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拍的身分證相片光碟內就只有一個檔,然林金貴辯護律師或家人提供給媒體的相片,卻有2-3個版本,豈不奇怪??
1.去背(改為白色背景),臉膚色較白的版本。
2.未去背,背景有凸起波紋,臉膚色較白的版本。
3.未去背,背景有凸起波紋,臉膚色較黑的紙本相片。此張最清晰,(東森新聞使用)。
紙本相片若掃描成電子檔後,便能用電腦軟體加以編修,及調整電腦系統時間到96.3.5日,將檔案燒成光碟後,再將電腦系統時間調回正確時間。如此便能偽造一個96.3.5日拍照或燒錄之相片光碟。
(二)花雕影像館老闆林寶安出庭證稱:「...一般照相背景可能有雜色或不均勻之情形,會將背景 改成白色。..」,及「...但是交件給客人之前會去背修圖,修圖完畢後會回存,所以回存的時間都是拍照隔日並非拍照當日。...」,及調查局
鑑定結果第一點後段「可能係拍攝後利用Adobe Photoshop CS2 Windows影像處理軟體修改為白色背景後儲存」。(見下圖圖片文字:剪自高雄高分院 110 年度再更二字第 1 號判決)
承上,影像館老闆林寶安及調查局均證稱,光碟中的相片檔,是已經去背後的白色背景檔案, 及沖洗成紙本相片或列印,當然也應該是去背後的圖檔。 則原先未去背的圖檔,早就因影像館老闆將其去背(去掉背景),已不復存在。 則東森新聞上述有(凸起波紋)未去背的紙本相片,從何而來???? (應該是記者向林金貴姊姊借來掃瞄)。 所以顯然東森新聞那張未去背紙本相片,才是偽造光碟的來源檔及原始檔。
(三)故上述那張未去背的紙本相片,就已證明影像館老闆林寶安的證詞為不實。
1.若拍光碟相片,相館皆必須幫客戶去背的話,東森新聞那張未去背的紙本相片,可能是用底片沖洗,非光碟沖洗,才會沒有去背。
2.而若東森新聞那張未去背的紙本相片,是另有一片光碟存在,顯然就是拍攝日期不是96.3.5,才不敢直接提出,而需偽造一張(96.3.5去背)光碟後再提出。(有的媒體說,他是剪髮後才去拍的。則林金貴剪髮時間也都是在案發之後)。相片內容或日期有一個不實,都是偽造。
若依下圖照相館紙袋封面所貼之光碟內容(客戶相片),是皮膚較白的版本。則證明東森新聞那張未去背的較黑膚色紙本相片,並非沖洗來自下圖光碟。
(四).下圖文字:剪自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99 號判決書。
1.到相館拍光碟相片,相片檔案屬性一定會有相機製造商及相機型號。而林金貴的短髮光碟,依上圖文字卻顯示:「Make:FUJIPHOTOFILMCO.,LTD/ UnknownDSC 與「 Camera Model :FDIService/UnknownModel」。 而所謂「FDI服務」,是指客戶將自己拍的數位相片、舊相片或底片送到富士商店沖洗的服務,並不是相館老闆幫客戶拍照的服務。所以林金貴(或他姊姊)96.3.5應是去相館送洗相片,而不是去拍照片。
2.根據維基共享資源 (Wikimedia Commons)的分類,如果相片相機資訊顯示「FDIService/UnknownModel」則是屬於「使用富士掃描器(含印表機掃描) 產生的照片」 之類別。如下圖便是該分類下(共47張)的最後一張。
從上圖,可知修改(modified)、拍攝(taken)、數位化(digitized)日期欄位前面有一個筆的圖示,表示那些欄位可讓人自由清除日期資料或自由填寫日期,所以那些欄位的日期資料是可以清除或造假的。而怕別人知道正確拍攝日期的人,才會故意將它清除。
3.因相片檔案屬性都會有相機製造商及相機型號資料。所以維基共享資
源 (Wikimedia Commons),會將會員上傳的相片,依相機製造廠商、相
機或掃描器(含印表機)型號之不同,將相片分類。
如用富士相機拍的,便放在<富士相機拍攝>類別;
用<富士掃描器(含印表機掃描)>產生的數位相片,便放在「使用富士掃描器掃描的照片」類別。
而在「使用富士掃描器(含印表機)掃描的照片」類別之下,又因掃描器(含印表機)型號的不同又分成17個子類別。
如林金貴的短髮光碟相片,(依判決書所載相機資訊),便屬於該類別下之第5個子類別: Scanned with Fujifilm FDI Service。(其父類別即用掃描器(含使用印表機掃描)而成的相片類別。(見下圖)
按下第5個子類別,便可連接到下圖網頁查看該子類別下的47張圖檔。此子類別,應是一些富士商店所使用的掃描器是屬於雜廠牌。
日本富士公司在推廣fdi沖印服務的同時,事實上也包含製成富士彩色CD。在網路與數位化的世紀,舊相片或底片必須掃描成電子檔,才能在網路傳遞或分享。所以台灣很多相館業者也都會廣告拿舊相片/底片沖洗,免費燒錄成光碟,或燒成光碟只要加5元。所以林金貴該短髮光碟:(1).無拍攝日期。(2).依判決書所載相機資訊及維基共享資源 (Wikimedia Commons)-的分類,都證明是用掃描器(含印表機掃描)而成的相片。若本人至相館拍攝,根本不須使用掃描器。(3).另外,我用photoshop cs6 測試 修改我的相片後再另存新檔,拍攝日期或相機資訊,並不會消失。綜上幾點,
刑法第 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影像館老闆林寶安顯然已涉犯了刑法第 168條的偽證罪。
二、下圖文字取自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404 號刑事裁定 (第80-83行)
由上圖文字可知,案發地(鳳山)到台南佳里是77.5公里。其中高速公路路段為67.2公里+ 一般道路路段為10.3公里。而高速公路若時速120-140都算有可能。(我以前有補習班老師,因為要趕回台中上課,開車衝到時速200公里,結果挨了一張罰單)。 而一般道路夜間時速60公里也算是可能範圍。 林金貴犯案後,監視畫面就已拍到他跑得很快。其開車回台南佳里,自然也會開得很高速。故上述總里程77.5公里,依林金貴當時情境開車,高速公路路段(67.2公里),約30分鐘可完成,一般道路路段(10.3公里),約10分鐘可完成。故40分鐘要從鳳山趕回台南佳里,都還在人力可完成的範圍,並非是挾泰山以超北海,不可能之事。
此種簡易數學,並不需實測,便能計算得知。(那些辯護律師不是喜歡用科學辦案嗎?) 故鳳山分局警員王超民開車實測結果為50分鐘左右,實無不可信之處。
而網路google地圖,所提供的-2地距離,需時多少,僅供一般大眾參考之用。並不能拿來論斷刑事案件事實之真相。蓋兩地交通時間需時多少,是可經由個人調整行車速度,來加以改變。當法官的人若連這點都不知,顯然是智商不足的法官。
而李璧君 、 葉文博 、 石家禎此三位法官卻胡亂判,濫言警員王超民開車實測結果不可信,濫言其他證人證詞,皆不可信,並改叛林金貴無罪。足見此三位法官,早就準備利用職權違法裁判。故林金貴無罪,是因此三位法官有罪,犯刑法第124及125條之罪。
1.證人邱志鵬、潘振達案發後,曾描述兇手長相幫助警方完成兇手素描畫像,並製成查緝專刊圖片。所以邱、潘兩證人對兇嫌之長相,顯然印象深刻,才能讓素描師傅畫得這麼像。且完成素描畫像及製成查緝專刊圖片後,已可永久保存。證人在各媒體,自有圖像及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千遍百遍,故即使5個月後才指認兇嫌,也不會記憶不清無法指認。
2.(再更二審)判決書記載:另一目擊證人8歲兒童陳XX在96.6.13指認嫌犯時,曾有錯誤指認一次。此固然是該8歲兒童年紀太小,於本案當證人恐不恰當,自可不必將他列入證人。而該8歲兒童96.6月既有到警局指認一次,上述2個證人邱志鵬、潘振達96.6月,也應該有到警局指認,只是沒像該8歲兒童指認錯誤而已。可見邱志鵬、潘振達兩人也不是警察隨便抓一個長髮回來,叫他們來警局指認,他們就隨便指認誰。必待警方抓到的是真正之兇手,邱志鵬、潘振達兩人才會完成正確指認程序。
3.被害人之死與按摩女有關,而林金貴不僅與按摩女認識,且案發前一夜又與按摩女在一起,及案發日早上與案發後,兩人又有數通不可告人之通聯電話。若邱志鵬、潘振達有指認錯誤,被錯誤指認的人,絕不可能剛好有上述與按摩女認識及案發日有通聯記錄的巧合點。可見邱志鵬、潘振達之指認,絕無錯誤。
4.林金貴姊夫已證稱林金貴案發時為長髮及綁馬尾。而林金貴姐姐在警方,未告知被告所涉何罪,拿監視畫面兇嫌影像向她詢問時,曾說那是她弟弟。事後雖又更改說詞:兇嫌只是很像,或有點像她弟弟,但不是她弟弟(實為避重就輕,欲幫被告脫罪之詞)。 若你的弟弟,從沒留過長髮,當警方拿兇嫌相片向你詢問時,任何人都會肯定回答:那人絕不是我弟弟。而林金貴姐姐卻先回答監視畫面之人是我弟弟,事後才又改口,只是很像但不是我弟弟,足見監視畫面之人,根本就是她弟弟,及她弟弟必定留過長髮。
一般人在辨識自己家人、認識或常看見的人,是不需要清楚五官,便能辨識。(請參閱前篇貼文第七點說明)。
5.按摩女與林金貴實為床上情人,兩人同床也不只一次,甚連床上情人都指認監視畫面兇嫌就是林金貴。所以邱志鵬、潘振達兩位證人之指認更無錯誤之可能。
6.歐陽榕的證詞,也證明林金貴便是本案兇手。
所以邱志鵬、潘振達兩證人指認林金貴,是有上訴諸多事實及證人之證詞加以補強,自不可能是錯誤指認或不可信。 然李璧君、葉文博、石家禎等三位<欠人罵>法官卻說:
邱志鵬、潘振達兩位證人對兇嫌僅驚鴻一瞥,恐無法看清兇嫌及正確指認嫌犯,故認定邱志鵬、潘振達此兩證人之指認,為不可採信。 被害人家屬,遇到這種黑心法官,真的要吐血。
7.證人指認嫌犯是依面貌,而不是看他是否<手被銬>。若警察提供在監獄的人口供指認,(且案發時,該人根本在監獄),如此證人若指認<手被銬>之人,反而是錯誤指認。所以千萬不要聽那些被告辯護律師胡說八道。且供指認的4人相片,容貌各不相同,任何人(即使你或我),在媒體看了那麼多遍<兇嫌素描畫像>,若去指認,也不會指認錯誤。
1.林金貴於獄中顯然都會跟獄友討論自己的案件及承辦法官,所以歐陽榕才會知道林金貴案件的承辦法官是誰。 98年林金貴案的更一審法官(高雄高分院 98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5 號)是 周賢銳、施柏宏、黃仁松三位法官,與歐陽榕自己的案件更五審 (高雄高分院 98 年度上重更(五)字第 9 號)的承辨法官,剛好是相同法官。 歐陽榕才會在98年自己的案件開庭時,向當時也是承辦林金貴案的法官,說林金貴於獄中有提及犯罪經過。承辦法官才會將此事,發交鳳山分局員警調查,所以歐陽榕才會到警局做筆錄。
2.媒體都沒報導林金貴逃回台南佳里後的通聯記錄究竟打給誰,而歐陽榕卻能將林金貴逃回台南後就打電話給按摩女一事,及諸多案發經過講的那麼詳盡清楚,並與事實相合。若非林金貴自己透漏給獄友,歐陽榕實無法編造出,如此與事實相吻合的謊言,故歐陽榕的證詞,是可採信的。另被害人在外跑車做生意,被告若案發前幾分鐘才叫按摩女打電話叫車,被害人未必有空前來。故按摩女打電話叫車是可以事先打,並約定何時何地來載客(被告)即可。而石家禎法官以按摩女打電話時間並非是被害人遇害前幾分鐘打的,就認歐陽榕的證詞與事實不合不可信,此點也是<欠人罵>。
3.林金貴犯案是有監視器畫面與通聯記錄為證。至於監視器畫面,沒見過林金貴的人,才會覺得很難辨識。對於熟識林金貴之人,還是可以一眼就辨識。這是經驗論理法則。不然,林金貴的姐姐憑什麼說監視器畫面的人是她弟弟,只是頭髮比較長。(因她已帶林金貴去剪髮)。換言之,除了頭髮已剪短外,其餘容貌、身材、衣服穿著、鞋子等,林金貴的姐姐都能辨識影像兇嫌便是她弟弟。雖後來林金貴姐姐於媒體更改說詞,稱監視器畫面的人只是很像她弟弟,但不是她弟弟,實為避重就輕。 至於兇槍,若非被告自己所有,便是借來的。而歐陽榕的另一段證詞,也證實林金貴的槍確實是借來的。下圖文字取自同上(再更二審)判決書。
從上圖文字可知,林金貴的槍枝是案發前2-3天向南投友人借的。且林金貴也計畫自己改造手槍。此從林金貴被捕時,車內查獲手機8+6支,玩具手槍4支...等物,便足資證明歐陽榕證詞絕非虛構,林金貴確實有改造手槍計畫。見下圖(文字取自高雄地院 97 年度重訴字第 11 號判決書。)
4.至於借槍給林金貴的南投友人,應不是證人林慶楨,倒像是與證人林慶楨吃飯及亮槍之人。若有林金貴案發前後的通聯記錄應可追查借槍者是誰。
依證人林慶楨證詞 似乎是「96.5.11有朋友來訪,並自稱是欲往訪嫁至埔里之姊姊,順道前來與伊見面(見99 年台上字第 5482 號判決第74行)。兩人6-7點一起吃飯,朋友臨走時有亮槍,稍後7點14分才有230秒的通聯紀錄。」 該電話號碼或許是兩人吃飯時,該友人請林慶楨稍後撥打。所以該亮槍友人,若不是林金貴,就是與林金貴一同前往南投歸還槍枝的仲介者,出借槍枝者應住於南投。 所謂 <因往訪嫁至埔里之姊姊,順道前來看林慶楨>,也許是托詞而已。
(判決書僅有林慶楨關於此230秒通聯之說明,卻無林金貴關於此230秒通聯之說明,甚至林慶楨與林金貴是否認識都未寫清楚,所以民眾也無從判斷。(因電話有時會短暫-借他人通聯之用,故有通聯記錄,並不等於就是兩邊手機主人在對話。)),所以必須聽兩邊手機主人如何說明才能論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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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歐陽榕的證詞既是可信,且林金貴逃回台南後也確實有立刻撥電話給按摩女。故按摩女不僅知情,且顯然還是個半幫助犯。所以其證詞有部分顯然是裝蒜(不實)。
1.林金貴案發後已有電話告知按摩女案發經過,而按摩女首次指認兇嫌素描畫像時卻說:「前夫翁○○特徵與涉案對象相似」。顯然欲嫁禍給其前夫。而按摩女不管指認兇嫌像其前夫或是其恩客(林金貴),都涵義被害人之死與按摩女有關。
2.林金貴逃回台南後打給按摩女之電話,是告知案發經過,因事涉按摩女本身。故按摩女受詢問時,此部分便未據實陳述,謊稱林金貴電話內容是詢問高雄有無發生重大案件,如殺人、槍砲或搶劫等語。所以按摩女此部分證詞,實為不實。而按摩女此部分陳述雖屬不實,但其編謊方式,僅將林金貴告知她案發經過之事,稍微轉變一下說法而已,對於電話內容,按摩女並無大幅修改。所以謊話內容才會仍是圍繞在殺人、槍砲或搶劫等主題。且此些內容與歐陽榕的證詞剛好雷同。見下圖文字取自同上(再更二審)判決書。
3.從上圖文字,按摩女證稱:「被告打電話來都是問我過得好不好或是要叫小姐」等語。可見按摩女與林金貴兩人通電話,至少好幾次以上。見面應最少2次,即(第一次認識及案發日)。林金貴與按摩女原本都只承認見一次面(即96年2-3月)河堤飯店哪一次,後林金貴又更改說詞為:案發日96.5.9是第一次見面。
但正確推論,2人見面應至少2次,始合常情。 即第一次認識及案發日,才會有本案發生。 兩人關係應是林金貴有意追求按摩女,(故會電話問候按摩女過的好不好)。只因認識未久感情尚未發展(就出事)。
而被害之司機,可能有一些言行,造成按摩女困擾。適逢林金貴欲追求按摩女而經常電話關切,按摩女便將被害司機對她造成困擾一事,告訴林金貴。林金貴欲幫按摩女解決此問題,才借了一支槍。原本或許只計畫對被害司機警告、恐嚇或勒索,豈知因被害人抵抗碰撞,不小心扣了板機,鬧出人命。
4.按摩女就算有幫忙叫車,但按摩女並沒有叫林金貴去殺人。且欲警告被害司機,係出於林金貴之獻殷勤,非按摩女之教唆。且按摩女最後也有指認嫌犯是林金貴,總算對得起被害人。
5.有嫌犯逃跑的監視畫面,則任何認得監視畫面影像之人,便都能當證人指認嫌犯為何人。被告辯護律師抗辯,按摩女不在案發現場不能當證人,要屬無稽。
(林金貴的姐姐及姊夫,也是不在現場,也是可以當證人)。
六.林金貴被認為是殺人兇手的主要證據,是監視錄影檔逃跑畫面。該錄影畫面對不認識或沒見過林金貴的人,才會覺得難辨識,對認識或常看見林金貴的人則無此問題。(若監視畫面人物是與你同住的爸爸,你會連你爸爸都不認得嗎?) 林金貴姐姐與按摩女及其他證人都幫我們確認該監視畫面之人便是林金貴。該監視畫面便是林金貴案發時點,人在高雄的直接證據。檢察官並不需再舉任何證據。(尤其被告怕被檢警追查,做案時段更會盡量減少使用自己手機)。
而最高法院-法官梁宏哲與再更二審法官石家禎,顯然有失智症,看了林金貴陳述:他是96.5.9日,凌晨3-4點半與按摩女從事性交易,早上8點回到台南。及8點3-8分與按摩女通話2次(296秒,13秒)。及同日晚上(案發後)10時42分32秒又與按摩女通話341秒。(見110台上字第1899號)。失智法官因見96.5.9早上8點-晚上10點40分,林金貴手機並無在高雄有通聯記錄,便忘了關鍵證物監視畫面證據之存在。
失智法官石家禎,因忘了關鍵證物監視畫面證據之存在,才於判決書胡亂寫: 「然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案發時點係在高雄地區活動之證據。」並改判被告無罪。
(林金貴講的「人會說謊,但監視器不會說謊」,林金貴被捕時,車上有手機8+6支,表示他有多支手機可以使用,失智法官似乎也忘了此事。)
七、而歐陽榕證詞:「林金貴說槍枝是案發前2-3天向南投友人借的」。及證人林慶楨之證詞<被告人或電話出現於南投及亮槍一事>剛好可佐證此一事實。故可知林金貴應96.5.6-7日去借槍,96.5.11應是去還槍。 而任何有看判決書之人,必定知道,歐陽榕所指南投友人,應不是證人林慶楨。然這個<兩光>法官石家禎卻<竹戈盜菜刀>,胡亂拼湊,指歐陽榕所稱南投友人即證人林慶楨已是錯誤。而據此錯誤,所做的論斷與裁判當然也是錯誤。
八、原來最先搞錯,說歐陽榕所稱<南投友人>為證人林慶楨的人,應該是高雄高分院的法官林家聖,即(106 年度再字第 1 號)第一次判林金貴無罪的<欠人告>法官。第2個搞錯的人,則是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899 號的梁宏哲法官。第3個才是(再更二審)法官石家禎。(依卷證資料,按摩女與林金貴見面並不只一次,林家聖法官卻說:「兩人僅有一面之緣,故按摩女之指認無從採信」。講話不實胡亂判的法官顯然是欠人告)。
另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 1899 號判決內容也寫:歐陽榕的證詞若與事實相符,便有證據能力。若與事實不符,才無證據能力。則檢視歐陽榕的證詞有95%與事實相符,僅5%(如到附近學校旁偷一部汽車)尚無法查證,但仍無礙於整體證詞的可信性。故凡正派之法官必定會取用哪 95%與事實相符部分,而認歐陽榕的證詞為有證據能力。只有邪派的法官才會故意取用哪無關緊要的5%,及故意爭執<歐陽榕證詞真實部分>為不實。
按摩女否認與林金貴為男女朋友,顯然是怕被列為殺人共犯,且兩人實際上也認識未久,復以按摩女職業,男朋友恐不只一位,故按摩女否認與林金貴為男女朋友也是正常。但不能因此就認歐陽榕的證詞為不實。其餘證詞如犯案經過如林金貴被民眾追擊,及逃回台南便立刻打電話與按摩女報告經過,也都與事實相符。故歐陽榕的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2.借槍給林金貴之人,避談槍支唯恐不及,哪裡還會故意談亮槍一事。且與林慶楨吃飯及亮槍之人(即林金貴或一同前往南投之人),是到南投拜訪其他人(即槍主人),才順道去看林慶楨,所以借槍給林金貴的南投人絕不是證人林慶楨。 林慶楨證詞:「與該到訪友人下午6-7點一起吃飯,友人離去時有亮槍」。稍後7點14分,林慶楨與該友人通話230秒。」 與林慶楨吃飯及亮槍之人,是否是林金貴,證人林慶楨前後說詞不同。但通聯電話確實是林金貴的,已可證實當時林金貴確實在南投。故歐陽榕證詞:「林金貴說槍枝是向南投友人借的」。已有證人林慶楨之證詞<即林金貴現身南投及亮槍>加以佐證,勘認為真實。
3.至於,<到附近學校旁偷一部汽車>,與失竊報案紀錄不符:
歐陽榕證詞是聽來自林金貴,若林金貴對獄友陳述時就已不實,或僅簡要敘述,歐陽榕轉述時,就會生相同結果。林金貴案發日是從台南開車至高雄,將車放置於某地。其搭被害人計程車欲前往之目的地,應該也是到放車地點取車。故案發地應該離目的地已不遠,林金貴才作案。故林金貴在案發地被追趕後,也許偷機車或其他車輛,開到<來時所用車輛>停放地點後,便棄置,改開來高雄時開的車輛回台南。 而若林金貴真有在案發地附近偷車或機車,因偷車後行駛不遠就又棄置,車子主人或警察很快就可在附近找到失竊車輛,因而沒有報案紀錄也有可能。(不是每件竊盜案都有報案紀錄。)
九、林金貴96.5.9日第2次到高雄,應是開謝文智的車子。
1.下圖文字取自第一審判決書( 97 年重訴字第 11 號)。林金貴說他是96.5.8日偷謝文智的車子。而謝文智則說他是96.5.9日,下午5點30分左右,車子才停放於巷弄。所以2人當中有一個人,時間記憶是錯誤。(一審判決書寫下午6點,後續判決書已更正為下午5點30分左右停放)。
2.下圖文字取自更一審判決書( 98 年上重更(一)字第 5 號)。更一審判決書第276行寫:「被告已陳明其當日係駕另一部車輛前來高雄,並於回到台南後,再行竊取謝文智之車輛」。所以林金貴應是96.5.9日偷謝文智的車子。上述第1點,時間記憶錯誤之人,應是林金貴。但林金貴說的從高雄回台南,是指96.5.9凌晨這次,早上8點回到台南。(其當日白天應在睡覺,睡到下午近黃昏才又起來活動。)
3.林金貴一審時,為何會時間記憶錯誤? 因林金貴5/8日深夜(即5/9日凌晨),就到高雄一次。5/9日傍晚(案發前)又第2次到高雄(共2次)。因其中有一次是用謝文智的車子,所以他才會以為偷謝文智的車子,是96.5.8日,但一審法官最後是以被害人說法為準。
林金貴更一審說::「我從台南開車到高雄與林雅惠性交易完之後,我再開同一部車子回台南」(見原審更一審卷第1 宗第82頁)。「回到台南後,再行竊取謝文智之車輛」。林金貴所指從高雄回台南後再偷謝文智之車輛,其實是指5/9日早上8點回到台南這一次。但更一審法官把它解為5/9日犯案後,晚上10點40分回到台南後才偷謝文智的車子,其實是錯誤的。 謝文智96.5.9日下午五點多,將車子停在巷弄後便沒再出門看。若下午5點多到7點多,林金貴便將車子偷走,謝文智人在浴室或二樓也不知道。更一審法官說林金貴偷謝文智的車子應在深夜,因謝文智已經入睡所以才沒察覺,此種推論並非正確。
4.林金貴於一審辯稱偷謝文智車輛是96.5.8日,無非是記得他有開謝文智的車輛到高雄。所以林金貴5/9日傍晚(即案發前)第2次到高雄,所使用的車輛應是謝文智的車子。(要去做壞事當然要用贓車)。更一審判決書第328行寫:「惟依被告於警詢,係稱竊得謝文智之車輛後,即駕駛該汽車至無油時隨意丟棄(詳細時間、地點已忘記)等語(見警八卷第20至21頁)」
林金貴偷謝文智之車輛,是為96.5.9日傍晚第2次上高雄使用,林金貴不敢誠實供述如何使用謝文智之車輛,因為若誠實供述,等於承認他有來高雄犯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