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忠城法官審理案件,從不依據法律,應該淘汰。

 上訴理由

更一審法官,其判決有多處違背法令。
一、更一審判決,違反民法73113及民事訴訟法2472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及觸犯刑法124213條。
(
)、民法第73: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1
、開區權會,必須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的規定,先推選召集人,及出席人數須達法定人數,如此開區權會,所作之決議及選出的管理委員才是合法有效。

2、本大樓住戶到109年都沒人知道開區權會要先推選召集人,是上訴人告109年會議無效時(109訴字2282),因準備訴訟才知道。及被告也是因上訴人提告後才知道。所以88-111年之區權會,均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區權會,觀88年的會議紀錄,並無召集人是誰的相關記載,亦無推選召集人的相關文件,便知。
3
、區公所對報備文件並不做實質審查,所以報備證明並不能作為合法開 區權會之證明文件。(高雄高分院104年上易字378號判決參照)
所以88年區權會及管委會是否合法有效,仍應以該年的會議記錄為準。
4
、更上證1:內政部89年營署建管字第57449號 解釋函:「管理委員任期一年到期而未改選者,視同當然解任,管理委員會不復存在,自無所謂解散」。
管理委員是每年開區權會選舉的。所以「假設」88年的管委會是合法,並不代表89-111年的管委會也是合法。所以管委會是否合法,仍要看各該年度的區權會是否合法有效召開。更一審楊忠城法官認188年的報備證明,就代表吾家大樓管委會歷年及一輩子合法,其判決是違背法律規定。
5
、本大樓有122戶,每年開區權會僅3-8人出席。及被告與本大樓住戶到109年尚不知開區權會要先推選召集人,更遑論96年。所以79-111年的區權會,都是無召集權人召開的區權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11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6
、所謂無效,乃指法律行為因欠缺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致當然、自始、確定不發生法律之效力。無效係自始無效,不是提「確認訴訟」之後才無效。所以96-109年的管委會是否合法,任何事實審的法官,皆可自行調查審認,並不須先提確認訴訟。(見高等法院106年上字1328號第170-173)。如1092282號的法官也能對107年及108年的區權會是否有效加以認定。(且依107年區權會會議記錄並無選舉管理委員及高士傑法官問包菊芬,包菊芬也答107年並無選舉管理委員。)
更一審法官認無效會議還要先提確認訴訟加以確認或撤銷才能無效,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7
、在確認訴訟,確認合法(有效),叫積極確認之訴,確認不合法(無效)叫消極確認之訴。消極確認之訴是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122 號判決參照)。簡言之,是主張管委會合法的人,應負舉證責任-提出有合法開區權會之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而不是主張不合法的人負舉證之責。
但上訴人也有提出證據。在110.10.25本件上訴人第一份起訴狀之原證5:1092282號判決書,及被告在111.6.9的民事答辯狀第2-3頁之自認「係因大樓每年都無法合法召集會議、合法改選管理委員,才繼續一直連任」,及兩造的書狀也都有提及111202號案,及前一二審的法官也都有去調1092282號,111202號,及刑事卷之卷宗。
111
202號案是上訴人告110年區權會無效,但為節省兩造訴訟費,上訴人在該案的訴之聲明,僅寫能核定金額的項目。但只要該案最後判決確定110年區權會是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該次會議所選出的管理委員,就等於不合法及無效。而111年區權會是以110年選出的主委黃金鍊為召集人,所以111202號案判決確定110年之 區權會為無召集權人召開的會議後,黃金鍊110年被選為主委的身分就無效,其以主委身分召開的111年區權會也就跟著無效。所以111年之區權會是不用提告就可確定為無效。所以在本案的卷宗就有諸多96-111年的管委會為不合法之證據。然更一審楊忠城法官卻於判決書第3頁寫:「綜合卷附相關事證,未見有何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成立為不合法之情事存在。...顯見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成立為不合法」楊忠誠法官上述所作之裁判顯然不實。當法官者故意裁判不實,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並觸犯刑法第1242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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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7號、最高法院110台上字2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在111.6.9的民事答辯狀第2-3頁就已自認「...,係因大樓每年都無法合法召集會議、合法改選包含主委、監委、財委在內的管理委員,因此陳嬌美只好繼續經營巴黎之星管理委員會的財務,武燕琳...也因大樓每年都無法合法召集會議、合法改選管理委員,也只好繼續(當監委)...」。「試問,苟非管理得當,在大樓管理組織不合法狀態下,大樓公共事務仍能順利運作...
2
、不是合法開會選出來的管理委員所組的管委會就是不合法。被告3111.6.9的聯名書狀都自認所組的管委會不合法,法院
不得為與被告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更一審楊忠城法官卻做與被告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3
、楊忠城法官認105年區權會的會議決議未經法院確認無效或撤銷,本大樓不合法的管委會仍應執行該次會議決議,其判決也是違背法令。
(1)
105年區權會也是無推選召集人就召開。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
(2)
、出席人數僅8(簽到)(見被證16:105年會議紀錄,附於被告111.10.13陳報狀)
(3)
持委託書者也需簽到,才能計入出席人數,但持委託書者並無簽到。
(4)
、被證16背頁-最末行寫:出席人數38,委託書12,合計50,並不正確。委託書應有重複加計2次。
蓋現場僅有8人及簽到僅8人。謝雪珠(1)、周白卿(2)、梁惠兆(1)、吳文瓊(3)、陳肚義(2)、黃正誠(3)、陳嬌美(2)、包菊芬(2)8人合計16戶,則出席人數寫38(),應該就已經將委託書戶數加進去了,所以被證16背頁-最末行寫:出席人數38,委託書12,合計50。委託書戶數應是重複加計2次。
委員選舉之選票如(更上證2),看得票數,包菊芬最高票僅33票,便知出席(含委託書)領選票人數是30幾人才正確。本大樓有122戶,需2/3以上(82) 出席才是合法。所以即使被告將委託書加計2次,變成50,也還是未達法定開會人()82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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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113<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係編列於民法總則編而規定,其適用之範圍應涵攝所有無效之法律行為在內>(95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124-127))。又民法73: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而會議決議為法律行為。
上訴人請求的法律依據包括民法113條,更一審法官故意漏未論斷,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本件審理對象應是被告當選委員資格是否合法有效,及委員報酬的訂定過程是否合法有效,及被告違法連任十幾年,其委員資格是否有效,任一項不合法,被告就須返還所領報酬回全體區權人所有。楊忠城法官卻僅論斷管委會合不合法,顯然審錯對象,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依規約,委員報酬是應經區權會決議,所以合法或不合法的管委會都無權自訂委員報酬。而被告已經自認「係因大樓每年都無法合法召集會議、合法改選管理委員」,才繼續一直連任財監委十幾年」,所以依被告的自認及依民法113 條,法官就必須判被告敗訴了。管委會若合法,也不等於個別委員就合法。所以管委會合法與否,並非是應該優先審理的事項。楊忠城法官該審的不審,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
)、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1)
「確認訴訟」必須是主張有合法開會的與否認合法開會的雙方爭執不下,無法解決才能提起,也才有確認利益。
本大樓住戶及被告都知道並承認每年開區權會僅3-8人出席。所以沒人主張有合法開會的年份,是不用提確認訴訟,因為無確認利益。
(2)
1092月因原告提告背信,被告才返還107-1093年年終獎金。及109年開始買委託書讓出席者達到法定人數。所以109年與110年被告認為他們是合法開會,所以109年及110年,原告才必須提確認訴訟。案號如下:
 109
2282號。111年訴202號。
上述2案都已判決確定109110年的區權會都是無召集權人召開的會議,所以109110年選的管理委員等於無效。其所組的管委會就可認定是不合法。楊忠城法官認上訴人應就「管委會不合法」再提確認訴訟之說法,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247條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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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更一審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19條及其他諸多法條規定。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中所寫的管委會或區權會是指合法的管委會及區權人會議,不合法的管委會並非管理條例所指的管委會。楊忠誠法官認本大樓不合法的管委會即為管理條例所指的管委會,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1
、不合法的管委會並無管理條例所講的那些管委會職權。本件起訴時,本大樓的管委會並不合法,有111202號確定判決為證。
上訴人以共有人身分單獨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合法領取款項給全體共有人,依民法821828831、或293的規定,並無當事人不適格的問題。
2
、即使有合法的管委會存在,因被告與管委會為同體或重疊,(被告陳嬌美與武燕琳連任十幾年財、監委,因上訴人提告2282號案,而無法再當財監委,兩被告110年改當常務委員,110年委員任期改為2年,112年被告陳嬌美又改當主委。主、監、財委是不可連任,但隔一年/任又繼續當,一些法院判決是認為不算連任(所以立法目的原是要防止管委會長期被特定人把持,便因此破功)
所以管委會與被告因為是同體或重疊,及有利害關係,通常會怠於執行職務。若合法的管委會因怠於執行職務,影響區權人的權益時,區權人仍可依共有人的身分依民法相關法條單獨起訴。只要是權利義務的主體,便是適格當事人。所以無論有無合法管委會存在,區權人為權利義務的主體,單獨提訟的權利並不受影響。(105年台上字2071號判決參照)
3
、更一審法官所援引台中高分院93上易字15號判決,該判決僅是單純論斷管委會於該案為適格當事人,該判決並非說區權人以民法其他相關法條出來提告,當事人就不適格。

()、管理費所集合之公款(或稱公共基金)是區權人繳納,不是管委會繳納。所以區權人為所有權人,為無庸置疑。管理條例第18條「公共基金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第19條「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故區權人把房屋賣給某人,區權人對公共基金的權利就移轉給新的區權人。所以公共基金的權利僅存在於區權人,及只在區權人之間移轉,其所有權屬於區權人全體所共有,而不屬管委會至明。

()、合法之管委會只是區權人選出來為/(代理)全體區權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大樓管理維護工作的一個組織(管理條例中之名詞定義)。不合法的管委會若執行這些工作,不侵害他人權益則已,若侵害他人權益,便有人提告。本大樓歷年的管理者,不管1 人或數人組成,皆是不合法。因管理委員是無給職,沒人計較你合不合法。所以管理組織不合法,是不會被人提告。被告貪財過度,委員報酬越領越多又要永久連任,已侵害其他區權人權益,才會被提告。,所以被告若要領委員報酬,程序就必須合法。
(
管理大樓是做自家事兼做眾人事的服務性工作,戶數越多者,做自家事的比重就越多。一次區權會財委黃孟君發言觀念不正確,後來上訴人在寫給管委會的一個文書中,就順便指正她,「你有3戶,你不出來管,誰還幫你管,怕累就不要來這裡買房子」。做自家事就不應太計較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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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上訴人也管過大樓,及79-95的管理者也都是無給職,所以委員不是有做事就可領報酬。繳管理費者與收管理費都是受為了讓大樓維持正常的居住品質,而不是承認收取者就是合法,或等於有收取權的人。
繳管理費也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 8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共基金所有權屬區權人所共有。(111.9.19書狀原證13:106年台上字第2446號節文)。法官裁判必須依據法律或最高法院判決,然楊忠城法官竟發函去問吾家大樓管委會(主委即被告陳嬌美),「區權人對公共基金是否有所有權?」,這種問題需要去問一個大樓管委會嗎?
然後楊忠城法官再據管委會之陳報狀內容做成裁判。楊忠城法官裁判不依據法律,卻依據管委會之說詞,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僅寫「公共基金屬區權人全體所共有」,並無什麼「團體公同共有」6字。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之成立,必須有法律依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查無「公同共有」4字。

 (
)、楊忠城
法官辦案甚連訴訟程序也不遵守。故意以發函方式讓被告以管委會之名及<函覆方式>提出答辯,以規避民事訴訟法「被告應將答辯書狀之繕本送給原告」之規定,要原告開庭時,來不及答辯,而受不利判決。
當事人給法院之書狀應將繕本送給他造,為民事訴訟法265-267之規定,若有未送繕本給對造,對造因不知該內容,無法開庭時及時準備答辯,遇此種情形,一般法官都會再指定一個期日開庭,而不會當庭就宣布辯論終結。
4/22開庭,法官問兩造是否有來閱卷,根本沒人通知上訴人有上述書狀進法院,上訴人如何會知「開庭前就要先去聲請閱卷」? 4/22開庭,楊忠城法官問一些本案非必要問題,並隨即宣布辯論終結及訂5/2宣判。從4/22楊忠城法官所問內容,根本是自編自想,本案並無那些問題,上訴人也未曾請求返還個人。足見法官根本不清楚本案法律關係,卻又僅開一庭就宣布辯論終結,便知楊忠城法官是準備胡亂判/違法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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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否則,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7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前上證1) 。 所以 楊忠城法官若看不懂上訴人書狀,便應發問,及楊忠城法官認上訴人非不當得利之損害人,也應提示上訴人辯論,而不是只開一庭問一些非原告主張事項,就宣布辯論終結,其餘自己編、自己想、自己判。而法官未充分審理與辯論,便宣布辯論終結,等於浪費上訴人一個審級利益。
四、
民法179
<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814 號判決參照)
公共基金屬區權人全體所共有,已如前述。合法管委會僅屬代理全體區權人執行區權會決議。區權人之公款於銀行用管委會名義開戶,乃是方便管委會執行其工作而已。並非公共基金之權利就移轉給管委會。管理條例第19:「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所以公共基金的權利及所有權僅存在於區權人,及只在區權人之間移轉,管委會不與焉。
2
、管委會並非永久存在的組織。更上證1:營建署解釋函「管理委員任期一年到期而未改選者,視同當然解任,管理委員會不復存在,自無所謂解散」
所以管委會之成立,是每次合法選出管理委員後,才能成立,(即每次改選後成立),不是88年報備一次就永久存在。管委會非法人,也無財產,所以管委會不可能是不當得利,財產發生損益變動的當事人。
3
、本件不合法管委會是以全體區權人所共有的公款(或公共基金),非法代理全體區權人給付委員報酬給被告。財產損益變動關係存在於全體區權人所共有之公共基金與被告之間。上訴人為區權人,自是民法179條所指的權利受害人 。
4
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930號判決,106年台上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參照
所以楊忠城法官認該不合法的管委會才是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的當事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5
、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公共基金,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及
規約明定,委員領報酬是要經區權會決議,所以委員報酬,並不是管委會可自行決定是否支付的項目,所以楊忠城法官在判決書第5頁關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債權債務關係誰屬的論斷,也是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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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院不得就原告起訴未主張及未請求之事項為裁判,亦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倘法院就原告未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或本於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逕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情,要難認係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公共基金屬區權人全體所共有,上訴人是請求被告返還不合法領取款項回復到原來全體區權人共有之狀態。上訴人並無請求被告返還的錢,應發給每一個區權人。上訴人也沒請求要動支或使用公共基金。原告請求的法律依據是113179293767821828831條,(831條在原一審112.3.28原告書狀第9-10頁就有寫,前一審及更一審判決書好像都漏未記載。法官審理應該是依據上訴人請求的法律依據條文內容,而不是自編一些原告所未主張,也沒請求的事項,發函去問管委會「區權人繳管理費後,可否個別請求退還?」「區權人對已繳的公共基金有無動支使用權限?
然後又據管委會的回函內容,當作裁判依據。
上訴人又非請求退還管理費,也無請求要動支使用公共基金,及本件被告也非管委會,本案並無哪些問題,楊忠城法官是在亂判什麼?  楊忠城法官裁判不依據法律,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六、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客觀訴之合併,即學者間所謂「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有數項,但僅有單一聲明,故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惟在該數項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駁回其訴>>(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741 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寫法律依據,是照條文(數字大小)順序寫,但為讓法官方便裁判,上訴人通常不會訂法律依據的優先順序。所以法官認為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時,只須擇一判決上訴人勝訴,若認為上訴人各條請求權皆不成立時,便要「逐條」說明理由,才合法。所以,
1
、更一審楊忠城法官,漏未審理113293767828831條,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2
、更一審楊忠城法官,對民法821條的裁判說明也是錯誤。公共基金所有權屬區權人全體所共有,上訴人為區權人,有所有權。而所有權為物權,當然適用821條,且原告請求的法律依據也包含767條。112.3.28原告準備書狀第9頁法律依據第()點民法767條與821條,上訴人是寫在一起的。
3
、原告所請求的「法律依據」並無侵權行為法條(184)。但判決書第6頁倒數第7行,楊忠誠法官寫「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清求權...屬債權,不適用821」楊忠城法官顯然裁判錯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1)
、楊忠城法官所援引的台南高分院99訴易字第 2 號該案原告是以民法184821831合用。但該案是共有建物被侵害而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種債,法院很多判決都認為是可分之債。可分之債,各共有人「僅得」
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自己應有部分(見院字1950)。所以821條,於債權及該案不適用,但831條於債權是適用的,惟該案為可分之債,該案原告只能請求自己應有部分,不能適用831條請求返還全體。所以該案為可分之債與本案不可分之債情形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2)本件公共基金為不可分之債,所以適用831條是可以的。
民法第831條「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而債權屬財產權,
(3)
不可分債權可用293條,(見院字1950號解釋文下半段)。楊忠城也漏未審理,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4
、所以本
件無論用(所有權、債權、共有、公同共有),上訴人皆得單獨起訴請求返還全體。
(1)
、所有權可直接適用821條;若公同共有,適用828條第2項之準用,便可再接821條。
(2)
、債權可用831條之準用,共有則接821條;公同共有則接828條第2-再接821條,(非接8283項,831條仍屬8283項中段所指「法律另有規定情形」)
(3)
、另債權也可用29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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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可分之債權,原告請求返還全體區權人,全體就是一個單位。返還全體,<訴之聲明>,法院通常有正確寫法。上訴人111.9.19更正聲明文字狀是寫返還全體區權人」(更上證3)。是開庭時,李立傑法官 叫書記官打成「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區權人全體」,因很多判決書也是這種寫法,上訴人就同意法官之修改。
八、上訴人是主張「被告是自始無效不合法的區權會所選出的管理委員,其委員資格自始無效;及委員報酬未經合法區權會決議也是無效。被告當選委員時,便知歷年區權會皆不合法,不該領報酬而領,自該依民法113條回復原狀返還所領報酬回區權人全體所有」。上訴人並不是主張「管委會不應給付被告款項」。而更一審楊忠城法官卻在判決書 第5頁第22行寫「查原告係主張管委會不應給付被告款項」,楊忠城法官亂寫亂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1、不是合法開區權會選出的管理組織,並不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所稱的管委會,所以112.5.1日之前,本大樓並無合法的管委會存在。所以若要追究提領公款給被告之人員的責任,也應以該提領公款之個人為被告,而不是以管委會為被告,因被告所組之管委會並不是合法的管委會。
2、本件<訴訟標的>僅請求不法領取者「回復原狀將錢返還回全體區權人共有」,尚未(無)追究提領公款支付被告之人員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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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4/22開庭,楊忠城法官問被告的律師,先前還款是還給誰,被告的律師答還給「管委會」。其實應該是還給全體區權人才對。楊忠城關於此點之裁判,也是違背法令。
被告還錢期間並無合法的管委會存在,所以當然不是還給管委會。本大樓繳管理費方式,是區權人或住戶自己拿錢去銀行用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公款帳戶。被告還錢方式也是如此(更上證4,同原證8)。該「公款帳戶雖以管委會之名開戶,但帳戶內的錢是屬區權人全體共有」。前上訴審113.4.29開庭時,被告武燕琳自己出庭,上訴人也是如上之陳述,受命法官問被告武燕琳對上訴人上述陳述有無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公共基金為區權人全體所共有是一種事實及有法律依據,其實也不須被告的自認。所以被告還錢若存入公款帳戶,就等於是還給全體區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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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本件請求原因事實是發生於96-109年,適用規約應適用96-109年各時期的規約範本。楊忠城法官拿本大樓111年版的無效規約作為裁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1、管委會陳報狀給楊忠城法官的哪一份111年規約是無效規約。
111年區權會召集人是主委黃金鍊。因110年區權會經111訴202號)

判決確定為無召集權人召開之會議後,黃金鍊主委的身分就無效,黃金鍊以主委身分召開的111年區權會就跟著無效。
2、管委會之陳報狀對於96-111年區權會皆是無效區權會及所選管理委員皆無效,也漏未陳報。(109-111年有109訴2282號及111訴202號判決書為證,107-108年之區權會無效也有管委會在2282號案110.3.5答辯狀中自認(更上證5),並經該案高士傑法官認定。
3、管委會於陳報狀關於公共基金所有權誰屬之陳述,是摘自前一審判決書,李立傑法官的錯誤及模糊說詞,什麼叫「獨立於構成員及管理人之財產」到底是誰的財產不清不楚。而前一審判決就已遭廢棄,管委會及被告及更一審法官楊忠城,卻還繼續援引,所以楊忠城顯然故意違法裁判。蓋上訴人原證9(同更上證6)早就舉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的判決節文寫「公共基金所有權屬區權人全體共有」楊忠城法官卻故意不以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的判決為依據,反採一個遭廢棄前一審判決書錯誤說詞為裁判依據,其判決當然是故意違背法令。
管理條例19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所以公共基金的權利僅存在於區權人,及只在區權人之間移轉,僅區權人可以承受公共基金之權利,其所有權屬於區權人全體所共有,而不屬管委會至明,並無模糊空間。

十一、本件若用不當得利法條,財產損益變動發生於全體區權人與被告之間,本件不合法之管委會僅是非法代理全體區權人向被告給付,故本件給付人應是全體區權人,而非該不合法之管委會。是原審法官違法裁判,上訴人才得於上訴狀指正,此種指正應不屬新攻擊方法。惟若認屬新攻擊方法,也都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一、三、六款之規定。並釋明合於一、三、六款事由如後: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1、是原審法官故意裁判錯誤,並非上訴人真的不是民法179條的權利受害人。若不許上訴人提出(其他判決)或相關法條舉證法官之錯誤,原告的訴訟權將被法官違法侵害,如此對上訴人(原告)顯失公平,合上述第六款
2、法官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否則,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798 號判決參照)(上證1)。更一審法官認上訴人非民法179條的權利受損人,卻不提示兩造辯論,隨便開一庭就宣布辯論終結,至上訴人於更一審並無知悉與提出說明的機會,故是原審法官違背法令,合上述第一款
3、本件上訴狀所述都是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並無增加任何請求權法條,及109訴2282號及111訴202號案,也是在前一審就提出,非新攻擊防禦方法,合上述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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