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13日 星期日

蘇憲丕的靈魂再度怒吼—凶槍是在被告右邊口袋

 制式克拉克是在被告右邊口袋羅武雄根本沒開半槍。那一個<欠罵者>又說蘇憲丕是羅武雄射殺的。

一、依被告辯護律師袁烈輝律師及陳育仁律師之答辯,及天花板取出8.8mm之彈頭,鄭性澤是一開始就持有制式克拉克手槍:

被告辯護律師,一審袁烈輝律師及陳育仁律師於歷審皆答辯:<< 羅武雄係持制式白朗寧手槍射擊天花板一次,以改造之克拉克手槍射擊天花板二次,由天花板找出的彈頭也不具來復線便可證明>>
(
見更二審
93 年上重更()字第 33 判決書第314-325行)

另外檢警91.1.18,請空調人員破壞包廂內天花板 取出二顆變形之彈頭,直徑約8.8MM,其上不具來復線。
(見更二審
93 年上重更()字第 33 判決書第879-887)


而扣案的改造手槍(即仿製的克拉克)內所留存子彈,直徑也是8.8mm
顯示羅武雄射天花板所使用的是仿製克拉克。可見鄭性澤所保管的二支槍中,原先就有一支是制式克拉克手槍。
(見更二審判決書第1003-1008)

二、103年監察院調查報告第19頁和22頁:
鄭性澤在91.1.610:40-12:00,受檢察官偵訊時,自己說:
羅某還我的手槍,我放在身體的右邊口袋,另一支槍一直放在身後腰際處。」。在第22頁,被問及<用何支槍射擊? >,先答:「以放在右邊口袋的手槍」。稍後則又趕快修正:<我剛才是說用右手射擊,並不是用拿右邊口袋的手槍射擊>
鄭性澤為何要更正,並不是用拿右邊口袋的手槍射擊>。因為他的大腦意識中知道右邊口袋放的是制式克拉克,他以為他說溜了嘴,才趕忙修正。
 更足以證明案發時,制式克拉克凶槍,是放在鄭性澤身體右邊口袋。



 鄭性澤講過的放手槍的身上部位有好幾處:<身體右邊口袋、身後腰際處(103年監察院調查報告:19)外套右內側口袋 (:103年監察院調查報告第84頁第16)外套內左側口袋,右後腰際(:更一審:219);其他說法:前方左上袋,後面腰際(:更一審第116)左胸前口袋腰際(:105 年再字第 3 號判決書第31)外套左側內袋(見第2審判決書第30)
所以鄭性澤自述身上放槍處共有左邊口袋右邊口袋腰際處
以上足證鄭性澤身上放過3種槍。其中右邊口袋放的就是制式克拉克凶槍。


三、做壞事者豈會走大道2和第3槍鄭性澤當然是躺在桌子底(垃圾桶)處開的。不然你們以為鄭性澤左眼瘀血浮腫的傷是怎麼來的。

鄭性澤可以躺在桌下開槍的地方有2(羅武雄腳前及桌下放垃圾桶處)。從鄭性澤這邊桌下垃圾桶被移出,對邊垃圾桶有傾倒現象,可斷定鄭性澤是從放垃圾桶處鑽躺著開第23槍。

躺在桌下開的槍,彈殼是不會飛到沙發上,故編號2529彈殼,即是鄭性澤躺在桌子底下開槍的彈殼。坐在沙發開的槍彈殼則會掉在沙發上。
(
見彈殼位置圖)



 四、鄭性澤91.1.6晚上入看守所,依規定要記錄身體內外傷。但鄭性澤於91.1.6零時20分,到豐原醫院則是因小腿中彈,於非正常上班時間-掛急診。急診病歷自然不會記載<左眼瘀血、浮腫>
哪些<不適任>法官拿不同功能單位的內部紀錄,來做比較,以證明鄭性澤進豐原醫院時,並無左眼瘀血、浮腫。分明是謬誤。故豐原醫院105 8 24日豐醫醫行字第1050007769號函-(急診病歷),並無證據能力-證明<鄭性澤進豐原醫院時,有無左眼瘀血、浮腫>

鄭性澤早已說過那些傷,是槍戰時,自己撞的。(見103年監察院報告第8頁)

法官黃仁松還在判決書第209行,說:<警察刑求,怕被追究責任,所以刑求方式與過程,通常不會留下對己不利的刑求證據>但後面卻說:鄭性澤左眼瘀血、浮腫此明顯傷勢,便是警察刑求之證據。法官前後說詞,已互相矛盾。
梁豫璋證稱鄭性澤並未起身,但鄭性澤自己卻說<他在槍戰時撞了很多傷>(:103年監察院報告第8) 鄭性澤就是匆促鑽躺於桌下向蘇憲丕開槍,才撞得左眼瘀血浮腫。不然,單純從坐位爬出包廂。左邊是沙發,如何會撞到左眼。而鄭性澤開第一槍時,坐在沙發也無須移動身體就可辦到。
所以左眼瘀血、浮腫是躺在桌下開槍,老天爺賞給鄭性澤,當作開槍殺警證據用的

、蘇憲丕胸部2個射入口,是蘇憲丕跪姿腑趴,胸腹並無著地,且在靜止狀態。鄭性澤躺於桌下(垃圾桶處)近距離開槍造成的。
1.
蘇憲丕警員是見羅武雄已中彈才低身來到茶几邊。鄭性澤見機,趁勢開第一槍。蘇憲丕因受來自右邊攻擊才避向茶几左邊。若受正面攻擊,豈會避向左邊。他尚有意識,才用左手按右臉傷口貼在地面。胸腹向下趴著,自有大腿膝蓋支撐懸於地面,並非貼著地面。(當你跪著向人磕頭,胸腹會貼著地面嗎?沒有吧)
2.
蘇憲丕從蹲跪姿勢到頭下趴,胸腹雖向下,並無貼著地面,胸及腹下垂中間產生縫隙(),且為靜止狀態。鄭性澤躺在桌下近距離朝胸部開槍才會產生2個射入口。
人若在動態倒落過程,並不一定彎腰式倒落,也許向後倒,或向左右倒。或可能像電線桿直的倒下或原地軟腳坍塌。而正面攻擊者要射穿堆疊胸腹,造成2個射入口,更是不太可能。(羅秉成律師最好先實驗自己被射看看,能射成功再說)。更何況蘇憲丕未中槍時,其姿勢就已經不是立姿。 被告辯護律師只會拿虛構的3D動畫,欺騙世人。
3.
不肖律師與檢察官更說:<<<頭落到茶几,自由落體約0.47秒。若以員警體能支撐數倍時間之大約 2秒計算應屬合理><制式克拉克手槍可在2 秒內發射3發子彈,所以蘇憲丕應是羅武雄所射殺。>>>>>>

蘇憲丕中一槍時,即使有體力支撐,也是趕快趴下支撐,而不是支撐在半空中,等殺手來射第2槍及第3槍,再繼續倒落。並且那些不肖律師與檢察官所宣稱的 <被害人立姿中槍>說法,根本就違背已知的確定事實。
不肖律師與檢察官批評-前鑑定人法醫許倬憲及鑑識組長魏世政之鑑定,為純屬個人臆測之詞, 無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然而後面又找來新的的鑑定人,其鑑定結果說法,則更離譜。並且也同屬鑑定人個人之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是不得作為證據。故105年的開啟再審程序,根本就無什麼新證據。只是一些不適任法官和檢察官臭味相投違法亂判的結果。

六、蕭汝汶說鄭性澤比她更晚離開包廂( 105 年再字第 3 號判決第1628行,歷審判決書也找的到)。可見警察退出包廂後,裡面的人就開始亂動。所處位置早就變了,坐内測的蕭汝汶都爬出包廂,坐外測的鄭性澤卻還沒出來,請問鄭性澤在忙什麼


現行犯可以辨成冤獄,真是台灣司法之恥。  

七、從射擊天花板的彈殼,鄭性澤拿去馬通沖掉,而不直接丟垃圾桶。便可知道:那些違法持有槍枝與子彈的人,平常就已熟練並知道-如何做好防範警方追查證據或取得指紋的處理方式。所以現場查獲的4支手槍,沒有鄭性澤的指紋也很正常。且對被告也並非有利。
被告自稱保管2 支仿製手槍。若2 支仿製手槍有被告指紋,2支制式手槍無被告指紋,這對被告才是有利。
4支都無被告指紋,依上述被告將彈殼拿去馬桶沖掉的行為模式經驗,並非有利於被告。

八、陳健清陳述槍戰時間,<前後大約五分鐘>(見更二審判決書第795) 蕭汝汶則說:<槍響約有十分鐘>(見更二審判決書
:808)

吳銘堂更說:<警察衝進來,持一個紅外線的手槍喊不要動,接著我聽到槍聲,我即第一個反應跑出去,我覺得羅某會亂開槍我即衝出去,門口也有警察,最後我在廁所位置被警察制伏>
(
見更二審判決書第712-716)


吳銘堂坐於內側,聽到槍聲後,還能趕快跑出去,而不是槍戰後才爬出去。且跑的過程也不用擔心被槍打到。以上說明槍聲(含鄭性澤開槍)是有停頓間歇,且槍聲開始至結束,時間過程是5-10分鐘以上。所以<不適任>檢察官所言:<槍戰為5-6秒,蘇憲丕連中3槍是2秒,鄭性澤無法2秒內移動位置-換位開槍>。並非事實及正確。

<交槍說>,吳銘堂證稱:22事,且說<交槍時是坐著,羅武雄與鄭性澤兩人並無說話>。梁豫璋關於<交槍說>則說羅鄭2人,尚有交頭講話。可見當晚,羅與鄭兩人交換或拿取槍支及彈匣情形,至少是2-3次以上,以至於證人看到的情形及記憶各不相同。

梁豫璋關於<交槍說>,是在他上廁所前或上廁所後,2種講法都講過。(105年再字第3號判決書第810-815)


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答則為:<是在上廁所後>,此,較為詳盡且與事實相符,應為正確。

而警方未到達時,羅武雄就已開4槍,梁豫璋說<他只看到一槍><他去廁所回來,有看到碎酒瓶>(105年再字第3號判決書第876-880)

可見梁豫璋很多時間待在廁所,所以前後只看到羅武雄開一槍。且他去廁所可能很多次,才記憶出現紊亂。

然若依被告辯護律師袁烈輝律師及陳育仁律師說法:<羅武雄射天花板是用仿製的克拉克射2次,用白朗寧手槍射一次>。故證人所言:射酒瓶前,羅鄭2人就有交換或拿取槍支的說法,也不一定是錯誤。即羅武雄先用仿製的克拉克手槍射天花板後,再向鄭性澤拿制式克拉克射酒瓶,射完又將槍交給鄭性澤。

鄭性澤本人關於交槍說,並無否認,且說羅武雄還他的手槍,他放在身體右邊口袋。(:103年監察院調查報告第19)(103年監察院調查報告84頁第16):<羅武雄朝天花板開槍後,有向我 拿子彈,我便拿外套右內側口袋內克拉克手槍給羅武雄..>
鄭性澤自述放仿製的克拉克手槍的口袋是外套內左側口袋,及腰際2處。至於放右邊口袋,或外套右內側口袋自然是制式克拉克。且在檢察官偵訊時,也一度說溜嘴,是用右邊口袋手槍射擊,而後趕快修正: <我剛才是說
用右手射擊,並不是用拿右邊口袋的手槍射擊>(103年監察院調查報告第22)

************
鄭性澤早在91.1.6筆錄就承認有交槍或拿槍一事。但張娟芬卻說<交槍說>是警察後來
創造出來的。另外,法醫鑑定蘇憲丕第一槍傷<創道走向依死者而言,由前往後、 由右往左、略呈水平方位>,<子彈後來找到的位置在後頸部(即頸部靠後枕部) 以鼻子為中線,子彈偏左側,呈銳角>
<第一槍銳角部分不可能是槍擊者面對面射擊造成,應該和對方射擊者呈一角度> 所以第一槍是鄭性澤坐在沙發上開的,無庸置疑。但張娟芬卻又散布謠言<開槍位置是正前方的羅武雄>企圖製造冤獄的社會輿論。張娟芬胡言亂語欺騙世人,顯非善類。
**************
十、 鄭性澤自白犯罪--係酒後半吐真言,並非刑求取得:

1.殺警察是重罪、一個人若無殺警察,絕不會因有刑求,便胡亂承認殺警。這才是人類的經驗與論理法則。警察有無刑求,不知道。但即使有刑求,依偵辦時間估算,也都算一般人還能容忍的刑求。並非長時間、或多日以上的嚴刑折磨,讓被告有忍受不住,不得不虛偽承認犯罪的情事。所以被告案發8小時內就自白犯罪的原因,與警察有無刑求無關。其實是被告酒後半吐真言。鄭性澤於91.1.610:40受檢察官偵訊時,自己說:「我喝了很多酒,還沒醒過來」。(:103年監察院調查報告第19)

2.重大案件,警察與檢察官必須迅速處理與偵辦。乃正確之工作態度,全國人民應予肯定。並且被告每次受偵訊的時間,並不算太長,中間還有休息時間。並無所謂<疲勞訊問>情事。且被告僅小腿中槍,亦無生命危險。

一些人故意誇大被告傷勢,指責檢警疲勞訊問被告,那些人顯然不是正派人士。

3. 鄭性澤案發6-12小時內偵訊,自白-向警員開槍。案發16-24小時內受訊問時,反否認有向警員開槍。可見被告是酒越退,越知嚴重性,及越知防衛自己。而不是因疲勞訊問,被告才自白犯罪。不然,越晚越累,越是疲勞訊問。若依辯護律師或李復甸之說法,被告應該更承認犯罪自白才對。

4. 下列是鄭性澤坐在沙發開第一槍的自白情形

鄭性澤於91.1.6-10:40偵訊筆錄:< 問:既然看到警員倒下,還向警員射擊?答:我與羅某一樣是坐著,也是同時與羅武雄向警方射擊,我並不是看到警員趴下,又向他射擊。問:是否坐著開槍? 答:是。問:為何朝警員開槍? 答:我聽到雙方的槍聲。>>> (:103年監察院調查報告第21)


下列是鄭性澤躺著,開第23槍的自白情形,只是躺在桌下,鄭性澤因喝酒未醒, 說成沙發。 (:103年監察院調查報告第19)

<<問:警訊中為何承認你發現一名警察中彈蹲下來你即在其頭部射擊二發子彈? 答:有我自身上拿出手槍,我躺在沙發上朝警察開二槍但我沒有特別瞄準警察的頭部開槍。  問:你說你有朝警員射二槍? 答:是。 問:共射出幾顆子彈?答:二顆。>>>( (:103年監察院調查報告第20)


鄭性澤自白<坐著開槍,及躺著開2>。核與<蘇憲丕中同一把制式克拉克手槍3>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得為證據。

鄭性澤雖自白有向警員開槍,但那是因前夜喝酒未醒-誤吐真言。鄭性澤其本性其實是狡詐不誠實的。鄭性澤明知自己使用的是制式克拉克,卻謊稱是用仿製的。並說警察要他這樣寫。警察豈會叫鄭性澤說<用仿製的>。鄭性澤接受檢察官偵訊,既可自由回答真話或謊話,不小心說溜嘴時,還可趕快更正,其自白內容當然具有自由意志及任意性。
儘管鄭性澤未完全講實話,但任何人皆可從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人、鑑定人、現場血跡、狀況,被害人槍傷走勢、現場的彈頭彈殼、及鄭性澤左眼撞到桌子的瘀傷浮腫等諸多情形,判斷得知鄭性澤所講,何者為真,何者為假。
所以鄭性澤殺警是有諸多證據可以證明,並非僅憑其自白。

十一、 槍戰結束後四枝槍枝之位置:
1羅武雄左手下方 有一枝改造之克拉克手槍。此顯示羅武雄中槍時,持有一支改造之克拉克手槍。所以鄭性澤所持有的2支槍中,自然一支是制式克拉克
2.白朗寧手槍是跑到鄭性澤所坐位置前方桌子下面缺口。此顯示有人(鄭性澤或蕭汝汶),從已中槍的羅武雄手上取得白朗寧手槍,意圖使用。而後因警察命他們爬出包廂,才將白朗寧手槍,丟於該處。

3.羅武雄的右側桌子轉角處,即靠近吳銘堂桌子下方缺口旁邊(:更二審判決書第621-630),有一支改造之克拉克手槍


此即鄭性澤躺在桌子底下(垃圾桶處)開槍後,故意丟一支仿製的克拉克手槍在開槍處那邊,故意混淆檢方辦案,(只是檢方從沒想過哪裡是開第23槍處)。其犯罪自白也故意說他使用的射警手槍是仿製的。

4.羅武雄右手邊的垃圾桶有制式克拉克手槍(即鄭性澤丟於垃圾桶之凶槍)
張邦龍和蕭茹汶都說鄭性澤這邊有垃圾桶,然依歷審判決內容並不見鄭性澤這邊有垃圾桶。
(若非警員蔡華癸,關於垃圾桶,在羅武雄左邊或右邊記錄錯誤),便是鄭性澤把整個垃圾桶直接移到羅武雄右手邊,企圖偽裝是羅武雄開槍之假象。(茶几很低,只要一手撐桌面,一手拿垃圾桶,便可將垃圾桶移過去,人無須走過去)。不然,蕭汝汶說鄭性澤比她更晚離開包廂。請問鄭性澤在忙什麼?

十二、從現場遺留彈殼,警槍17個,凶槍3+1個編號4(先前羅武雄射酒瓶遺留),便知道誰先開槍。
制式克拉克凶槍,並不在羅武雄手上。羅武雄自然沒開半槍。
依法醫許倬憲的鑑定報告,羅武雄應是被王志槐擊中。而蘇憲丕開5槍都沒射中羅武雄也很合理。因警察開槍顧忌比較多,例如要先開槍示警,並且尚不知對方身分,即使開槍也不能 針對要害,即蘇憲丕不會用要致人於死的開槍方式。設若當天鄭性澤並無開槍打死蘇憲丕警員,而是蘇憲丕警員把羅武雄打死,最後發現羅武雄的手槍是無殺傷力或玩具手槍,這樣結局也許變成羅武雄的媽媽出來抗議警察開槍時機不當。

十三、本案現場編號3之彈殼是在羅武雄左側。鑑識組長魏世政曾說,不可能是羅武雄所射擊。依鑑定人孟憲輝之說法也是:<<「在蘇憲丕右前方擊發之可能性遠高於在羅武雄位置」才符合事實推論>>>(:105年再字第 3 號第1300-1301)


僅鑑定人李俊億說詞:<
不應排除在羅武雄位置擊發之可能性,且其可能性遠高於在被告位置>>(這個李俊億是很有問題的。胡說蘇憲丕是站著-連中三槍,根本就不正確。)

答案-當然是魏世政和孟憲輝推論正確。因為制式克拉克凶槍,並不在羅武雄手上。

編號3之彈殼,當然也有可能是掉在蕭汝汶那邊,蕭汝汶再把它撿丟到羅武雄身邊。蕭汝汶右手不也是檢驗出有火藥殘留痕跡嗎?
本案之一些證人,是被告的朋友,甚至同夥人,並非路人。鄭性澤在裡面開槍殺警,必定有人看見及知道,只是沒有講實話。(槍戰時若眼睛閉著,是要如何躲子彈,並且被誰打死都不知道)
十四、本案早已經三審,有罪判決確定。106年卻由二審法官,評論上級三審法官判決不當,改判無罪,豈合邏輯。<不適任>檢察官與羅秉成律師105年又提出的聲請再審理由,也只是一些歪理傳聞,無稽抗辯(對心臟中槍者-則說尚能跑百米,僅小腿中槍者則說無法移動)。而其提出新鑑定人所作與事實明顯不符的個人臆測報告,本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是不得作為證據)。然碰到案子又分給<不適任>的法官黃仁松,故意違法裁判,捨現場證人證詞,確定事實,而不用;反用新鑑定人的錯誤臆測之詞,做為裁判基礎,改判被告無罪,不但違法,國家還被詐領冤獄賠償。
任何吃飽太閒的人,若去下載歷審判決書及監察院的調查報告來看,便知鄭性澤殺警案,根本就不是冤獄。
只是原起訴檢察官-說法錯誤,(如蘇憲丕於何狀態中第2和第3槍,及鄭嫌如何開第2和第3槍沒講清楚),而讓狡詐律師有機可趁。但也必須配合(勾結)不適任檢察官與法官才能翻案成功。100-104年羅秉成律師也有聲請再審,並無成功。
所以司法要能公正,不適任的法官和檢察官就必須先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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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憲丕的靈魂在怒吼我不是立姿連中3

2020年11月28日 星期六

蘇憲丕的靈魂在怒吼—我不是立姿連中3槍

 蘇憲丕未中槍前的最後姿態是蹲跪於茶几旁,那一個<欠罵者>說蘇憲丕是站著 立姿,同一方向,2秒內,連中3槍。

見更二審93年上重更()字第33 號判決-351-357

法醫許倬憲證詞:<我的看法,第一顆子彈走的方位蠻水平的,蘇憲丕有可能是半蹲或是所採取的位置比較低,才有可能會這樣,蘇憲丕當時如果是站著,羅武雄當時如果是坐著,彈道可能會往上偏,會偏的比較嚴重一點,但是剖屍體上面看這個彈道是蠻水平的,幾乎沒有什麼偏差,所以當時射擊的人與被射擊的人槍的位置應該是接近水平的位置>
法醫許倬憲之證詞與現場目擊警員說法一致。此才有證據能力

(見更二審93年上重更()字第33 號第1199-1205)


蘇憲丕未中槍時,最後姿勢如何應以現場目擊證人說法為準。意圖違法裁判的<不適任>法官及檢察官,才會本末倒置,捨棄現場目擊證人證詞及確定事實不用,而以不在場新鑑定人李俊億的臆測之詞,作為裁判基礎,改判鄭性澤無罪,足證這一審的法官及檢察官是有問題。


汶說:<槍響約有十分鐘>
見更二審-台中高分院 93 年上重更()字第 33 號判決書第 808

所以蘇憲丕是<2階段中3>,才不是2秒內連中3槍。
陳幸敏和吳萃芳
2個檢察官是在胡搞什麼
?

陳幸敏和吳萃芳2人專為被告服務,對被告不利的證據和鑑定結果故意不提。且使用雙重標準-法醫許倬憲鑑定羅武雄槍傷走向,可推定射殺羅武雄應是王志槐(本人推定)或高豫輝。同理,法醫許倬憲鑑定蘇憲丕槍傷走向,也可推定兇手是鄭性澤。但陳幸敏和吳萃芳2人卻採用雙重標準,說射殺蘇憲丕者是正前方之羅武雄。
陳幸敏和吳萃芳
2
人不公不正製造假冤獄,應受懲處。
還有經常李代桃僵胡亂判的黃仁松法官也該受
懲處


連到台中高分院 93 年上重更()字第 33 號判決書

鑑定人孟憲輝所作的鑑定報告:<<蘇憲丕解剖照片槍傷射入口在右側臉,證明彈頭來自被害人蘇憲丕之右前方,不是正前方。>
: 105年再字第3 號判決第1146-1155


欺騙世人的3D彈道圖

哪些人騙很大


 蘇憲丕身高180,人型血跡頭到腳,才2個沙發長約110;腰以下並無傷口,然地面血跡,腰腹地面血跡比較窄(),腳腿血跡比較多都可證明被害人係彎身趴下,胸腹並無著地。  中第2和第3槍後,因體力不支,胸部才貼近地面。即中一槍與中三槍-胸腹與地面的距離高度是不一樣。(連勝文頭中一槍,現在不是還活著)。所以不要以為蘇憲丕中一槍就躺平。並且從血跡就可看出他原先是跪姿及胸腹原先是懸於地面。(現場血跡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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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14日 星期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管理委員選舉無效,調閱資料等,民事訴訟費之計算

 對上述訴訟費裁定不服,最好別提抗告,免得又浪費1000元。(除非法官真的核定錯誤),但有空可向總統或相關單位陳情,請其檢討修訂更為合理的相關公寓大樓爭訟案件的民事訴訟費用計算標準。一次會議用165萬計算標的價額。若告一個會議無效,就可證明其他次的會議無效,就不需要一狀告很多個會議無效,免得訴訟費用以165萬乘以N次會議,計算徵收。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閱覽會計憑證等--起訴訴訟費訴訟標的金額以新

台幣(下同)1,650,000 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為第一審的1.5倍,
26,002元。聲請閱覽其實不必用民事訴訟解決,用行政程序向市府陳情解決就可。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管理委員選舉無效等類似案件,訴訟費皆相同,即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用165萬定為原告的訴訟益,如此合理嗎? 有的區分所有建物根本連這個價值都不到。如此只是妨礙弱勢者提訴訟。 但若會議決議內容,是能夠計算金額,即無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情事,就不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了。

訴之聲明寫法若寫某某選舉無效,就可達目的,事實上也無須又寫某某與某某的委任關係

不存在。免得碰上無知法官,裁判費計算錯誤。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請求確認管理委員、董、 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各該區權會、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區權會、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裁定意旨參照)。
查看判決書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 選舉決議無效與委任關係不存在只計一次訴訟費。

最新法律見解--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定之。而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

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

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固須斟酌被告主張積極利益之內容,惟該

積極利益顯非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者,仍不得逕以被告主張之

積極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基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資

以計算。本件再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依系爭核准增資發行新

股之技術增資關係無效,屬消極確認之訴,而相對人之積極利益

數額固為系爭核准增資發行新股之3000萬股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

,然再抗告人係主張持有德英公司發行股票1000股,系爭核准增

資發行新股違反當時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應屬無效,將增

加其所持每股股票淨值,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見第一審卷一第13頁至27頁、177 頁)。果爾,再抗告人就本件

訴訟結果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似為其所持股份因系爭核准增資發

行新股為無效而增值之數額。此增值之數額,客觀上非不得調查

認定。乃原審逕以相對人主張之積極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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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開始調高訴訟費。





判決書連結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242 號民事裁定--閱覽及影印文件

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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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30 號民事裁定--閱覽會計憑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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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請求確認管委會組織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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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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