此,路過證人,將一大堆)。田德煙復將橫放欄杆外陳女之情況以「即將溺水之人」的情狀相比擬,也是錯誤之比附援引。 被告都已經殺人成功了,田德煙法官於判決書還講一些違反經驗及邏輯法則的話,任何人若看田德煙寫得判決書,經常都要停下來,先咒罵他300遍,再繼續看。
(6)案發前2日尚有性行為,並不能就認定被告與被害人2人感情融洽。有時性行為是被強迫的。陳女一星期內已主動提議2次分手,第3次談判,便魂斷橋下。若2人感情融洽何需談判分手。 

4. 被害人是否赤腳下車,上待查證。但即使是赤腳下車在路邊追逐十幾步也不會像田德煙判決書所寫的那樣「腳底、趾縫、腳背,就要有明顯灰塵,腳底就要磨破皮或擦傷」。若陳女是赤腳下車,為不讓整隻腳弄髒,也可能用腳尖走路。
*
下圖為陳女之腳。讀者可自行檢視其腳尖。



下圖為被害人之拖鞋
:



左拖鞋腳跟看起來有點髒,故陳女左拖鞋被抬起才掉落也有可能。
惟這些並非重點,前面94-98年,被告2人很快就3審有罪確定。是因本案即使無證人之存在,光被告之謊言與<通聯記錄及誰打給誰>不符,就足認定被告有罪。
至於一些做案細節及陳女離車有無穿拖鞋並不影響被告有殺人之判決結果。
被告王XX的姐姐王淑娟並於媒體示範橋護欄是可以爬過去的(意指被害人為自己跳下)。被告的姐姐與母親,及田德煙法官,自己都不去跳后豐大橋,卻說陳琪瑄會自己跳后豐大橋,也應被批評一下

十一、法醫許倬憲並非證稱:「王清雲所說墜落方式,死者左側頭部會先著地」
這個該斬的田德煙在判決書又胡亂移花接木。
依證人王清雲證詞: 「死者墜地前,頭下腳上,臉朝外側,身體沒有旋轉,直接墜地」,任何人包括法醫,均無法由此便判斷死者頭部左側或右側會先著地。

結果,被告方的狡詐律師,明知「死者為右側頭部先著地」及明知「法醫許倬憲之證詞為:陳女雙手對稱骨折,可認陳女雙手頂地不想死及非自殺」。然狡詐律師乃故意請求當庭以勵馨娃娃模擬,並先假引王清雲證詞後,律師自己再將勵馨娃娃故意擺成一個<左側頭較低及明顯無法以雙手支撐地面>的姿態 ,再詰問法醫許倬憲,請其就此<假人姿態>回答。法醫許倬憲乃回答「如果以現在律師所擺的方位,直接墜橋會左側頭部先著地」。所以法醫許倬憲說<左側頭部先著地>是針對狡詐律師的陷阱提問,所做之回答。並非是對王清雲證詞之論斷。

狡詐律師還問: 「以這樣的角度墜橋的話,雙手有無可能去撐地,並造成手腕對稱性的骨折?)」法醫許倬憲答「不可能,與本案的情況手腕骨折不符。」
由上可知法醫許倬憲根本就否認該律師所擺<假人姿態>便是陳女墜落前之姿態。
然田煙德卻移花接木,斷章取義,曲解事實、故意於判決書寫:<<法醫許倬憲證述:依證人王清雲證詞,死者應左側頭部先著地。>>
下圖圖14為一審判決書節文:


下圖圖
15便是田德煙於判決書(80/194)改編法醫許倬憲證詞之節文。


十二、依證人王清雲之證詞: 「陳琪瑄下車就往后里方向跑」。應是被告王XX在車門旁就已經告知陳女<若要分手,便要將她丟到后豐橋下>。陳琪瑄才會下車便往橋頭跑,因為她只要逃離橋面,就不會有被丟下橋之危險而被告王政就站於左側車門旁,故陳琪瑄下車究竟從左側車門或右側車門,王清雲是否有看清楚,則要問他本人。不過以證人王清雲一人之視力恐無法同時注意橋上3人的個別瞬間動作。
若綜合被告王政和證人王清雲2人說詞,陳琪瑄似乎是從右側車門逃離車外,而被告王政從陳女車子駕駛座這邊繞過車頭去追,及洪緯原本只將車子退到陳女車子後面,故證人王清雲才會說:「先是繞著該二輛車子追逐」,洪緯因尚未下車,看到王政與陳女2人追逐,擔心王政追不上,才又快速倒車到橋頭,以便從橋頭那邊圍過來。


其餘下回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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