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人員顯有疏失

 一、戶政人員顯有疏失。
1、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之(一)第1 項,登記結婚,應查驗的身分證明文件,包含戶口名簿(且要正本)。

2、阿公4/23死,賴裕明5/1日登記為戶長。故賴裕明最新戶口名簿應是5/1換發。故賴裕明若有結婚意思,5/4日自該提供最新戶口名簿給夏男。然賴裕明並無提供最新戶口名簿給夏男,足證賴裕明並無與夏男辦理結婚的意思,甚至從夏男拒收市府贈送的結婚禮物,賴裕明也可能不知去戶政所是辦理結婚登記。
3、登記結婚須查驗戶口名簿正本,但夏男5/3自陳其交給戶政人員的賴裕明戶口名簿是舊的及應該作廢的戶口名簿,但戶政承辦人並沒講什麼就直接收下。所以戶政承辦人未依作業規定,確實查驗所有證明文件,便讓夏男與賴裕明登記結婚,並間接害死一條人命,顯有過失與疏失。
4、戶政承辦人3/18證詞,曾提及她憶起因為其中一個是戶長。然作業規定並無戶長登記結婚,便可免驗戶口名簿之規定。且戶長要提出戶口名簿當更無困難。所以戶政人員若能確實查驗各項證明文件,及要求賴裕明返家拿戶口名簿,再來登記結婚,或許便能讓賴裕明免於被害。
5、結婚為終身大事,當事人通常會事先安排準備,備齊所有文件再至戶政所辦理。然夏男提供給戶政人員賴裕明的戶口名簿,卻是應作廢(阿公尚存時)的舊戶口名簿,已有可疑。戶政人員除應告知當事人返家拿取戶口名簿再來辦理外,尚可依<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之(四),報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當事人婚姻真偽。然戶政人員兩者皆不為(即未要求提出戶口名簿,也未通報查證),便讓夏男登記結婚。又夏男登記結婚成功後怕賴裕明又行使撤銷權,便立即將其殺害。因戶政人員未確實遵守<結婚登記作業規定>,才讓賴裕明被害身亡,所以戶政人員對賴裕明之死,顯然不能完全免責。

<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之(四):
「戶政事務所於必要時,得以書面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當事人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但情況急迫者,得以其他迅速有效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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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夏男取得賴裕明戶口名簿應是非法取得,其才答不出賴裕明是何原因要將戶口名簿交給他及他自己又是何原因便直接收下。
1、3月份時阿公尙健在,萬事皆由阿公做主。賴裕明此時尚無擅自將戶口名簿交與夏男(或他人)保管的權限與必要。阿公4/6日跌到(或遇害)送醫,4/8日賴裕明便將不動產權狀與戶口名簿交與夏父保管及簽委託書,足見戶口名簿4/8日前尚在賴裕明家中,夏男所辯:賴裕明3月時便將戶口名簿交給他,之說詞為不實。
2、賴裕明與夏男非親非故,及夏男是以做生意與客戶溝通之關係去找賴裕明。夏男自陳每次去找賴裕明時,阿公也都坐在相同客廳內。故賴裕明少年若有不當要將戶口名簿交予夏男保管之舉措,夏男應當場告知阿公知悉,而非逕行收下。故夏男此部分所辯,僅是他一人之空言且悖於事實與常理,並不足採信。(且要做生意,找阿公商談即可,夏男故意親近賴裕明,顯然認為賴裕明年少,比較好騙)。
3、夏男5/3自陳「他給我的那一份是正本,然後他4/8交給我父親之後,我好像又拿回去還給他也是正本,可是我再拿回去給他那一份應該才是最新的正本」。通常正本只有一份,遺失辦補發後,遺失那份又找回,才會有2份正本。夏男在東光三街的隨身背包內被搜索出賴裕明的健保卡,檢察官並無交代夏男如何取得。所以夏男已有2次不明原因卻持有賴裕明的戶口名簿及健保卡,夏男似有竊盜取得上開物品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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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夏男5/3答辯:「這也不是外勞或外國人,怕會因為這樣子結婚,而取得國籍...到底是侵害什麼國家法益,那也只是侵害到少數人的利益而已」

1、夏男對法律顯有誤解,惟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所謂「國家法益」或「個人法義」通常是在區分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究竟是國家/政府機關的權利,或一般人的權利。並論斷提告人之提告究屬告訴或告發。
2、刑法214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因侵害戶政機關保管資料之正確性,所以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但其最重也僅能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殺人則屬侵害「個人法義」,其最重刑卻是「死刑、或無期徒刑」所以不是「國家法益」就比較大,「個人法義」就比較小。或侵害「國家法益」才要處罰,侵害「個人法義」就不用處罰。
3、夏男5/3辯稱:「那也只是侵害到少數人的利益而已」。然「國家法益」或「個人法義」都是不容侵害。所以夏男已自承犯罪。刑訴156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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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夏男112.8.7之答辯為:「甚至我們連住的地方都已經決定好,住在那邊。」「那我當時的想法就是我已經解決他的困擾。他的困擾就是,他深受家庭的壓力跟迫害。他希望重組家庭,還有另外一個自己的生活。那我認為我把他帶到<翠堤清靜>,遠離他的原生家庭,他應該會感到很高興。」
從夏男8/7上述證詞,可知夏男係利用賴裕明母子有被賴曾玉滿驅趕離現住處之潛在危機,提供案發大樓房屋當誘餌,詐騙賴裕明與其同婚,便可遷居案發大樓。
惟案發大樓10樓3並非夏男所有,且案發時都是夏胞兄及其女友會常去那裡住宿,夏胞兄已比夏男先一步在使用該房屋。所以夏男是否能使用該房屋根本是未知數,若如他8/7所講:「甚至我們連住的地方都已經決定好,住在那邊。」,那登記結婚時,又為何不遷戶口? 所以整件事根本是個騙局:即夏男拿一間他無支配權的房屋,詐騙賴裕明同婚,但從頭到尾並無要(兌現)讓賴裕明搬到案發大樓的意思,所以登記結婚時才不遷戶口。
(我在臉書55社團及blog也有相同貼文,夏男及其陣營也會跑來觀看)。夏男或知詭計被識破,113.5.3才更改說詞:「賴裕明並不是為了要解決賴阿嬤驅趕問題,才去做結婚這件事,而是他本來就有這樣子的打算,才會利用這種方式(向他抱怨住在家裡不安全),去引導、去push(推)他去做一些回應。
但並無事實證明賴裕明有想結婚的意思,(若是賴裕明想結婚,結婚書約當是賴裕明準備,但事實卻反是夏男準備)。所以夏男5/3上述答辯,根本是他自己病態的主觀想法與臨訟卸責之詞。又與8/7之答辯前後不一致,故5/3此部分之答辯,並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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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夏男5/3說:「我原本計8點把他送回去,他不願去捧斗,也是他的選擇」。
1、從
辛巴克錄影檔8:02-04(是賴裕明先站起來)及8:20-21(夏男從店內跑出),證明賴裕明曾2次要離開,又被夏男拉回來。可見賴裕明並非不想回去捧斗,而是夏男死纏活纏,用各種理由阻止賴裕明回家 。為防止賴裕明自行走路回家,復藉口帶他先去看房子,當日才會2次進出案發大樓,並故意將賴裕明載往離家越遠處,此後賴裕明無交通工具,自無法自行返家,而不得不聽夏男擺布。
2、夏男詐騙高中生離家,都是逐步施行詐術,先謊稱8點就送他 回家,先讓高中生同意出門。至騙出 門後,再用各種理由阻擋高中生返家。
另者,夏男與賴裕明非親非故,賴裕明為何會將不動產權狀及戶口名簿交夏父保管。顯然也是夏男或夏父向賴裕明作此提議或建議,賴裕明才會將不動產權狀及戶口名簿交夏父保管。嗣30筆權狀騙到手後,蝦男再進行詐騙結婚及殺人計畫。又賴裕明死後,蝦父再藉口「繼承人未明」,拒絕歸還30筆權狀給高中生母親。足見蝦男與蝦父都是有預謀及計畫性的一步一步,循序漸進的實行其掠奪賴裕明財產之計畫。
4、
夏男5/3說,他們家只有,112.1.5去當贈予契約見證人而已,除了這一件,他們家沒跟阿公做過任何一筆土地買賣生意,也沒幫阿公辦過任何一筆不動產過戶,幫阿公過戶不動產是一個謝(煥清)代書。阿公本來要找那個謝代書當見證人,因為那個謝代書不願意,阿公才改找夏家當贈予契約見證人。所以阿公第一次找夏家當不動產贈與契約見證人,就變成<引狼入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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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以前常有大陸女子想來台工作,及台灣男子為賺取當<人頭配偶> 之費用而登記結婚,此種結婚因不合結婚目的,是謂「假結婚」。而夏男是為取得賴裕明財產繼承權,及賴裕明遭夏男誘騙,為解決賴阿嬤驅趕問題才同意登記結婚。兩人結婚目的都不是因為相愛,為經營共同生活,成立親密排他永久結合關係而結婚。更無一日共同生活之事實,甫登記完結婚,一方就遭另一方謀害。此種結婚因欠缺結婚之意思,而自始無效,當然也屬假結婚。
七、
賴裕明登記結婚不到2小時就死,且現場只有他們兩人。所以不管用賴裕明自殺或被夏男所殺論斷,都證明2人並無經營共同生活的結婚真意,才會有一方結婚不到2小時就死或被對方殺死。所以蝦男若要證明2人有結婚之真意,至少應該提出賴裕明是被第3人所殺之證明。

八、夏男5/3說:賴裕明5/4不回去捧斗,也許是要迴避碰到像前一日賴阿嬤來爭吵的事件。但若夏男當日早上不要來找賴裕明出去,賴裕明還是會去捧斗的。所以夏男說賴裕明自己不去捧斗的說詞,其實比較像是夏男用來阻擋/遊說賴裕明不要回去拿骨灰之說詞才對。夏男5/3其他證詞:
如:「他與賴裕明談話,不想讓高中生母親在旁邊」等語。也都證明夏男欲對少不經事的賴裕明進行一些詐騙行為,並怕賴裕明母親知道及阻擋。

九、賴裕明不動產共30筆,而依起訴書所載112.1.5簽訂的不動產贈與契約內容是10筆及夏男5/3所述,該贈與契約 內容(之10筆)是指先前由(阿公次子)賴文洲名下過戶到賴裕明名下的10筆。此在臺中地院 96 年易字第 994 號刑事判決,(賴阿嬤告阿公及陳美O-背信罪(均獲判無罪),該判決書就有寫代書之名字叫謝煥清。 及該判決書附件1:就是該10筆不動產資料及移轉日期是在94.9.26到95.7.6。所以95年到現在都已超過一般15年請求時效,就算阿公死後,賴阿嬤及其子女繼續提告爭產,是否會贏不無疑問。

十、賴阿嬤及其子女習慣說,阿公給賴裕明的財產叫不當贈與,但賴裕明未出生前,阿公也有給其他兒子、女兒,孫子、孫女很多不動產,這些是不是也該叫做<不當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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