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億高中生案會變共犯,謝怡如檢察官構陷。

林依蓉與謝怡如是同一級<兩光>大師?????

1、被告將賴裕明帶出去,正常情形,應是被告走到哪裡,賴裕明便跟到哪裡。所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賴裕明會站的遠一點,應是被告叫他停留該處即可,非賴裕明自己站的遠離櫃台。所以賴裕明知不知道,是去哪裡辦結婚登記,即屬有疑。

2、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之要件;則該罪所保獲之法益,自不限於公眾之利益,若個人權利有直接受害情形,仍為該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被告夏朝源與賴裕明登記結婚,不管賴裕明為被害人或共犯,該登記行為,都將使家屬成員人數發生變動,而直接影響家屬的權益,陳美花為賴裕明母親,其家屬權利當然直接受害,而為直接被害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陳美花當然得為告訴人。

一、賴裕明是他殺,不是自殺。被告說賴裕明自殺為不實。
1
、賴裕明尚知孝順母親及計畫於讀大學後,輔修法律系,以應付賴家阿嬤對其家人打壓問題。並與返台參加阿公喪禮的堂姑約好,6月要去美國,,故賴裕明絕無輕生之可能。
2
、到陽台需先打開落地窗,然落地窗門框並查無賴裕明或任何人的指紋。故被告說落地窗是賴裕明開的,也是不實。夏家房子有夏家人指紋為正常。若作賊心虛擦得太乾淨,都無夏家人指紋,反是異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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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翻越陽台,握欄杆方式,拳頭虎口應是向內,而不是向外,且兩手之距離應相靠近,而不是兩手張開如飛翅狀。欄杆除了掌印或指紋外,尚要有被害人褲子大腿或跨下、或屁股擦痕。另陽台外雨遮之擦痕,亦非鞋印或腳印。故以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賴裕明是自己從10樓跳下。
4
、依經驗法則,墜樓之人如「仍有意識」,無論自跳或被丟下,均可能有或多或少(程度不一)之防禦抵抗傷存在。然驗屍報告,並未發現賴裕明

雙手有明顯之防禦抵抗傷存在,足證賴裕明墜樓時,係在「無意識狀態」,所以當然是他殺。另依賴裕明身體軀幹左側先著地,反推其在高處墜落前之姿態,應是橫躺狀態而非直立,故是他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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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人部分已發回地檢署重新調查。

二、被告夏朝源不僅殺害賴裕明,也涉嫌殺害阿公。
1
4/6日,阿公在住家浴室跌倒送醫後至4/23日皆未再清醒及往生,且家中疑似有外人侵入跡象,家中並有陳美花舊證件及賴裕明健保卡遺失。但賴裕明之健保卡,卻在東光三街,被告夏朝源住所之隨身背包被搜索到。(見不起訴書第33頁第5)。可見被告夏朝源不僅殺害賴裕明,也涉嫌殺害阿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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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12.3月中旬便將結婚書約準備好,且隨身攜帶。足見被告應從3月中旬起,就已隨時伺機,誘騙賴裕明辦理同婚。僅當時阿公尚在,(賴家阿嬤不會來亂),賴裕明並無同婚必要。被告才計畫先殺阿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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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12.8.7自陳,「東西雖然是他的,只要他爸爸還在,他都沒有處分權」。故被告是有殺害阿公,讓賴裕明提早取得處分權之殺人動機,以便進行其後續誘騙賴裕明登記結婚之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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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說他原本想等6月考完地政士及賴裕明高中畢業後,再去跟賴裕明(談這些事 ...)一開始也不是說一定要結婚。被告此種想法之時間應是指112.1-2月間之想法。因被告1123月中旬便已將結婚書約準備好,且隨身攜帶。可見被告3月中旬以後,已經迫不及待想取得賴裕明財產。所以1123月中旬以後被告的所作所行,是不能再用前述1121-2月時的想法來答辯,否則即是不實。被告5/4日就已完成所有謀財害命計畫,被告若還辯稱他原想等6月才如何如何,已屬不實。而被告答辯屢次提到「不用太急」,被告似乎是在跟他的靈魂對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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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說案發日9點要上課故帶書包,因時間還早,才去找賴裕明。但到9點時,被告並無去上課,而是從8點多開始找證人找到9點初。足見被告知道詐騙賴裕明登記結婚成功所得利益,勝過考地政士的利益,所以當日才急著找證人,而不去上課。

三、賴裕明同意結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屬二事。
1
、賴裕明是受被告誘騙及詐欺才同意登記結婚,至於登記結婚目的,究竟是真心相愛要共組家庭,或為解決賴家阿嬤驅趕問題,即婚姻是否有效,應由民事法官來判。在刑事部分,對賴裕明而言,並無所謂真結婚或假結婚,因為他就是被誘騙及詐欺才去登記結婚。
對賴裕明而言,並無明知何事為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之意思。所以賴裕明是不成立刑法214條之罪。(起訴書或被告答辯內容,亦無被告與賴裕明曾相互約定兩人先假結婚之後,再如何如何之文字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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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人尚受無罪推定原則保護,死人兼被害人未受審判,也非主謀或犯罪行為主要施行人,法官用共犯稱賴裕明,顯非洽當。(將來判決時,應在判決書中還死者清白)
3、僅被告夏朝源才明知其是假結婚,並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以便取得賴裕明的財產繼承權。被告誘騙及詐欺賴裕明登記結婚目的,並非是愛他,或要幫他解決賴家阿嬤的問題。而是意圖不法取得賴裕明的財產繼承權。賴裕明登記結婚後僅 1 小時,賴裕明便死於被告夏朝源將之帶往之處所,期間該屋內並無他人,故賴裕明為被告夏朝源所害,並非不能認定。

被告謊稱賴裕明在辛巴克有說:「他阿公不在,他也不想活了」。無非是要
將殺人案件,導向自殺案件。

四、被告與賴裕明並非相愛,也無感情基礎,其登記結婚亦非為經營共同生活,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為目的。

1、依被告答辯,同性交往會受到較多阻礙。所以先登記結婚後再交往,其他家人若想反對或阻礙,也屬無效。被告之意即先上車後補票,先讓生米煮成熟飯,再進行後續同性交往。所以被告與賴裕明並尚未有同性相戀之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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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與賴裕明並無感情基礎,卻要找他登記結婚,無非是貪圖賴裕明之財產。兩人登記結婚並非是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 一個是以詐欺得利為目的,一個是被詐欺及被害身亡。所以登記結婚後,兩人也不用再發展什麼同性交往關係,被告便淨賺五億以上,甚至可改娶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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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12.8.7答辯時雖曾說:「我們是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但那是蔡律師拿一本筆記本給被告看,被告才如此說的,所以該陳述並非事實。

五、被告拿一間他無支配權的房子,詐騙賴裕明登記結婚,所以被告說他幫賴裕明解決賴家阿嬤問題,及結婚後賴裕明可遷居案發大樓,根本是一個騙局。
1
、案發大樓10樓之3,為夏久盛所有。被告胞兄夏朝泉與女友平日經常至該處住宿(不起訴書30),足見被告胞兄已比被告更先佔用該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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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父說:「誰先結婚,該屋就給誰住」。但通常也必須是一男一女之結婚。若被告與一個男性同婚,夏父是否仍同意被告使用該房屋,不無疑問。
所以被告是否能自由使用該房屋,尚屬未知事項,卻拿該房屋來詐騙賴裕明登記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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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拿父親夏久盛所有之房屋,詐騙賴裕明登記結婚,夏久盛是否全不知情或全無涉案,也屬有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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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被告夏朝源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的詐欺得利罪,故應變更起訴法條。
六、謝怡如、詹常輝應記兩大過免職。

(一)是夏朝源積極找結婚證人、賴裕明並無積極找結婚證人。
1、在被告夏朝源找不到證人時,賴裕明並無提議找賴裕明這邊親友當證人,足證賴裕明根本就不想結婚(辦理此事)。賴裕明財產很多,雖現住處有被賴曾玉滿驅趕之潛在危機,但賴裕明仍有其他解決方法。被告夏朝源提供的方法,對賴裕明而言,並非是一個很好的方法或誘因,賴裕明僅不知如何拒絕被告夏朝源的強力邀求而已。所以賴裕明打心底根本就不想跟證人直接接觸及交談。最好讓夏朝源找不到證人。他就可以脫困。
2、賴裕明根本不想結婚,更無要求范元基、李孟宸、許愷菡,賴庭羽當結婚證人,也無接觸或靠近范元基、李孟宸、許愷菡,賴庭羽等4人。所以賴裕明並無與上述4人交談或講話的必要。是被告夏朝源一人獨自接近范元基等4人,請求范元基等4人當結婚證人,故是被告夏朝源未告知范元基等4人,其係要與何人結婚。謝怡如於起訴書經常將賴裕明之名字,故意與被告夏朝源一人之行為綁在一起,企圖構陷賴裕明亦為共犯。
(二)、謝怡如殺人案放水,謀財部分又以最輕罪起訴被告,更構陷賴裕明為共犯,讓其母親無法以告訴人身分請律師閱卷。偽造文書起訴部分,又未將辛巴克、全家、戶政事務所監視錄影檔複製光碟給法院,被告112.8.7於法院開庭陳述,其在3月中旬就備妥結婚書約,謝怡如卻寫5/4日早上6點打的。告訴代理人提出
的爭點是: 僅800cc的出血量,應是「死後」墜樓跡象。但謝怡如卻改編問題為:僅800cc出血量,為何會致死? 以此問法醫,法醫當然會答因死者還有其他傷。死與墜樓之傷,何者先與後,謝怡如故意閃過(避而不論)。謝怡如未致力真實發現反幫嫌犯掩蓋事實,罪行可誅,檢察長豈能視若無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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