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式克拉克是在被告右邊口袋。羅武雄根本沒開半槍。,那一個<欠罵者>又說蘇憲丕是羅武雄射殺的。
一、依被告辯護律師袁烈輝律師及陳育仁律師之答辯,及天花板取出8.8mm之彈頭,鄭性澤是一開始就持有制式克拉克手槍:
被告辯護律師,一審袁烈輝律師及陳育仁律師於歷審皆答辯:<< 羅武雄係持制式白朗寧手槍射擊天花板一次,以改造之克拉克手槍射擊天花板二次,由天花板找出的彈頭也不具來復線便可證明>>
(見更二審93 年上重更(二)字第 33 號判決書第314-325行)
另外檢警91.1.18,請空調人員破壞包廂內天花板 取出二顆變形之彈頭,直徑約8.8MM,其上不具來復線。
(見更二審93 年上重更(二)字第 33 號判決書第879-887行)。
而扣案的改造手槍(即仿製的克拉克)內所留存子彈,直徑也是8.8mm
顯示羅武雄射天花板所使用的是仿製克拉克。可見鄭性澤所保管的二支槍中,原先就有一支是制式克拉克手槍。
(見更二審判決書第1003-1008行)。
鄭性澤在91.1.6,10:40-12:00,受檢察官偵訊時,自己說: 「羅某還我的手槍,我放在身體的右邊口袋,另一支槍一直放在身後腰際處。」。在第22頁,被問及<用何支槍射擊? >,先答:「以放在右邊口袋的手槍」。稍後則又趕快修正:<我剛才是說用右手射擊,並不是用拿右邊口袋的手槍射擊>。
鄭性澤為何要更正,並不是用拿右邊口袋的手槍射擊>。因為他的大腦意識中知道右邊口袋放的是制式克拉克,他以為他說溜了嘴,才趕忙修正。
更足以證明案發時,制式克拉克凶槍,是放在鄭性澤身體右邊口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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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性澤講過的放手槍的身上部位有好幾處:<身體右邊口袋、身後腰際處、(見103年監察院調查報告:第19頁);外套右內側口袋 (見:103年監察院調查報告第84頁第16行);外套內左側口袋,右後腰際(見:更一審:第219行);其他說法:前方左上袋,後面腰際(見:更一審第116行);左胸前口袋,腰際(見:105 年再字第 3 號判決書第31行)或外套左側內袋內(見第2審判決書第30行)。
所以鄭性澤自述身上放槍處共有左邊口袋、右邊口袋及腰際處。
以上足證鄭性澤身上放過3種槍。其中右邊口袋放的就是制式克拉克凶槍。
躺在桌下開的槍,彈殼是不會飛到沙發上,故編號25,29彈殼,即是鄭性澤躺在桌子底下開槍的彈殼。坐在沙發開的槍彈殼則會掉在沙發上。
(見彈殼位置圖)
四、鄭性澤91.1.6晚上入看守所,依規定要記錄身體內外傷。但鄭性澤於91.1.6零時20分,到豐原醫院則是因小腿中彈,於非正常上班時間-掛急診。急診病歷自然不會記載<左眼瘀血、浮腫>。
哪些<不適任>法官拿不同功能單位的內部紀錄,來做比較,以證明鄭性澤進豐原醫院時,並無左眼瘀血、浮腫。分明是謬誤。故豐原醫院105 年8 月24日豐醫醫行字第1050007769號函-(急診病歷),並無證據能力-證明<鄭性澤進豐原醫院時,有無左眼瘀血、浮腫>
鄭性澤早已說過那些傷,是槍戰時,自己撞的。(見
法官黃仁松還在判決書第209行,說:<警察刑求,怕被追究責任,所以刑求方式與過程,通常不會留下對己不利的刑求證據。>但後面卻說:鄭性澤左眼瘀血、浮腫此明顯傷勢,便是警察刑求之證據。法官前後說詞,已互相矛盾。
梁豫璋證稱鄭性澤並未起身,但鄭性澤自己卻說<他在槍戰時撞了很多傷>。(見:103年監察院報告第8頁) 鄭性澤就是匆促鑽躺於桌下向蘇憲丕開槍,才撞得左眼瘀血浮腫。不然,單純從坐位爬出包廂。左邊是沙發,如何會撞到左眼。而鄭性澤開第一槍時,坐在沙發也無須移動身體就可辦到。
所以左眼瘀血、浮腫是躺在桌下開槍,老天爺賞給鄭性澤,當作開槍殺警證據用的。
五、蘇憲丕胸部2個射入口,是蘇憲丕跪姿腑趴,胸腹並無著地,且在靜止狀態。鄭性澤躺於桌下(垃圾桶處)近距離開槍造成的。
1. 蘇憲丕警員是見羅武雄已中彈才低身來到茶几邊。鄭性澤見機,趁勢開第一槍。蘇憲丕因受來自右邊攻擊才避向茶几左邊。若受正面攻擊,豈會避向左邊。他尚有意識,才用左手按右臉傷口貼在地面。胸腹向下趴著,自有大腿膝蓋支撐懸於地面,並非貼著地面。(當你跪著向人磕頭,胸腹會貼著地面嗎?沒有吧)
2. 蘇憲丕從蹲跪姿勢到頭下趴,胸腹雖向下,並無貼著地面,胸及腹下垂中間產生縫隙(溝),且為靜止狀態。鄭性澤躺在桌下近距離朝胸部開槍才會產生2個射入口。
人若在動態倒落過程,並不一定彎腰式倒落,也許向後倒,或向左右倒。或可能像電線桿直的倒下或原地軟腳坍塌。而正面攻擊者要射穿堆疊胸腹,造成2個射入口,更是不太可能。(羅秉成律師最好先實驗自己被射看看,能射成功再說)。更何況蘇憲丕未中槍時,其姿勢就已經不是立姿。 被告辯護律師只會拿虛構的3D動畫,欺騙世人。
3. 不肖律師與檢察官更說:<<<頭落到茶几,自由落體約0.47秒。若以員警體能支撐數倍時間之大約 2秒計算應屬合理>及<制式克拉克手槍可在2 秒內發射3發子彈,所以蘇憲丕應是羅武雄所射殺。>>>>>>
蘇憲丕中一槍時,即使有體力支撐,也是趕快趴下支撐,而不是支撐在半空中,等殺手來射第2槍及第3槍,再繼續倒落。並且那些不肖律師與檢察官所宣稱的 <被害人立姿中槍>說法,根本就違背已知的確定事實。
不肖律師與檢察官批評-前鑑定人法醫許倬憲及鑑識組長魏世政之鑑定,為純屬個人臆測之詞, 無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然而後面又找來新的的鑑定人,其鑑定結果說法,則更離譜。並且也同屬鑑定人個人之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是不得作為證據。故105年的開啟再審程序,根本就無什麼新證據。只是一些不適任法官和檢察官臭味相投違法亂判的結果。
六、蕭汝汶說鄭性澤比她更晚離開包廂。(見 105 年再字第 3 號判決第1628行,歷審判決書也找的到)。可見警察退出包廂後,裡面的人就開始亂動。所處位置早就變了,坐内測的蕭汝汶都爬出包廂,坐外測的鄭性澤卻還沒出來,請問鄭性澤在忙什麼?
七、從射擊天花板的彈殼,鄭性澤拿去馬通沖掉,而不直接丟垃圾桶。便可知道:那些違法持有槍枝與子彈的人,平常就已熟練並知道-如何做好防範警方追查證據或取得指紋的處理方式。所以現場查獲的4支手槍,沒有鄭性澤的指紋也很正常。且對被告也並非有利。
被告自稱保管2 支仿製手槍。若2 支仿製手槍有被告指紋,2支制式手槍無被告指紋,這對被告才是有利。若4支都無被告指紋,依上述被告將彈殼拿去馬桶沖掉的行為模式經驗,並非有利於被告。
八、陳健清陳述槍戰時間,<前後大約五分鐘>(見更二審判決書第795行)。 蕭汝汶則說:<槍響約有十分鐘>(見更二審判決書:第808行)。
吳銘堂更說:<警察衝進來,持一個紅外線的手槍喊不要動,接著我聽到槍聲,我即第一個反應跑出去,我覺得羅某會亂開槍我即衝出去,門口也有警察,最後我在廁所位置被警察制伏>
(見更二審判決書第712-716行)。
吳銘堂坐於內側,聽到槍聲後,還能趕快跑出去,而不是槍戰後才爬出去。且跑的過程也不用擔心被槍打到。以上說明槍聲(含鄭性澤開槍)是有停頓間歇,且槍聲開始至結束,時間過程是5-10分鐘以上。所以<不適任>檢察官所言:<槍戰為5-6秒,蘇憲丕連中3槍是2秒,鄭性澤無法2秒內移動位置-換位開槍>。並非事實及正確。
九、<交槍說>,吳銘堂證稱:是2次2事,且說<交槍時是坐著,羅武雄與鄭性澤兩人並無說話>。梁豫璋關於<交槍說>則說羅鄭2人,尚有交頭講話。可見當晚,羅與鄭兩人交換或拿取槍支及彈匣情形,至少是2-3次以上,以至於證人看到的情形及記憶各不相同。
梁豫璋關於<交槍說>,是在他上廁所前或上廁所後,2種講法都講過。(見105年再字第3號判決書第810-815行)。
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答則為:<是在上廁所後>,此,較為詳盡且與事實相符,應為正確。
而警方未到達時,羅武雄就已開4槍,梁豫璋說<他只看到一槍>及<他去廁所回來,有看到碎酒瓶>,(見105年再字第3號判決書第876-880行)。
可見梁豫璋很多時間待在廁所,所以前後只看到羅武雄開一槍。且他去廁所可能很多次,才記憶出現紊亂。
鄭性澤本人關於交槍說,並無否認,且說羅武雄還他的手槍,他放在身體右邊口袋。(見:103年監察院調查報告第19頁)及(見103年監察院調查報告84頁第16行):<羅武雄朝天花板開槍後,有向我 拿子彈,我便拿外套右內側口袋內之克拉克手槍給羅武雄..>。
鄭性澤自述放仿製的克拉克手槍的口袋是外套內左側口袋,及腰際2處。至於放右邊口袋,或外套右內側口袋自然是制式克拉克。且在檢察官偵訊時,也一度說溜嘴,是用右邊口袋手槍射擊,而後趕快修正: <我剛才是說用右手射擊,並不是用拿右邊口袋的手槍射擊>。(見103年監察院調查報告第22頁)
鄭性澤早在91.1.6筆錄就承認有交槍或拿槍一事。但張娟芬卻說<交槍說>是警察後來創造出來的。另外,法醫鑑定蘇憲丕第一槍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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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鄭性澤自白犯罪--係酒後半吐真言,並非刑求取得:
1.殺警察是重罪、一個人若無殺警察,絕不會因有刑求,便胡亂承認殺警。這才是人類的經驗與論理法則。警察有無刑求,不知道。但即使有刑求,依偵辦時間估算,也都算一般人還能容忍的刑求。並非長時間、或多日以上的嚴刑折磨,讓被告有忍受不住,不得不虛偽承認犯罪的情事。所以被告案發8小時內就自白犯罪的原因,與警察有無刑求無關。其實是被告酒後半吐真言。鄭性澤於91.1.6,10:40受檢察官偵訊時,自己說:「我喝了很多酒,還沒醒過來」。(見:103年監察院調查報告第19頁)
2.重大案件,警察與檢察官必須迅速處理與偵辦。乃正確之工作態度,全國人民應予肯定。並且被告每次受偵訊的時間,並不算太長,中間還有休息時間。並無所謂<疲勞訊問>情事。且被告僅小腿中槍,亦無生命危險。
一些人故意誇大被告傷勢,指責檢警疲勞訊問被告,那些人顯然不是正派人士。
3. 鄭性澤案發6-12小時內偵訊,自白-向警員開槍。案發16-24小時內受訊問時,反否認有向警員開槍。可見被告是酒越退,越知嚴重性,及越知防衛自己。而不是因疲勞訊問,被告才自白犯罪。不然,越晚越累,越是疲勞訊問。若依辯護律師或李復甸之說法,被告應該更承認犯罪自白才對。
4. 下列是鄭性澤坐在沙發開第一槍的自白情形。
下列是鄭性澤躺著,開第2,3槍的自白情形,只是躺在桌下,鄭性澤因喝酒未醒, 說成沙發。 (見:103年監察院調查報告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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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性澤自白<坐著有開槍,及躺著開2槍>。核與<蘇憲丕中同一把制式克拉克手槍3槍>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得為證據。
鄭性澤雖自白有向警員開槍,但那是因前夜喝酒未醒-誤吐真言。鄭性澤其本性其實是狡詐不誠實的。鄭性澤明知自己使用的是制式克拉克,卻謊稱是用仿製的。並說警察要他這樣寫。警察豈會叫鄭性澤說<用仿製的>。鄭性澤接受檢察官偵訊,既可自由回答真話或謊話,不小心說溜嘴時,還可趕快更正,其自白內容當然具有自由意志及任意性。
儘管鄭性澤未完全講實話,但任何人皆可從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人、鑑定人、現場血跡、狀況,被害人槍傷走勢、現場的彈頭彈殼、及鄭性澤左眼撞到桌子的瘀傷浮腫等諸多情形,判斷得知鄭性澤所講,何者為真,何者為假。
所以鄭性澤殺警是有諸多證據可以證明,並非僅憑其自白。
張邦龍和蕭茹汶都說鄭性澤這邊有垃圾桶,然依歷審判決內容並不見鄭性澤這邊有垃圾桶。(若非警員蔡華癸,關於垃圾桶,在羅武雄左邊或右邊記錄錯誤),便是鄭性澤把整個垃圾桶直接移到羅武雄右手邊,企圖偽裝是羅武雄開槍之假象。(茶几很低,只要一手撐桌面,一手拿垃圾桶,便可將垃圾桶移過去,人無須走過去)。不然,蕭汝汶說鄭性澤比她更晚離開包廂。請問鄭性澤在忙什麼?
十二、從現場遺留彈殼,警槍17個,凶槍3個+1個編號4(先前羅武雄射酒瓶遺留),便知道誰先開槍。
制式克拉克凶槍,並不在羅武雄手上。羅武雄自然沒開半槍。
依法醫許倬憲的鑑定報告,羅武雄應是被王志槐擊中。而蘇憲丕開5槍都沒射中羅武雄也很合理。因警察開槍顧忌比較多,例如要先開槍示警,並且尚不知對方身分,即使開槍也不能
針對要害,即蘇憲丕不會用要致人於死的開槍方式。設若當天鄭性澤並無開槍打死蘇憲丕警員,而是蘇憲丕警員把羅武雄打死,最後發現羅武雄的手槍是無殺傷力或玩具手槍,這樣結局也許變成羅武雄的媽媽出來抗議警察開槍時機不當。
十三、本案現場編號3之彈殼是在羅武雄左側。鑑識組長魏世政曾說,不可能是羅武雄所射擊。依鑑定人孟憲輝之說法也是:<<「在蘇憲丕右前方擊發之可能性遠高於在羅武雄位置」才符合事實推論>>>(見:105年再字第 3 號第1300-1301行)。
僅鑑定人李俊億說詞:< 不應排除在羅武雄位置擊發之可能性,且其可能性遠高於在被告位置>>。(這個李俊億是很有問題的。胡說蘇憲丕是站著-連中三槍,根本就不正確。)
答案-當然是魏世政和孟憲輝推論正確。因為制式克拉克凶槍,並不在羅武雄手上。
編號3之彈殼,當然也有可能是掉在蕭汝汶那邊,蕭汝汶再把它撿丟到羅武雄身邊。蕭汝汶右手不也是檢驗出有火藥殘留痕跡嗎?
本案之一些證人,是被告的朋友,甚至同夥人,並非路人。鄭性澤在裡面開槍殺警,必定有人看見及知道,只是沒有講實話。(槍戰時若眼睛閉著,是要如何躲子彈,並且被誰打死都不知道)。
十四、本案早已經三審,有罪判決確定。106年卻由二審法官,評論上級三審法官判決不當,改判無罪,豈合邏輯。<不適任>檢察官與羅秉成律師105年又提出的聲請再審理由,也只是一些歪理傳聞,無稽抗辯(對心臟中槍者-則說尚能跑百米,僅小腿中槍者則說無法移動)。而其提出新鑑定人所作與事實明顯不符的個人臆測報告,本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是不得作為證據)。然碰到案子又分給<不適任>的法官黃仁松,故意違法裁判,捨現場證人證詞,確定事實,而不用;反用新鑑定人的錯誤臆測之詞,做為裁判基礎,改判被告無罪,不但違法,國家還被詐領冤獄賠償。
任何吃飽太閒的人,若去下載歷審判決書及監察院的調查報告來看,便知鄭性澤殺警案,根本就不是冤獄。只是原起訴檢察官-說法錯誤,(如蘇憲丕於何狀態中第2和第3槍,及鄭嫌如何開第2和第3槍沒講清楚),而讓狡詐律師有機可趁。但也必須配合(勾結)不適任檢察官與法官才能翻案成功。100-104年羅秉成律師也有聲請再審,並無成功。
所以司法要能公正,不適任的法官和檢察官就必須先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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