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14日 星期日

夏男「案發時」應無洗澡。「洗澡」是為粉飾其「不在場及不知情」而編造出來之託辭。

1、扣押物品中,僅有夏男5/4日早上穿的外衣外褲,並無內衣內褲。僅換外衣外褲,不換內衣內褲,並非一般人的洗澡習慣。足證蝦男「案發時」根本沒有洗澡,而是偽裝洗澡。

2、同住的一家人,每個人都有自己的盥洗用品(如毛巾、牙刷等)。但案發大樓10樓之3是夏胞兄及其女友會常去哪裡住宿,夏男則居住於東光三街,所以夏男應不會在案發大樓10樓3之浴室內放有自己的盥洗用品,夏男如要洗澡也當是回東光三街住處再洗,而非在案發大樓洗澡。故10樓之3浴室內,縱放有盥洗用品毛巾等物,也不可能是屬於夏男所有及所用。所以夏男應不可能在哪裡洗澡。而謝怡如僅憑警員所拍的浴室相片放有盥洗用品及毛巾等物,(甚連毛巾是濕或乾都沒調查),就認夏男洗澡說詞為可信,也是荒謬。

3、早上10點多,並非是一般人的洗澡時間,更何況5/4日早上蝦男還有其他行程要趕,故蝦男不可能在該時間洗澡。
(通常工作須輪早晚班的人才會於輪夜班時,於早上下班才早上洗澡)。但蝦男並非是此種輪早晚班工作之人,所以他說10點50分他去洗澡,並非可信。
雖然夏男在帶高中生找證人及登記結婚的行程中有流汗,但因夏男5/4日的行程尚包括《8點30分前要送高中生回家(不起訴書第2頁),及9點要去補習班上課(8/7出庭答辯)》。所以蝦男5/4日的行程,根本還沒跑完及做完,且後面2個行程,都有delay(延遲,耽擱)的情況下,夏男豈還有時間及心思會想要洗澡。所以夏男「
洗澡」說詞,並不足採信。
4、高中生母親這邊說法:「夏男聲稱
8點30分前會送高中生返家」,夏男8/7日出庭則說:「知道他那一天早上10點要出門」。故不管幾點要捧斗,夏男既自白我知道他那一天早上10點要出門」。而2人辦完結婚登記後就已經是9點49分了,夏男若無殺人之不良意圖,在辦完結婚登記後,本應該立刻載高中生返家,而非反將高中生載往案發大樓並發生高中生死亡事件,足證夏男完成登記結婚後,根本無意讓高中生活著回去。
兩人5/4日第2次回到案發大樓時間是10點03分左右,對夏男當日其他行程:「9點要上課,8點30分或10點以前應載高中生返家」,都已經delay(延遲,耽擱),來不及了,夏男豈還有時間會想洗澡? 而且還不是一上樓就去洗澡,還說是看電視看40幾分鐘後才去洗澡,所以蝦男說詞「看電視及洗澡」一節,根本就不足採信。

5、大清早快7點,很多人都還在睡覺。一般人根本不會一大清早就去拜訪朋友。而要教他人投資理財觀念,通常也會選擇假日,而不是挑一個等一下要去捧斗,一個等一下要去上課前之時段。且要教投資理財,或有什麼話要講,在高中生家進行就可,為何一定要把高中生帶出門?????????????????????奇哉怪哉。
夏男甚至怕高中生藉口沒安全帽不出門,所以連安全帽都幫高中生準備好了。足證夏男欲詐騙高中生同婚及殺人都是早有預謀的,而且勢在必行,不達目的絕不終止。

6、被告說案發日9點要上課故帶書包,因時間還早,才去找賴裕明。但到9點時,被告並無去上課,而是從8點多開始找證人找到9點初。足見被告知道詐騙賴裕明登記結婚成功所得利益,勝過考地政士的利益,所以當日才急著找證人,而不去上課。



2021年4月3日 星期六

好人好事表揚:后豐大橋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義勇做證、幫助司法偵辦、以懲不法,堪為人民楷模。

后豐大橋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對於社會不法事件,不怕惡勢力與麻煩,勇於出面作證自已所見所聞,讓為惡者無所欺瞞。三人之義勇,應予褒獎表揚。並祈神賜福該三人,各增壽貳年。

后豐大橋陳琪瑄命案:一個女子(陳琪瑄)因前後交有2位男友,必須與她認為不適合做為結婚對象的前男友甲○○談判分手。結果出門赴約談判,便離奇墜橋死亡。此種案件,即使沒有證人,光通聯記錄,就可百分之百斷定是他殺案件。復有王清雲陳秋珠高春、及法醫許倬憲等人的證詞,可說是百分之五百的他殺案件。然地檢署的檢察官林柏宏卻能將此種預謀殺人案件用不起訴處理,簡源希等法官卻能改判被告二人無罪。足見林柏宏與簡源希等違法失職人員應先拖出去斬,社會才有公平正義。
下圖文字剪自台中高分院107年再字第 1
號判決書


上圖文字: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陳女在一星期內已主動提過2次分手之事 今天我是想如她所願..才會有這次的談判。」
被告甲○○的用詞<<今天我是想如她所願>>,聽起來就相當詭異。被告若同意分手,兩人不要聯絡及見面,或減少聯絡,便形同分手,何需再約見面談判。故被告甲○○之語<<今天我是想如她所願>>其言詞就已
相當詭異及不懷好意。

證人王清雲與被告和被告的父親是認識的,且有欠被告甲○○他家,債務及人情,所以案發時,對於被告的犯行,才有所保留,沒全部說出。後來被告父親王碧全因未遵守承諾與被害女方家屬和解及賠償。案發7個月,突然無故死亡。證人王清雲擔心自己也遭天譴,才至警局透漏全部經過。
下圖剪自高分院103 年聲再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一些網友及路人不查事實,或聽信被告家屬片面之詞,便胡亂批評證人為不實,應該被糾正
**
下面文字剪自台中地院94年重訴字第2282號判決書
93114日警詢時供稱:「(問:你今因何事至本分局

      製作筆錄?)因我於91.12.7凌晨1時許,在后里鄉后豐大

      橋下有目睹陳琪瑄墜橋死亡之過程,我現在願意出面陳述

      事情發生之經過情形。」(參92偵字第16278號卷第48

      )「(問:你於案發時為何不詳細陳述?)我因人情壓力

      且死者男友父親王碧全是我的朋友,他說他們會與死者家

      屬好好處理,叫我適可而止,不要害到他兒子王○○,所

      以我當時沒有將事實告訴警方。但因事發至今,王碧全他

      們仍未與死者家人處理善後,我自己覺得良心不安,所以

      到今天才出面向警方陳述案發的真實情況。」(參同卷第

      48-48頁背面)、「我以前之所以沒有把事實說出來,

      實在是因為我欠王碧全(王○○之父)人情,以致於我沒

      有據實陳述,我現在覺得良心不安,所以出面向警方坦承

      一切,希望這個案子能水落石出,還被害人家屬一個公道

      。」(參同卷第49頁)、「(問:當時你目睹的情況是怎

      樣?)在91.12.7凌晨1時許,我當時在后豐大橋下炒米糠

      作為誘蝦之用,聽到橋上面有一男子大聲叫另一部車子停

      車,其中該男子所駕駛之車輛於將另一部車子攔下後,自

      己下車,再叫車上另一名男性友人(染金黃色頭髮,身高

      180公分左右)將車倒車至該女子所駕駛之白色車輛後

      面,後來【兩部車都停在橋邊】。」、「(問:你當時有

      否聽到他們爭吵的聲音?內容為何?)我【有聽到他們相

      當激烈的爭吵聲】,【女子向身高較矮的男子提出分手的

      要求,男子不肯】,雙方發生拉扯,【女子大喊救命】後

      ,【身高較矮的男子從身後抱住該女子,並叫另一名身高

      較高的男性友人過來將女子的腳抱住,然後兩名男子將女

      子抱到橋邊欄杆上】,【身高較矮的男子說:『你如果要

      與我分手,我就讓你死,如果繼續跟我在一起,我就把你

      放下來!』】,接著我再次聽到該【女子喊一聲救命後,

      便被兩名男子丟下橋了】,後來該兩名男子便往橋下查看

      ,發現我的探照燈燈光後,該兩名男子才喊救人。」(參

      同卷第48頁背面)等語。

**************以下臺中地院94年重訴字第2282號判決第972-1020
…         你第一次在警局作證時,所言為何與本

      日作證有不符之處?(提示相驗卷第十四頁令其閱覽並告

      以要旨)當天我到派出所時,有看到王○○的父親王碧全

      ,我認識他已經十幾年了。他跟我說王○○是他的兒子,

      他跟我認親堂,要我儘量不要害到他的兒子。他說他會去

      跟死者家屬來解決。」、「(問:除了在派出所見面外,

      王碧全還有無在其他地方與你見面過?)製作完畢後,王

      碧全有到橋下去找我。說女子已經死亡,他會到死者家屬

      那邊與他們和解,不需要講的叫我不要講。我告訴他,我

      只有講看到黑影掉下來,其他我都沒有說。」、「(問:

      有無跟王碧全說你看到的詳細情形?)王碧全到橋下找我

      時,我有跟他說是他們在吵架,從頭至尾的吵架的情形都

      有跟他說,也有跟他說是他兒子把人丟下去王碧全說他

      們會跟死者家屬和解。」、「(提示九三偵續二七七卷第

      四十一頁令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問:為何五點三十分在派

      出所製作筆錄,五點四十分就可以到達大甲溪遇到王碧全

      ?)(按王清雲於9311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王○

      ○的父親在當天凌晨540分到大甲溪的橋下找伊等語)

      王碧全到橋下找我是製作警訊筆錄後的隔天早上,我當時

      也在那邊抓蝦子。」、「(問:你在警詢時,心中是本於

      如何的考量才就事實有所保留?)因為王碧全曾經幫我出

      過陣頭,我是透過張志清找到王碧全來幫我義務出陣頭,

      他沒有收我費用,然後我送他兩個獅頭答謝他。因為我欠

      他人情,而且他跟我認親堂,所以我製作筆錄有所保留。

      」、「(問:你在警局中,做這樣的陳述,王碧全或是王

      家的人有無允諾你,要給你什麼好處?)沒有。他只說王

      ○○算是自己的姪子輩,不要害他。」、「(問:為什麼

      之後,你想要把你所看到的都說出來?是受到什麼影響?

      )我後來打電話給王碧全的太太,她跟我說不是王○○害

      死那名女子的,是女子自己跳下去的。另外我知道王碧全

      已經死了。他之前跟我說要去跟女子家屬和解,但是後來

      也沒有去和解,我因為這樣心裡很難過,好幾晚都睡不著。」
、「(以下辯護人問:剛才提到他們三人在橋上爭吵

      時,三個人站著面對橋外,請確認當時他們三人站立的位

      置和被害人車子的相對位置?)是在被害人車子的後車廂

      旁邊。」、「(問:剛才提到你有看到兩個人把被害人抬

      起來,當時的位置和車子的相對位置?)在車旁,車尾的

      右後靠欄杆處,第二個橋墩那裡。」、「(提示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日現場勘驗照片,第一二五頁下方照片,問:你

      現在所說的那個位置是否是如同這張照片?)人是在車尾

      右後靠欄杆處。」、「(問:有無看到被告王○○抱住被

      害人拖拉的情形?)往後退有無拉我沒有看到,我是看到

      抱住往後退。我是看到他們在吵架的時候,王○○抱住被

      害人往後退。女生下車往後跑一、二十步,就被王○○給

      追上,後來就都回到車尾右後處,他們如何回到該處,我

      從下面沒有辦法看的很清楚。」、「(問:當天你看到被

      告兩人抱著被害人要抬上去護欄的時候,一直到要掉下橋

      這個過程,被害人有無掙扎?)我看不清楚
************
以下臺中地院94年重訴字第2282號判決第455-579
在目擊證人部分,雖證人王清雲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固曾有

    先後不儘相同之供述(按,實則證人王清雲偵查中先後之供

    述並未有明顯矛盾之處,僅是前後之供述有無部分保留而是

    否全盤托出之差別而已,詳後述),但早在證人王清雲於93

    114日警詢時全盤托出目睹經過前,與告訴人、被告雙

    方均無淵源之證人高春即因發現位於后豐大橋橫跨大甲溪橋

    上貼有尋找目擊證人之啟事,而於911231日前至警局說

    明目睹經過。

  據證人高○於911231日警詢時供稱:「當天氣候蠻冷

      的,我從店裡收完攤把門關起來後我就一個人騎機車回后

      里鄉住處,當凌晨1點多的時候我經過大甲溪橋往后里方

      向,我發現在對面的車道也就是往豐原方向的橋邊『有三

      個人』在那裡,『旁邊』『好像』停了『一部車』。」、

      「(問:你在橋上哪個位置?三個人性別為何?車型顏色

      為何?)我在靠近正隆紙廠的橋頭靠近紅綠燈的位置。三

      個分別為【二個男生一個女生】。車型我不知。顏色我沒

      有注意,我只有注意那三個人天氣那麼冷在幹什麼。」、

      「(問:後來經過情形為何?)後來有先是看到那三個人

      ,經過時我忽然聽到【女孩子喊救命尖叫二聲】,我馬上

      停到路旁,轉頭看,結果【就沒有發現那女孩子,只剩下

      二個男生在那裡】。」(參91他字第2321號卷第46頁背面

      )、「(問:你聽到女孩子喊救命時你作何處置?你有無

      報警?)我一看女孩子大喊救命後不見了,我一見這種情

      況因我不是台灣人所以非常害怕,馬上騎機車回家。沒有

      。因為我不知道發生何時(事)不知女孩子已經掉落大甲

      溪。」、「(問:當時三個人站的位置如何?有無拉扯?

      )【女生站中間,男生分站二旁】,站著非常靠近。沒有

      看到。」(參同卷第47頁)等語。

    事隔近4月,證人高○於92325日檢察官訊問同證稱:

      「(問:在91.12.7凌晨1時許,有無經過后豐大橋?)有

      。我有看到【三個人】,三個人在橋上,【二男一女】,

      只看到【一台白色車子】,當時我與他們不同的對向車道

      ,他們【三個人站在護欄旁邊】,【面朝西方(按,即朝

      墜橋方向)】,我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話,也沒有看到做

      什麼,只看到他們站在那裡,我沒有看到他們有追逐或打

      架的情形。」、「(問:你經過時有無聽到有人喊救命?

      )我有聽到二聲救命的聲音,我轉過來看,女生已不見,

      我很害怕就走掉了。我看到還有二個男的站在那裡。我聽

      到【喊救命是女的聲音】。【我沒有聽到男生喊救命】。

      」(參91他字卷第90頁)、「(問:你當初路過時是否只

      看到一台車子?)是。我只看到一台車子,也沒有看到他

      們有追逐的情形。我經過時他們沒有在吵架,沒有爭執的

      聲音。我只聽到二聲喊救命二聲,很大聲,是【女生喊的

      】。我當時是在等紅綠燈,再轉頭看時,沒有看到女生,

      【那二個男的,一個比較高,一個比較矮,他們二個站的

      距離不會很遠,我看到他們二個人就站在那邊看,也沒有

      喊救命,也沒有在那裡跑動】。我是後來看新聞才知道有

      這一件事情。」(參同卷第91頁)等語。

    再隔近 8月,證人高○於931116日檢察官訊問時仍證

      稱:「(問:你們離陳琪瑄墜橋的地點有多遠?)我在橋

      的另一頭,他們在另一邊,我是從豐原往后里的方向,他

      們是從后里往豐原市的方向,當時我是從豐原市下班騎機

      車回家,剛好看到,當時我沒有騎很快,我的左前面有【

      二個男的、一個女的】,【都面向大甲溪方向】,【一個

      男的很高】,另外還有一個沒有很高的男子,我看到時有

      【三個人在橋的欄桿的旁邊】,經過時沒有聽到爭吵的聲

      音,經過約一個路燈遠時就【聽到女的在叫救命的聲音】

      ,很大聲,我就回頭看,還沒有回過頭時又叫了一聲,之

      後就少了一個人,我嚇了就趕快離開了,當時還有一輛藍

      色的大貨車經過,是跟我反方向,剛好經過他們前面,那

      時大貨車還沒有過來遮住我的視線,我講的都是實在。我

      後來是看到新聞報導才知道這件事,我沒有去報警,我有

      跟我老公講,後來警察就來找我了。」(參93偵續字 277

      號卷第38-39 頁。)、「(問:你有看到【女的坐在橋的

      欄桿上面】?)【沒有】。」(參同卷第40頁)等語。

******************
下面2 剪自第一審和第二審的判決書,被告甲○○自己於9244日受詢問時,就承認:認識證人王清雲。第二審時更提出陳情意見書給法院說明:證人王清雲曾請他們(被告)出陣頭而未付錢。足證證人王清雲案發時,為何未全部吐實,至931月才良心不安,決定全盤托出的情由,並非虛假。故請社會無知人士,不要聽信被告家屬片面說詞,便胡亂批評證人及誤認本案為冤獄。
下圖臺中地院 94 年重訴字第 2282 號判決1042-1055行


下圖台中高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1479 號判決第68-7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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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王清雲與被告父親認識,且有欠被告甲○○他家,陣頭債務及人情,是經被告甲○○證實的。一、二審的法官也都於判決書記載被告承認此一事實的相關證詞及證據。然判被告無罪之法官簡源希卻於判決書中說:<證人王清雲所稱案發時未全盤托出之原由,除王清雲片面指述外,並無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任何正直的人,看到簡源希的講法,莫不想痛宰此人。即使無法痛宰他,每天也要要詛咒他千遍、萬遍,直到他消失人間。
證人王清雲全盤托出的時間是93.1.14日,當時本案尚在台中地檢署。但林柏宏檢察官對於證人王清雲已明確告知本案為他殺案件後,卻仍舊於93.9.14日以不起訴處分處理。被害人家屬聲請再議到台中高分檢後,才由另位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足見地檢署這個林柏宏檢察官也是違法失職該拖出去斬。
觀證人王清雲全盤托出時間與不起訴處分做成時間,便知被告後來被起訴及判刑,絕非因證人翻供,而是前承辦檢察官林柏宏的違法失職。用google搜尋<林柏宏>,此人好像辭掉檢察官改行當律師了。走的好。

2021年3月16日 星期二

后豐大橋: 藍錦龍陷害證人王清雲。

 陳琪瑄墜橋命案,證人王清雲91.12.7日就已指出墜橋位置。然用文字或照片,記錄與保存墜橋位置、及車輛位置是公務員的責任,不是證人的責任。 時過3年,94.11.2日至現場履勘時,因模擬車輛所停位置,明顯錯誤。模擬車比被害人的車停得更後面。以至於證人所稱當年<車後>位置,變成後移。此種錯誤,不該歸責於證人信用不實。因證人並無量測與紀錄被害人車輛位置及正確尺寸的職責。94年履勘時,證人難免一時不察<模擬車>停得太後面,而掉入陷阱。



1.
上圖是證人王清雲91.12.7日指證位置P2伸縮縫南面,並無錯誤
簡源希法官於判決書寫:<案發當日天未亮時王清雲指證之墜橋處,正是死者車之右前門,而非右後車廂處>,顯然錯誤。 依常理,案發當日天未亮時,死者車是不該被移動的。 然上圖證人王清雲於案發當日天未亮時所拍之照片範圍,卻不見車子。足見死者車原始位置是停在上圖的鏡頭外,(P2橋面伸縮縫南邊3.2公尺範圍外)。或死者車遭移動。
而若死者車於天未亮前就遭移動。警員於白天(天亮後)所拍死者車位置及量測距離,(車頭4.8米,車尾0.7米離P2中心線)便不可能正確。(即使天未亮前是將車子移開又移回,也不可能移回正確位置)。但終結:天未亮前死者車是不該移動。故無罪審法官認定<王清雲於天未亮所指墜落處,就是死者車
之右前門>是有重大瑕疵的。
下圖是簡源希法官於判決書的說明文字。


2.
下圖是91.12.7日,白日所拍被害人車輛位置。
依前圖,天未亮時,P2橋面伸縮縫南邊3.2公尺內是看不到死者車。天亮後所拍圖片,車子卻出現在伸縮縫附近。所以車子位置是否是原始位置是有疑問的。但此張圖被害人的車仍舊比94.11.2履勘時,模擬車所停放位置較前面。


3.下圖是94.11.2履勘時模擬車停放位置。

任何人一看前張相片與本張相片,便知模擬車停的太後面。藍錦龍更是專業人士,豈會不知卻不提出。所以藍錦龍故意陷害證人王清雲是確定的。證人王清雲關於兩被告將陳女丟下橋的位置,應只有證稱「後車廂處」,「在車旁,車尾的右後靠欄杆處,第二個橋墩那邊」
至於什麼<甲○○站在伸縮縫南側,戊○○站在伸縮縫北側>之說法,應是法官自己所用的錯誤形容詞,而非證人王清雲之證詞。(蓋案發時證人在橋下觀看,自不可能以橋路面伸縮縫中心線來形容被告位置)。而之所以會有此錯誤形容詞發生,是因94.11.2日履勘時,替代死者車輛,停得比當年死者車位置更後面,以至於當年<車後>位置,變成後移。而被告兩人所模擬站立位置也跟著後移,才會變成,戊○○所模擬站立位置,跑(退)到伸縮縫北側。看下圖91.12.7當日圖片就不會差太遠。



4.下圖是藍錦龍用錯誤資料畫的三人位置圖。
圖中3人及車輛正確位置應再往前移。
陳女身高155公分,被告甲○○抓陳女腋下,被告戊○○將陳女腳夾在腋下,故被告兩人之距離,應小於1米。藍錦龍將被告兩人的距離,也畫的太分開。藍錦龍故意用錯誤資料重建現場,如此才能陷證人王清雲的證詞於不實。所以<不正>鑑定人的主要工作就是虛構事實欺騙世人,以幫被告脫罪。這就是台灣冤獄頻傳的主因。


5.
下圖是藍錦龍在前張圖加入<被告說詞:陳女跨坐護欄自行掉>的虛擬圖。依前圖,車正確位置應再向前移。前移後,藍錦龍虛擬陳女掉落位置就不可能掉在正確位置範圍。而案發時,從頭看到尾的證人王清雲,及其他證人,都沒人看見陳女有跨坐護欄之情事。而藍錦龍卻背於事實,甘認被告的不實答辯:< 陳女自己跳下>為真實。此又是藍錦龍為<不正>鑑定人,欲幫被告脫罪之另一明證。


6.
下圖是藍錦龍<鑑定報告>的部分文字。(剪自臺中高分院107年再字第1號判決書-附件1)
被害人的車停較前面也較靠近路邊。車身與水泥護欄距離,目視即知不到1.08公尺。而1.08公尺是怎麼來的? 原來是94年履勘時,代替死者車輛的4365-LD車門與水泥護欄的距離。並非被害人車與水泥護欄的真實距離。而藍錦龍受監察院委託重建犯罪現場,卻都故意以94年現場履勘的錯誤資料來重建及評斷案件,並以此攻擊證人證詞為不實。足見藍錦龍居心不淨。此種不正之人,豈適合當鑑定人


7.
下面2圖是藍錦龍<鑑定報告>的部分文字。
藍錦龍寫<鑑定報告>,結果:其內容都是參酌及抄襲被告委任律師康文毅的<刑事辯護狀>,及<刑事補充答辯狀>。這算哪門子的鑑定人。其所作<鑑定報告>,無公正性,可想而知



8. 下圖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書的部分文字。

藍錦龍之鑑定不公正,連最高法院的法官都如此講。


9. 證人王清雲證稱:被告甲○○係抬著陳女頭及肩位置先下放,被告戊○○抬著腳後放,陳女頭下腳上垂直墜落。合乎經驗邏輯法則。蓋被告戊○○只是幫忙,無權利決定要不要放。必須被告甲○○決意讓女友死,先放手後,並授意戊○○放手,戊○○才可以放手

10.證人高春經過后豐大橋,從離北200米處就可看到對向-異常人車現象,並放慢速度。高春見異常人車現象,特別注意要騎得比腳踏車慢,也是高春決定。通過82米處,到橋頭又等紅綠燈。高春於現場可聽可視範圍時間,自不是藍錦龍所計算時間。重建現場應由現場證人之供述重建,非由鑑定人自編自寫虛構事實來否定真實。藍錦龍的<鑑定報告>認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法醫許倬憲等人的證詞皆不實,實已超越權限。而對於2位被告的明顯謊言,藍錦龍反認為是真實。足見藍錦龍與被告為同一陣營。任何正直的人若看藍錦龍與石台平的鑑定報告,莫不想痛宰此2人。(不只本案,還有其他殺人案)



***************再看被告謊言
被告甲○○說:「陳琪瑄來電:叫他十分鐘之內要到,不然就要死給他看。」所以查陳琪瑄遇害前10分鐘有無打電話給被告,便知真假。 然查,通聯記錄就足以證明被告甲○○說謊,何須證人及測謊。
1.
陳琪瑄最後一次打電話給被告甲○○是12/70018分,離被害時間還有約一小時。足證甲○○所言:< 陳琪瑄說:十分鐘之內要到,不然就要死給他看>為不實。12/70048分主動發話者,反是被告本人。
2.
陳琪瑄因有新男朋友癸○○,才需和被告談判分手。且被告甲○○也自認是陳女主動要求分手。 依經驗邏輯法則,主張分手的人是不可能自殺。只有被要求分手的人,才會自殺或殺人。 所以說<陳女要自殺>,根本是被告欲掩飾殺人犯行而自己編造出來的謊言,並非真有此事。陳女隔日還要叫新男友起床,陳女哪裡會自殺。被告不願陳女移情別戀,自有殺人動機。

被告甲○○母親辯稱:「被告若有殺人,早已逃跑,不會留在現場」。此說法並非正確。殺人若逃跑,警察還是可以把被告抓回來。唯有將殺人說成自殺,才能逃避刑責。連這種簡單案件也能辦成冤獄,可見台灣是笨蛋和壞蛋比較多。


(上圖取自:臺中高分院 107 年再字第 1 號判決書-附件2)
3.被告甲○○多次陳述<陳琪瑄將汽車鑰匙跟手機交給他,他把手機放在陳女車上的置物桶>,陳女墜橋後,甲○○為何不拿陳女車上手機報警。
陳琪瑄墜橋時,被告甲○○並不急著報警或叫救護車,且有遲延6-7分才報案的事實。然陳女送醫急救時,到了醫院,被告甲○○卻一反先前遲延報案態度,而瘋狂想要搶進手術室。被告甲○○非醫護人員,進手術室並無助益。故被告甲○○
欲搶入手術室目的,恐怕是擔心陳女被急救成功,或急救過程向醫護人員透漏<被誰丟下橋>陳女若被急救成功沒死,被告甲○○的謊言<陳女自殺說>就會破功,被告甲○○如何能不緊張。

4.陳琪瑄與甲○○案發日約定某時、某地談判分手事宜,是可確定的。但約定地點顯然不是后豐大橋。
(1)證人王清雲證稱陳女的車是被甲○○的車攔下,而非陳女的車先到后豐大橋,在哪裡等人,可見他們約定的地點並非是后豐大橋。

(2)甲○○案發日04854秒,打電話給陳琪瑄時,甲○○基地台位置就已在后里三光街,表示甲○○已在陳琪瑄家附近。當時陳琪瑄尚未出門。甲○○卻不直接到陳女家,或直接 前往 約定地點。反在陳女家附近鬼祟,逗留,等待陳琪瑄出門。其目的顯然欲尾隨陳女車後,方便至后豐大橋上面攔截。而陳女出門顯然不是走甲○○守候路線,故甲○○又撥2通電話確認陳女方位,而後成功於后豐大橋攔截。此由甲○○撥給陳女最後3通電話,甲○○基地台位址皆在后里三光街,可以證明。

5.
陳琪瑄不可能沒穿拖鞋就離開車位,若陳琪瑄沒穿拖鞋便離開車位,其拖鞋應任意置於車內,而非整齊擺放。所以陳琪瑄的拖鞋應是在橋上追逐,被甲○○追到後,甲○○將她倒退走拖回車輛旁時掉落拖鞋,或戊○○將陳琪瑄腳抬起時掉落拖鞋。被告再將拖鞋撿回放於車內。夾腳拖鞋查無指紋也很正常。很多殺人案的凶刀及凶槍也經常查無指紋。故拖鞋查無指紋,便說該拖鞋並非有人撿拾置於車內,簡源希法官未免太過速斷。

6.
陳琪瑄黑色上衣右邊腋下處及袖口處之白色不明物質,足以證明證人王清雲所言:<甲○○在豐原方向抱住死者頭、肩膀部這邊,戊○○在后里方向抱住死者雙腳那邊,2人合力抬起死者至護欄欄杆外>為真實。以此方式<頭南腳北仰躺>護欄邊,是右腋下靠近護欄。右邊腋下處及袖口處沾上白色不明物質,係屬正確。 簡源希法官的邏輯思考能力顯然有問題,卻說:<如此死者是身體左邊靠橋,死者右腋下或袖口處,應該不可能沾染大橋石壁、護欄之粉塵>。簡源希法官的說法明顯錯誤。

7.人的個性有溫和型與兇悍行之區別。若被他人束縛時,並非每個被害人都會用<抓傷加害人>方式抵抗。所以,以死者指甲內有無留有加害人皮膚或血跡,作為判斷被害人生前是否遭人束縛及控制行動,實屬無稽。 而加害人為陌生人或男友也有區別。本案加害人既為死者男友,陳琪瑄抵抗方式自然是用談話方式,而非打架方式。況陳琪瑄被甲戊2人抬到護欄外,越掙扎,將越容易掉下橋。而被告擔心過往人車看見,故將被害人抬上護欄及丟下橋的時間自不可能太長。另被告將被害人抱住倒退拖回車輛附近,主要也是要靠車身,多少可遮掩過往人車視線。

**************
8.被告甲○○預謀殺人需人幫忙,又恐友人受牽累。乃事先謀畫一個不在場-讓戊○○去加油站打氣的情節。所以即使調閱加油站的錄影畫面,若真有此錄影畫面,也不過是預謀殺人,設計虛假不在場證明計畫之一。而並非被告戊○○真的不在場。戊○○在案發現場,是有王清雲陳秋珠高春三個目擊證人。
(1)戊○○人並無離開現場。而若車子果真有出現在加油站的錄影畫面,可能原因就是車上還有第3人。
(2)另則可能原因,戊○○因是修車為業,也可能因工作與社交關係,早知加油站的錄影畫面,於夜間是看不清楚,才故意請求調閱錄影帶。
(3)
被告2人既能開車前來,且據戊○○陳述先前尚有送另2位朋友回家。故車子怎麼可能會沒氣。若車子真有沒氣問題。應早在11-12點半時,就可能存在。被告在零點40分前就可以處理沒氣問題。所以,車子是否沒氣,是有疑問的。
(4)被告甲○○於案發日1330秒,撥打最後一通電話給陳女時,尚在后里三光街基地台範圍內,過312秒,便抵達后豐大橋。被告的車子可以開得這麼快,看起來不像有沒氣問題
(5)從后里三光街到后豐大橋,被告才花312秒。而從后豐大橋到大湳加油站,恐怕4-5分鐘便可來回。故戊○○若幫甲○○將陳女推下橋後,
再開車去大湳加油站繞一圈(無打氣,蓋打氣是騙人的說詞),製造虛假不在場證明後,再打電話報案。事實上,時間也是符合被告遲延6-7分才報案情形。故即使加油站有戊○○前往的錄影畫面,該不在場證明也屬犯案後才故意製造,純屬虛假。預謀犯案之人,總會事先想好如何製造虛假不在場證明,以應付檢警追查,並自認計畫可行後才敢實施犯罪行為。

(6)下圖文字剪自監察院調查報告70/143


警員劉文南在91.12.7日,即向加油站調閱錄影帶(見偵卷 頁29劉文南職務報告書)。兩家加油站業者並無函覆無法調閱情形。警員劉文南9248日之報告載明:..職依其中相關人戊○○ 稱:其有不在場證明,遂依其所述,至三豐路倆處加油站 調查當時錄影帶中有無錄取其前往影像,經觀看後無法取得解答,因時值深夜,車輛進出僅見車燈,難有效辨識。」

而中油大湳站於931115日之函覆:「經查明本站91127日凌晨零時起至130分之錄影帶業已銷毀。」(見93偵續277號卷31頁)。該函自然不是針對劉文南91.12.7日調閱錄影帶之函覆。(蓋哪有警員91年調閱錄影帶,中油93年才回函)。中油93年之函覆應是93年聲請再議後,換另位檢察官偵辦後,又有人去調閱。當時離案發日已快2年,故中油函覆:「91.12.7日凌晨零時起至130分之錄影帶業已銷毀。」係屬正常。(但警員劉文南91年調閱時,該時段錄影帶並未銷毀。故無罪審法官簡源希,以中油大湳站93年的<錄影帶業已銷毀>之函覆內容,來論斷:<劉文南91年調閱的錄影帶,或檢察官勘驗的<查無戊○○前往之錄影畫面>的錄影帶,並非91.12.7日凌晨零時起至130分之錄影畫面>。顯然錯誤。

 (7)下圖是戊○○的陳述(取自台中高分院107再字第1 號判決)-


陳琪瑄墜橋時間約在111分。而被告戊○○自承打氣的時間是120分。足證被告是犯罪完,才開車前往加油站繞一圈,企圖製造虛假不再場證明後,再報案。這便是被告遲延報案的原因。

中油10191日中工字第10101687840號函附之大湳加油站加油管線配置圖,上有「加水充氣」之配置,此種文件並無法證明91年戊○○有無前往打氣或生戊○○就一定前往打氣之結果。再者,即使有戊○○120分左右出現於加油站的錄影畫面,也無法反證111分時戊○○不在案發現場。蓋被告戊○○案發時在現場,是王清雲、陳秋珠、高春三名證人親眼所共見之事實。(更遑論開快車到加油站其實僅需2分鐘)。簡源希為幫被告脫罪,違法論斷<戊○○不在場之答辯>為可信,此種法官應先拖出去斬,以儆效尤。

下圖文字剪自監察院調查報告

9.簡源希法官於判決書中說:<戊○○到達夜市時間,約於當日2330分左右>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

證人楊錦龍證稱12/6日晚上9點、10點,逛夜市就遇到甲○○和戊○○在一起。所以12/6日晚上9點、10點甲○○和戊○○就已經在夜市。故12/6日甲○○手機與戊○○家中市內電話的5筆通聯紀錄,(173908秒、2053 09秒、214407秒、222542秒、230705秒,)
至少後面3通以上,並非是甲戊2人的對話。而應是戊○○在夜市,用甲○○的手機與自己家人通話)

10.戊○○持甲○○之行動電話於11723秒時撥打119。通話59秒。戊○○與119結束通話後,時間為11822秒。又過48秒,即11910秒時楊錦龍的電話有撥到甲○○之行動電話。但接電話的人絕不可能是甲○○。
(1)楊錦龍<該時該刻>不睡覺突然撥打甲○○的電話幹什麼?而撥打楊錦龍電話的人,真是楊錦龍本人嗎?或其他人也有可能。而接電話的人,倒像是車上第3人。
 (2)接電話者絕不可能是甲○○。蓋戊○○撥打119的時候,戊○○是在橋面上,甲○○是跑到橋下的時候。戊○○撥打119後,要下橋,半途又折回車上拿手電筒(或因楊錦龍電話進來才折回車上,也有可能),故甲○○的手機,不可能在48秒內,由橋上的戊○○,轉交給橋下的甲○○接聽楊錦龍11910秒的來電。戊○○更說<甲○○抱陳琪瑄出來時,甲○○跟他要電話,他才把電話交給甲○○>。所以戊○○將電話交給甲○○時,也許是126分以後。所以楊錦龍案發時,關於此一發一受的2通電話,究竟誰跟誰對話,顯然是說謊。

(3) 楊錦龍關於2通電話究竟談什麼,其回答也不合邏輯。第一通,楊錦龍說是關切。楊錦龍當時若是在家,是不可能知道甲○○發生什麼事,卻突然撥打甲○○電話關切,為不合邏輯。況且11910秒時,接電話者根本不可能是甲○○。足證楊錦龍說謊。
下圖是戊○○之陳述。(取自一審判決書)乙○○(即被告甲○○)

下圖是甲○○之陳述。(取自一審判決書)

21 2536秒,是由甲○○的電話撥給楊錦龍電話。此時戊○○是否已經將電話交給甲○○,仍是問號。且楊錦龍說此通電話,是甲○○要他幫忙叫救護車,也不合邏輯。甲○○既有電話可以使用,那甲○○自己打電話叫救護車就可。甲○○有需要打電話叫楊錦龍幫忙叫救護車嗎? 所以楊錦龍此部分的回答也是不實。
(4)楊錦龍案發日,22739秒,223035秒、224212秒 ,與甲○○也有通聯記錄。楊錦龍說那些通話是<閒話家常,一般聯絡>而已。此也不合邏輯。 因楊錦龍才在夜市遇到甲○○和戊○○,且說<有在一起吃東西、聊天,聊一些工作的事情還有最近怎麼樣>,並說<離開夜市後就回家>。所以楊錦龍才在夜市與甲○○和戊○○聊完。有需要回家後,又來三通電話閒話家常嗎?。楊錦龍顯然隱匿案情,所以楊錦龍上面三通電話,也有可能是要偽裝在家而做的通聯。就像戊○○在夜市用甲○○電話打回家。簡源希法官卻誤認戊○○在家與甲○○通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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