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16日 星期二

后豐大橋: 藍錦龍陷害證人王清雲。

 陳琪瑄墜橋命案,證人王清雲91.12.7日就已指出墜橋位置。然用文字或照片,記錄與保存墜橋位置、及車輛位置是公務員的責任,不是證人的責任。 時過3年,94.11.2日至現場履勘時,因模擬車輛所停位置,明顯錯誤。模擬車比被害人的車停得更後面。以至於證人所稱當年<車後>位置,變成後移。此種錯誤,不該歸責於證人信用不實。因證人並無量測與紀錄被害人車輛位置及正確尺寸的職責。94年履勘時,證人難免一時不察<模擬車>停得太後面,而掉入陷阱。



1.
上圖是證人王清雲91.12.7日指證位置P2伸縮縫南面,並無錯誤
簡源希法官於判決書寫:<案發當日天未亮時王清雲指證之墜橋處,正是死者車之右前門,而非右後車廂處>,顯然錯誤。 依常理,案發當日天未亮時,死者車是不該被移動的。 然上圖證人王清雲於案發當日天未亮時所拍之照片範圍,卻不見車子。足見死者車原始位置是停在上圖的鏡頭外,(P2橋面伸縮縫南邊3.2公尺範圍外)。或死者車遭移動。
而若死者車於天未亮前就遭移動。警員於白天(天亮後)所拍死者車位置及量測距離,(車頭4.8米,車尾0.7米離P2中心線)便不可能正確。(即使天未亮前是將車子移開又移回,也不可能移回正確位置)。但終結:天未亮前死者車是不該移動。故無罪審法官認定<王清雲於天未亮所指墜落處,就是死者車
之右前門>是有重大瑕疵的。
下圖是簡源希法官於判決書的說明文字。


2.
下圖是91.12.7日,白日所拍被害人車輛位置。
依前圖,天未亮時,P2橋面伸縮縫南邊3.2公尺內是看不到死者車。天亮後所拍圖片,車子卻出現在伸縮縫附近。所以車子位置是否是原始位置是有疑問的。但此張圖被害人的車仍舊比94.11.2履勘時,模擬車所停放位置較前面。


3.下圖是94.11.2履勘時模擬車停放位置。

任何人一看前張相片與本張相片,便知模擬車停的太後面。藍錦龍更是專業人士,豈會不知卻不提出。所以藍錦龍故意陷害證人王清雲是確定的。證人王清雲關於兩被告將陳女丟下橋的位置,應只有證稱「後車廂處」,「在車旁,車尾的右後靠欄杆處,第二個橋墩那邊」
至於什麼<甲○○站在伸縮縫南側,戊○○站在伸縮縫北側>之說法,應是法官自己所用的錯誤形容詞,而非證人王清雲之證詞。(蓋案發時證人在橋下觀看,自不可能以橋路面伸縮縫中心線來形容被告位置)。而之所以會有此錯誤形容詞發生,是因94.11.2日履勘時,替代死者車輛,停得比當年死者車位置更後面,以至於當年<車後>位置,變成後移。而被告兩人所模擬站立位置也跟著後移,才會變成,戊○○所模擬站立位置,跑(退)到伸縮縫北側。看下圖91.12.7當日圖片就不會差太遠。



4.下圖是藍錦龍用錯誤資料畫的三人位置圖。
圖中3人及車輛正確位置應再往前移。
陳女身高155公分,被告甲○○抓陳女腋下,被告戊○○將陳女腳夾在腋下,故被告兩人之距離,應小於1米。藍錦龍將被告兩人的距離,也畫的太分開。藍錦龍故意用錯誤資料重建現場,如此才能陷證人王清雲的證詞於不實。所以<不正>鑑定人的主要工作就是虛構事實欺騙世人,以幫被告脫罪。這就是台灣冤獄頻傳的主因。


5.
下圖是藍錦龍在前張圖加入<被告說詞:陳女跨坐護欄自行掉>的虛擬圖。依前圖,車正確位置應再向前移。前移後,藍錦龍虛擬陳女掉落位置就不可能掉在正確位置範圍。而案發時,從頭看到尾的證人王清雲,及其他證人,都沒人看見陳女有跨坐護欄之情事。而藍錦龍卻背於事實,甘認被告的不實答辯:< 陳女自己跳下>為真實。此又是藍錦龍為<不正>鑑定人,欲幫被告脫罪之另一明證。


6.
下圖是藍錦龍<鑑定報告>的部分文字。(剪自臺中高分院107年再字第1號判決書-附件1)
被害人的車停較前面也較靠近路邊。車身與水泥護欄距離,目視即知不到1.08公尺。而1.08公尺是怎麼來的? 原來是94年履勘時,代替死者車輛的4365-LD車門與水泥護欄的距離。並非被害人車與水泥護欄的真實距離。而藍錦龍受監察院委託重建犯罪現場,卻都故意以94年現場履勘的錯誤資料來重建及評斷案件,並以此攻擊證人證詞為不實。足見藍錦龍居心不淨。此種不正之人,豈適合當鑑定人


7.
下面2圖是藍錦龍<鑑定報告>的部分文字。
藍錦龍寫<鑑定報告>,結果:其內容都是參酌及抄襲被告委任律師康文毅的<刑事辯護狀>,及<刑事補充答辯狀>。這算哪門子的鑑定人。其所作<鑑定報告>,無公正性,可想而知



8. 下圖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書的部分文字。

藍錦龍之鑑定不公正,連最高法院的法官都如此講。


9. 證人王清雲證稱:被告甲○○係抬著陳女頭及肩位置先下放,被告戊○○抬著腳後放,陳女頭下腳上垂直墜落。合乎經驗邏輯法則。蓋被告戊○○只是幫忙,無權利決定要不要放。必須被告甲○○決意讓女友死,先放手後,並授意戊○○放手,戊○○才可以放手

10.證人高春經過后豐大橋,從離北200米處就可看到對向-異常人車現象,並放慢速度。高春見異常人車現象,特別注意要騎得比腳踏車慢,也是高春決定。通過82米處,到橋頭又等紅綠燈。高春於現場可聽可視範圍時間,自不是藍錦龍所計算時間。重建現場應由現場證人之供述重建,非由鑑定人自編自寫虛構事實來否定真實。藍錦龍的<鑑定報告>認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法醫許倬憲等人的證詞皆不實,實已超越權限。而對於2位被告的明顯謊言,藍錦龍反認為是真實。足見藍錦龍與被告為同一陣營。任何正直的人若看藍錦龍與石台平的鑑定報告,莫不想痛宰此2人。(不只本案,還有其他殺人案)



***************再看被告謊言
被告甲○○說:「陳琪瑄來電:叫他十分鐘之內要到,不然就要死給他看。」所以查陳琪瑄遇害前10分鐘有無打電話給被告,便知真假。 然查,通聯記錄就足以證明被告甲○○說謊,何須證人及測謊。
1.
陳琪瑄最後一次打電話給被告甲○○是12/70018分,離被害時間還有約一小時。足證甲○○所言:< 陳琪瑄說:十分鐘之內要到,不然就要死給他看>為不實。12/70048分主動發話者,反是被告本人。
2.
陳琪瑄因有新男朋友癸○○,才需和被告談判分手。且被告甲○○也自認是陳女主動要求分手。 依經驗邏輯法則,主張分手的人是不可能自殺。只有被要求分手的人,才會自殺或殺人。 所以說<陳女要自殺>,根本是被告欲掩飾殺人犯行而自己編造出來的謊言,並非真有此事。陳女隔日還要叫新男友起床,陳女哪裡會自殺。被告不願陳女移情別戀,自有殺人動機。

被告甲○○母親辯稱:「被告若有殺人,早已逃跑,不會留在現場」。此說法並非正確。殺人若逃跑,警察還是可以把被告抓回來。唯有將殺人說成自殺,才能逃避刑責。連這種簡單案件也能辦成冤獄,可見台灣是笨蛋和壞蛋比較多。


(上圖取自:臺中高分院 107 年再字第 1 號判決書-附件2)
3.被告甲○○多次陳述<陳琪瑄將汽車鑰匙跟手機交給他,他把手機放在陳女車上的置物桶>,陳女墜橋後,甲○○為何不拿陳女車上手機報警。
陳琪瑄墜橋時,被告甲○○並不急著報警或叫救護車,且有遲延6-7分才報案的事實。然陳女送醫急救時,到了醫院,被告甲○○卻一反先前遲延報案態度,而瘋狂想要搶進手術室。被告甲○○非醫護人員,進手術室並無助益。故被告甲○○
欲搶入手術室目的,恐怕是擔心陳女被急救成功,或急救過程向醫護人員透漏<被誰丟下橋>陳女若被急救成功沒死,被告甲○○的謊言<陳女自殺說>就會破功,被告甲○○如何能不緊張。

4.陳琪瑄與甲○○案發日約定某時、某地談判分手事宜,是可確定的。但約定地點顯然不是后豐大橋。
(1)證人王清雲證稱陳女的車是被甲○○的車攔下,而非陳女的車先到后豐大橋,在哪裡等人,可見他們約定的地點並非是后豐大橋。

(2)甲○○案發日04854秒,打電話給陳琪瑄時,甲○○基地台位置就已在后里三光街,表示甲○○已在陳琪瑄家附近。當時陳琪瑄尚未出門。甲○○卻不直接到陳女家,或直接 前往 約定地點。反在陳女家附近鬼祟,逗留,等待陳琪瑄出門。其目的顯然欲尾隨陳女車後,方便至后豐大橋上面攔截。而陳女出門顯然不是走甲○○守候路線,故甲○○又撥2通電話確認陳女方位,而後成功於后豐大橋攔截。此由甲○○撥給陳女最後3通電話,甲○○基地台位址皆在后里三光街,可以證明。

5.
陳琪瑄不可能沒穿拖鞋就離開車位,若陳琪瑄沒穿拖鞋便離開車位,其拖鞋應任意置於車內,而非整齊擺放。所以陳琪瑄的拖鞋應是在橋上追逐,被甲○○追到後,甲○○將她倒退走拖回車輛旁時掉落拖鞋,或戊○○將陳琪瑄腳抬起時掉落拖鞋。被告再將拖鞋撿回放於車內。夾腳拖鞋查無指紋也很正常。很多殺人案的凶刀及凶槍也經常查無指紋。故拖鞋查無指紋,便說該拖鞋並非有人撿拾置於車內,簡源希法官未免太過速斷。

6.
陳琪瑄黑色上衣右邊腋下處及袖口處之白色不明物質,足以證明證人王清雲所言:<甲○○在豐原方向抱住死者頭、肩膀部這邊,戊○○在后里方向抱住死者雙腳那邊,2人合力抬起死者至護欄欄杆外>為真實。以此方式<頭南腳北仰躺>護欄邊,是右腋下靠近護欄。右邊腋下處及袖口處沾上白色不明物質,係屬正確。 簡源希法官的邏輯思考能力顯然有問題,卻說:<如此死者是身體左邊靠橋,死者右腋下或袖口處,應該不可能沾染大橋石壁、護欄之粉塵>。簡源希法官的說法明顯錯誤。

7.人的個性有溫和型與兇悍行之區別。若被他人束縛時,並非每個被害人都會用<抓傷加害人>方式抵抗。所以,以死者指甲內有無留有加害人皮膚或血跡,作為判斷被害人生前是否遭人束縛及控制行動,實屬無稽。 而加害人為陌生人或男友也有區別。本案加害人既為死者男友,陳琪瑄抵抗方式自然是用談話方式,而非打架方式。況陳琪瑄被甲戊2人抬到護欄外,越掙扎,將越容易掉下橋。而被告擔心過往人車看見,故將被害人抬上護欄及丟下橋的時間自不可能太長。另被告將被害人抱住倒退拖回車輛附近,主要也是要靠車身,多少可遮掩過往人車視線。

**************
8.被告甲○○預謀殺人需人幫忙,又恐友人受牽累。乃事先謀畫一個不在場-讓戊○○去加油站打氣的情節。所以即使調閱加油站的錄影畫面,若真有此錄影畫面,也不過是預謀殺人,設計虛假不在場證明計畫之一。而並非被告戊○○真的不在場。戊○○在案發現場,是有王清雲陳秋珠高春三個目擊證人。
(1)戊○○人並無離開現場。而若車子果真有出現在加油站的錄影畫面,可能原因就是車上還有第3人。
(2)另則可能原因,戊○○因是修車為業,也可能因工作與社交關係,早知加油站的錄影畫面,於夜間是看不清楚,才故意請求調閱錄影帶。
(3)
被告2人既能開車前來,且據戊○○陳述先前尚有送另2位朋友回家。故車子怎麼可能會沒氣。若車子真有沒氣問題。應早在11-12點半時,就可能存在。被告在零點40分前就可以處理沒氣問題。所以,車子是否沒氣,是有疑問的。
(4)被告甲○○於案發日1330秒,撥打最後一通電話給陳女時,尚在后里三光街基地台範圍內,過312秒,便抵達后豐大橋。被告的車子可以開得這麼快,看起來不像有沒氣問題
(5)從后里三光街到后豐大橋,被告才花312秒。而從后豐大橋到大湳加油站,恐怕4-5分鐘便可來回。故戊○○若幫甲○○將陳女推下橋後,
再開車去大湳加油站繞一圈(無打氣,蓋打氣是騙人的說詞),製造虛假不在場證明後,再打電話報案。事實上,時間也是符合被告遲延6-7分才報案情形。故即使加油站有戊○○前往的錄影畫面,該不在場證明也屬犯案後才故意製造,純屬虛假。預謀犯案之人,總會事先想好如何製造虛假不在場證明,以應付檢警追查,並自認計畫可行後才敢實施犯罪行為。

(6)下圖文字剪自監察院調查報告70/143


警員劉文南在91.12.7日,即向加油站調閱錄影帶(見偵卷 頁29劉文南職務報告書)。兩家加油站業者並無函覆無法調閱情形。警員劉文南9248日之報告載明:..職依其中相關人戊○○ 稱:其有不在場證明,遂依其所述,至三豐路倆處加油站 調查當時錄影帶中有無錄取其前往影像,經觀看後無法取得解答,因時值深夜,車輛進出僅見車燈,難有效辨識。」

而中油大湳站於931115日之函覆:「經查明本站91127日凌晨零時起至130分之錄影帶業已銷毀。」(見93偵續277號卷31頁)。該函自然不是針對劉文南91.12.7日調閱錄影帶之函覆。(蓋哪有警員91年調閱錄影帶,中油93年才回函)。中油93年之函覆應是93年聲請再議後,換另位檢察官偵辦後,又有人去調閱。當時離案發日已快2年,故中油函覆:「91.12.7日凌晨零時起至130分之錄影帶業已銷毀。」係屬正常。(但警員劉文南91年調閱時,該時段錄影帶並未銷毀。故無罪審法官簡源希,以中油大湳站93年的<錄影帶業已銷毀>之函覆內容,來論斷:<劉文南91年調閱的錄影帶,或檢察官勘驗的<查無戊○○前往之錄影畫面>的錄影帶,並非91.12.7日凌晨零時起至130分之錄影畫面>。顯然錯誤。

 (7)下圖是戊○○的陳述(取自台中高分院107再字第1 號判決)-


陳琪瑄墜橋時間約在111分。而被告戊○○自承打氣的時間是120分。足證被告是犯罪完,才開車前往加油站繞一圈,企圖製造虛假不再場證明後,再報案。這便是被告遲延報案的原因。

中油10191日中工字第10101687840號函附之大湳加油站加油管線配置圖,上有「加水充氣」之配置,此種文件並無法證明91年戊○○有無前往打氣或生戊○○就一定前往打氣之結果。再者,即使有戊○○120分左右出現於加油站的錄影畫面,也無法反證111分時戊○○不在案發現場。蓋被告戊○○案發時在現場,是王清雲、陳秋珠、高春三名證人親眼所共見之事實。(更遑論開快車到加油站其實僅需2分鐘)。簡源希為幫被告脫罪,違法論斷<戊○○不在場之答辯>為可信,此種法官應先拖出去斬,以儆效尤。

下圖文字剪自監察院調查報告

9.簡源希法官於判決書中說:<戊○○到達夜市時間,約於當日2330分左右>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

證人楊錦龍證稱12/6日晚上9點、10點,逛夜市就遇到甲○○和戊○○在一起。所以12/6日晚上9點、10點甲○○和戊○○就已經在夜市。故12/6日甲○○手機與戊○○家中市內電話的5筆通聯紀錄,(173908秒、2053 09秒、214407秒、222542秒、230705秒,)
至少後面3通以上,並非是甲戊2人的對話。而應是戊○○在夜市,用甲○○的手機與自己家人通話)

10.戊○○持甲○○之行動電話於11723秒時撥打119。通話59秒。戊○○與119結束通話後,時間為11822秒。又過48秒,即11910秒時楊錦龍的電話有撥到甲○○之行動電話。但接電話的人絕不可能是甲○○。
(1)楊錦龍<該時該刻>不睡覺突然撥打甲○○的電話幹什麼?而撥打楊錦龍電話的人,真是楊錦龍本人嗎?或其他人也有可能。而接電話的人,倒像是車上第3人。
 (2)接電話者絕不可能是甲○○。蓋戊○○撥打119的時候,戊○○是在橋面上,甲○○是跑到橋下的時候。戊○○撥打119後,要下橋,半途又折回車上拿手電筒(或因楊錦龍電話進來才折回車上,也有可能),故甲○○的手機,不可能在48秒內,由橋上的戊○○,轉交給橋下的甲○○接聽楊錦龍11910秒的來電。戊○○更說<甲○○抱陳琪瑄出來時,甲○○跟他要電話,他才把電話交給甲○○>。所以戊○○將電話交給甲○○時,也許是126分以後。所以楊錦龍案發時,關於此一發一受的2通電話,究竟誰跟誰對話,顯然是說謊。

(3) 楊錦龍關於2通電話究竟談什麼,其回答也不合邏輯。第一通,楊錦龍說是關切。楊錦龍當時若是在家,是不可能知道甲○○發生什麼事,卻突然撥打甲○○電話關切,為不合邏輯。況且11910秒時,接電話者根本不可能是甲○○。足證楊錦龍說謊。
下圖是戊○○之陳述。(取自一審判決書)乙○○(即被告甲○○)

下圖是甲○○之陳述。(取自一審判決書)

21 2536秒,是由甲○○的電話撥給楊錦龍電話。此時戊○○是否已經將電話交給甲○○,仍是問號。且楊錦龍說此通電話,是甲○○要他幫忙叫救護車,也不合邏輯。甲○○既有電話可以使用,那甲○○自己打電話叫救護車就可。甲○○有需要打電話叫楊錦龍幫忙叫救護車嗎? 所以楊錦龍此部分的回答也是不實。
(4)楊錦龍案發日,22739秒,223035秒、224212秒 ,與甲○○也有通聯記錄。楊錦龍說那些通話是<閒話家常,一般聯絡>而已。此也不合邏輯。 因楊錦龍才在夜市遇到甲○○和戊○○,且說<有在一起吃東西、聊天,聊一些工作的事情還有最近怎麼樣>,並說<離開夜市後就回家>。所以楊錦龍才在夜市與甲○○和戊○○聊完。有需要回家後,又來三通電話閒話家常嗎?。楊錦龍顯然隱匿案情,所以楊錦龍上面三通電話,也有可能是要偽裝在家而做的通聯。就像戊○○在夜市用甲○○電話打回家。簡源希法官卻誤認戊○○在家與甲○○通電話。

相關文章:
好人好事表揚
:后豐大橋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義勇做證,堪為人民楷模

后豐大橋:警員劉文南所繪現場圖有錯誤。

藍錦龍作鑑定卻諸多不實,應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罰。

***台灣哪有哪麼多冤獄,台灣最出名的是詐騙集團。


蘇憲丕的靈魂再度怒吼—凶槍是在被告右邊口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