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24日 星期日

后豐大橋陳琪瑄命案(112再更二字23號)判決有多處違背法令,檢察官應再上訴。

A、程序部分:
一、對辯方律師說依速審法不能上訴之陳述:
速審法第8條是指自第一審繫屬之日起逾6年,仍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而本案在98年就已經過3審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所以並無侵害被告之速審權及速審法之適用。
二、107年是最高法院黃瑞華法官「弄錯事實」,才錯誤裁定開啟再審程序。
1
、被告2人將陳琪瑄抬上橋之護欄,為減少過往人車看見機率,自然是將陳琪瑄放在欄杆外側。且證人王清雲之證詞,也是被害人是被放於護欄外側。所以陳琪瑄是右手靠護欄,其黑色衣服右腋下沾有欄杆白色粉塵,係屬正確。然法官黃瑞華卻自創「陳琪瑄應是左手靠欄杆」之說法(即誤認陳琪瑄是被放於護欄內側),並以此錯誤事實,論斷證人王清雲的證詞為不實,及錯誤裁定本件開始再審。
2
、而本案開始再審後的2位2審法官,簡源希與田德煙,也都是依據黃瑞華在最高法院判決書所指示的錯誤事實,才2次改判被告無罪。
3
、速審法第8條所指的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自然應限於為被告之利益而做的發回,始合法理。 但109台上1486 號及111台上 1541 號,2次的發回,都是因簡源希及田德煙「錯判被告無罪」,才被撤銷發回。所以此種檢察官上訴,對被告不利益而做的發回更審,更不應納入/適用速審法第8條發回次數之計算。
三、所以本件從裁定開始再審程序,及被告2次被判無罪,都是錯誤及違法,更無適用速審法讓錯誤判決就此維持而不能上訴請求救濟之道理,否則對被害人即失公平。

B
、上訴理由:
按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7、378、379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本案再更二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2條、155條、156條、159-2條、160條、163條第2項,違背法令及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因而請求上訴。

一、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十款訂有明文。最高法院發回2次都交代二審法院必需查明編號25及編號26手錶是誰的。因一個人不可能同時戴2只錶。除編號25明顯是女用手錶外,編號26很可能是被害人被丟下橋時從加害人身上拉扯下來的,因此有查明的必要。而據證人王清雲證詞,被告王淇政抬陳女方式是雙手從腋下往前抱。而一般人都是左手戴錶,被告王淇政面向后里,將陳女抬起架在護欄外時,左手剛好在外側,所以編號26手錶很可能是被告王淇政的。再更二審法官函請藍錦龍處理時,藍錦龍竟回覆:手錶何人所有,與推算陳屍處距離無影響。(答非所問)。而再更二審法官竟荒謬的也接受這種答覆,跟著在判決書寫:手錶何人所有,於此部分無影響。如此就算交差了事。再更二審法官對於最高法院發回交代要要調查的事項,竟然不調查。手錶何人所有,是與推算陳屍距離無影響,但與被告犯殺人罪之證明有重大影響。為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再更二審法官故意不調查,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更二審法官之所以敢這樣膽大妄為,胡亂判,顯然是與辯方律師通謀,認為這次若再判無罪,就不能上訴,所以手錶何人所有,可以不用調查。

二、按人證(即證人)、鑑定證人、及鑑定人(即一般鑑定人),是3種效力不同,不能相互替換的證人。
1
、人證,是由證人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如王清雲、陳秋珠、高春,即為此類現場證人。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曾跟告訴人接觸,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況告訴人女兒被人殺害,其接觸現場目擊證人,懇求證人勇於作證,還被害人公道,也屬正當理由,合情合法。(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 2673 號判例參照)
2
、鑑定證人,係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就其陳述已往事實而言,因與證人相似,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故刑事訴訟法第210 條乃明定,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如參與相驗屍體的法醫許倬憲,便屬鑑定證人,一審法官也是如此稱他(見94重訴2282判決書1334行) 。
3
、而鑑定人,(即一般鑑定人)僅係依據他人作成之基礎事實資料,本於自己在專業領域上之智識、經驗、技術或能力為鑑定,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而陳述其專業意見。如藍錦龍、石台平、蔡武廷為此類鑑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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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可知,現場證人,因身在現場,故其陳述其在現場之所見所聞,其可信度及證據效力,自然勝過不在場鑑定人的推測之詞。而證人之證詞是否屬實,尚可由其他證人,及鑑定證人之證詞相互間得到證實,這是先前被告之所以被判有罪確定之原因。而鑑定證人,法醫許倬憲因實際參與本案被害人屍體相驗,能知被害人屍體真實損傷狀態及雙手骨折態樣,並依據他從事法醫,檢驗多具屍體的實際經驗,判定被害人是頭部先著地及非自殺,及與證人王清雲所說之墜落方式較相符,這都是符合法醫的工作及職責所作之證詞,不然地檢署設法醫何用? 所以鑑定證人法醫許倬憲,除了有法醫專業知識與經驗,又實際相驗被害人屍體,其所作證詞效力,自然勝過不是法醫,又無驗過被害人屍體,那些鑑定人的推測之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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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現場證人及鑑定證人之證詞並無明顯不可信的情形,實無必要又找鑑定人來鑑定。另,藍錦龍、石台平、及蔡武廷等鑑定人之鑑定報告或諮詢書,是否本於公正誠實而作,是不是也該再找其他鑑定人來對這些人做鑑定。
 
鑑定,通常是對特定事項而作鑑定,而藍錦龍的鑑定報告及範圍,卻任意指責3個證人及一個鑑定證人法醫的證詞,皆不可信,刑事訴訟關於單一鑑定人的鑑定事項及範圍,有這麼廣嗎?
6
、藍錦龍非公正誠實之舉證:
藍錦龍的鑑定報告最後一頁總結內寫:「且陳女當日確實有電話明示甲○○「若十分鐘不來即要死給他看」等輕生之言詞…」,然從通聯記錄,就可證明陳女於深夜1點,前40分鐘內並無撥電話給被告。

7、而再更二審法官之自由心證,竟認為不在場,又非法醫,又無參與相驗被害人屍體的藍錦龍,其一人的鑑定報告,可以勝過及推翻,並進而取代3個現場證人及一個鑑定證人之證詞,再更二審法官自由心證之運用,顯然違反一般人的經驗與論理法則,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 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法官適用自由心證法條不當,所做成之判決,自構成違背法令判決。

三、對證人王清雲91.12.7案發日指證被害人墜橋位置之證據圖片,法官及鑑定人違法情形:
1
、證人王清雲91.12.7案發日就已指出墜橋位置,見(112再更二23,第19頁)。其位置在P2橋墩南邊2.5米處附近,與被害人於橋下陳屍處相當。若在案發日證人所指處墜落,是可能掉落在警員或鑑定人所稱的被害人陳屍處。此僅需一般人就可判斷,並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前發回的最高法院判決書(111台上1541號),第4頁25行,寫:檢察官於原審曾以言詞及書面,就上述,聲請補充鑑定。(此種證據,直接舉證即可,並不用聲請鑑定,但有提出聲請調查,法官卻仍未注意該證據之重要性,則是法官違法)。
再更二審法官欲認定及裁判:陳女墜橋位置就是右車窗位置,(以符被告說詞),便選用王清雲91年指證圖片當證據。但法官要裁判及認定證人王清雲證詞不實時,卻又選用94年履勘圖片被告2人所站位置,作為王清雲指證的墜落位置。然91年王清雲指證位置跟94年履勘所拍的位置並不一樣,法官欲做對被告有利的裁判,認定王清雲指證的墜落位置,便忽而左,忽而右。其適用自由心證的法則,已違反刑事訴訟法155條第一項後段但書規定的經驗與論理法則,其判決自屬違法判決。而該圖片對證人有利,對被告即不利,所以法官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一項,有利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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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159-2條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證人王清雲91.12.7日就已指出墜橋位置。然用文字或照片,記錄與保存墜橋位置、及車輛位置是公務員的責任,不是證人的責任。時過3年,94.11.2日至現場履勘時,因模擬車所停位置,明顯錯誤。模擬車比被害人的車停得更後退,(即更接近P2敲墩中心線)。以至於證人所稱「車後」位置,變成後移。此種錯誤,不該歸責於證人信用不實。因證人並無量測與紀錄被害人車輛位置及正確尺寸的職責。
94年履勘時,因模擬車停得比原車更後退,證人一時不察,才讓指證位置變成後移。但法官看見證人王清雲指證墜落位置出現2個版本時,便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2條,法官未予適用159-2條,或未依職權再調查清楚,便以94年履勘時的錯誤圖片,當作證人王清雲真正要指證的位置,並以此論斷證人證詞不實,據此而做之判決,當然是違法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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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履勘的圖片,被告2人所站的位置,並非是證人王清雲91年案發日所看及所指證的位置。錯誤原因,已如前述。而鑑定人蔡武廷以此錯誤資料及位置做出的鑑定報告,即便屬實,也是錯誤的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
鑑定人蔡武廷函覆再更二審法官之詢問,內容寫:他所參酌的鑑定資料包括91-9
4的相關現場圖片及勘驗圖片。若蔡武廷有看過證人王清雲91年的指證圖片,及被害人車輛圖片,其跟94年模擬車停的位置,並不相同,卻不向法院提出疑問,便選用94年錯誤的履勘圖片位置,當作王清雲案發日的指證位置,來做鑑定,就表示此鑑定人並非公正誠實。
4
、任何人一看91年的現場相片與94年的模擬車相片,便知模擬車停的太後面。藍錦龍更是專業人士,豈會不知,卻不提出。證人王清雲關於兩被告將陳女丟下橋的位置,應只有證稱「後車廂處」,「在車旁,車尾的右後靠欄杆處,第二個橋墩那邊」。證人王清雲並無說過「
被告王○政站立在P2橋墩伸縮縫南側,洪○緯站立在P2橋墩伸縮縫北側」。
而藍錦龍於鑑定報告卻寫「被告王○政站立在P2橋墩伸縮縫南側,洪○緯站立在P2橋墩伸縮縫北側」為證人王清雲「93.1.14日」後之證詞。
藍錦龍故意將「
證人從沒說的話」,混記入「證人證詞內」,也是不公正誠實表現
「兩被告站於伸縮縫南側及北側」之說法,第一次出現於判決書是在106 年度聲再更二字第 4 號刑事裁定書第914-916行。
106
年柯志民法官不知是引用被告聲請再審狀說詞,或自己觀看94.11.2現場履勘圖片所得,才於裁定書首次使用該說法。

四、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王淇政於92年4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問:是否認識王清雲?)認識,我是做陣頭的,我之前有去神岡幫他做陣頭,他當時沒有給我錢,只有拿東西抵債。」( 見94重訴第2282 號,第1051-1053行)。所以證人王清雲說「因為王碧全曾經幫我出過陣頭,我是透過張志清找到王碧全來幫我義務出陣頭,他沒有收我費用,然後我送他兩個獅頭 答謝他。」
所以王清雲說:因為他欠被告家人情,所以製作筆錄有所保留」,是有被告的自白可當證據證明。再更二審法官未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以被告的自白當證據,反說: 「王清雲所說因受王碧全請託而未據實陳述之理由,顯有可疑,難以憑信」,除違反第156條外,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有利不利事項,法官都應一律注意之規定。

五、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60 條第 155第2項有明文。
1
、洪蘭教授諮詢意見書並無證據能力。
人類學習各種工作或技術,甚至讀書考試,都要靠眼睛去看,靠腦去記億。若人所見與記憶未必為真,世界早就亂成一片。原審所引洪蘭教授諮詢意見書所寫內容,根本是歪理邪說,且不合一般正常人的生活經驗。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再更二審法官引洪蘭教授的諮詢書內容,作為裁判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等現場目擊證人證詞不可信之基礎,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是為違法判決。

2、石台平的鑑定意見錯誤更多,其根本搞不清楚狀況。
陳屍處與橋面距離是0.64公尺,不是2公尺。被害人根本無自殺動機。「要求10分鐘到達,不然就要自殺」,從通聯記錄就可證明是被告編出來的謊言,因為案發前40分鐘內,陳女根本就無撥電話給被告,僅被告王淇政在深夜1點的前11分鐘有撥電話給陳女與她確定見面/談判時間。對此不利被告的證據,再更二審法官,卻未予注意,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而構成違法判決。

3、在后豐大橋殺人,須防過往人車看見。故被告2人將陳女抬上護欄,及丟下橋的時間自不可能太長。且會將陳女放在欄杆外側,才不會被過往人車看見。並且須選-剛好無人車經過時趕快完成。 被告2人自不可能在高春接近他們時,故將陳女抬上護欄給高春看。必待高春騎車經過他們,背對他們時,才將陳女抬起。這才是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與邏輯法則。
人被壓制放於欄杆外側,越掙扎將越容易掉下橋。所以陳女必定不敢亂動。況陳女與被告王淇政本是男女朋友,見面本是談判分手,而非動手打架,就算被壓制行動時,仍可以用談話方式溝通,而不是像被陌生人攻擊一樣會劇烈抵抗、拉扯或攻擊對方。況依證人王清雲證詞,被告王淇政與陳女僅有吵架,並無打架或拉扯動作,所以連現場證人都沒看到的事,再更二審法官卻以不在場鑑定人石台平,無證據能力的個人意見,硬要在陳女身上找到什麼
指印、指壓痕跡,拉扯或被打的外傷,才算他殺,其適用法律,已違反刑事訴訟法160條及155條第2項之規定,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再者,被告王淇政是從陳女的背後至腋下 往上抱住,被告洪世緯人高馬大,用雙手抬起陳女後,隨即將陳女雙腳用右腋下夾著,所以被告王淇政並無抓陳女手臂,被告洪世緯抓陳女腳,也僅很短時間,如何會造成陳女手臂、手腕及 雙腳有拉扯及指壓痕跡??? 再更二審法官於此,也違反有利不利都應一律注意規定。
證人王清雲證詞:「較矮的男生在豐原方向從女子的背後至腋下 往上抱住,另外較高的是在后里方向雙手抓住女子的 雙腳,將女子雙腳夾在他的右腋下」(112再更二23號72頁)


4
、一個人要殺人的決心是無法模擬的。監察院的兩男模擬抬一女時,因其目的並不是要殺人,當然達不到被告2人抬被害人的效果。而模擬,非人或證人的親身實際殺人抬人經驗,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160條及155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判斷的依據,再更二審法官卻以之作為裁判的依據,竟認2男無法將1女丟下橋,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5
、
橋外有一大一小電纜線,大的離橋27公分遠,位於護欄下1公尺。小電纜位於大電纜更外側,被害人根本碰不到,可不用討論。陳女胸寬26公分,胸厚18公分。證人王清雲證詞陳女的臉向外,符合一般人的觀看情形,即陳女當時視線不可能對著橋頭或橋尾,其身體必定是側著穿過大電纜與橋之間的27公分。加上被告洪世緯將陳女雙腳夾在腋下,依人腋下寬度,陳女2隻腳應是上下疊方式被夾,簡言之,陳女應該是以側身(胸厚度)或偏側身姿勢穿過大電纜線內側。而陳女胸寬26公分,胸厚18公分,若側身,胸寬則小於26公分。所以陳女頭下腳上,筆直墜落,要穿過27公分之間距,沒碰到電纜線是可能的。況電纜線也無被壓、被拉而成下墜情形。而藍錦龍說陳女應該有拉電纜線及改變墜落姿態,全是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能力。並說證人王清雲無說有看到陳女拉扯電纜線部分,便是不實證人。陳女沒做的事,卻強求證人一定要看見,否則證詞便是不實?有這種鑑定法嗎??? 再更二審法官明知藍錦龍此部分為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不敢直接採為裁判基礎 ,但仍以間接手法,採為裁判基礎,所以再更二審法官說:
「本院並非認定被害人於墜落時,身體或雙手已經碰觸、拉扯該2條電纜線,而是認如以證人王清雲所證述被告2人合力抬著被害人至橋面護欄外,以被害人頭下腳上垂直墜落,依現場存在之電纜線,即可能改變被害人墜落之姿態」(第38頁)
法官既不認為被害人身體有碰觸到電纜線,為何僅因電纜線存在,就可能改變被害人墜落之姿態??? 這個法官不知在公三小?(台語:講什麼?)。

六、警員劉文南所繪現場圖有錯誤。

1、標註距離尺寸,係指2物之間。而P2橋墩是在死者車-車尾這邊(即右邊,后里方向),若要標註血灘(打X處)至橋墩的距離,應標在血灘X處的右邊(即后里方向)才正確。但劉文南卻標在車頭(豐原方向),這就是錯誤。究其錯誤原因,應該是:警員劉文南站於橋下血灘處,面向橋下,由下往上看,此時是用下視圖(仰視圖)觀點畫圖,當時P2橋墩是在血灘X處及警員的左手邊(后里方向),所以警員就標註在紙上X處之左邊。而隨後警員也許轉個身(或回到橋上),把橋面及其他物件又畫進去。但橋面畫法通常是用上視圖/俯視圖表現。簡言之,劉文南將仰視及俯視的景象,混畫在一張圖是錯的。而血灘X處因接近P2橋墩,及靠近P2橋墩的車子部位,是車尾。故警員劉文南打X處(陳屍處),相對於死者車的位置,應該是車尾,而非車子的右前側窗。 故證人王清雲,證稱被告二人在「後車廂處」,將被害人丟下橋,與警員劉文南所畫現場圖其實是相符的。
(
因劉文南將2米之距離標在左邊(車頭/豐原方向),但該處又非P2橋墩(或該處根本沒有橋墩),所以也有人會誤判說2米是否是指「血灘至橋面距離」,不過劉文南已經出庭說明過,血灘至橋面的間距,當時是無法量測,所以此點已可排除。)
2
、從再更二審判決書第19頁之4張圖片,並不能證明該位置就是相當於陳女車輛的右側車窗處。其中2張有王清雲指證墜落位置的圖片,若拍攝時間是91.12.7日天未亮之前,則被害人車輛應還在現場,但該2張相片鏡頭內,P2橋墩以南3.3公尺內,並看不到被害人的車輛,所以應詢問證人或警員,確認拍攝時間,及查問當時被害人車輛究竟停放何處,才知被害人車輛在案發日,天未亮前,是否有遭人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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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王清雲94年11月8日之證詞有「請確認當時他們3人站立的位置和被害人車子的相對位置?)是在被害人車子的後車廂旁邊。」、「(問:剛才提到 你有看到兩個人把被害人抬起來,當時的位置和車子 的相對位置?)在車旁,車尾的右後靠欄杆處,第二 個橋墩那裡。」、「(問:【提示94年11月2日現場 勘驗照片,第125頁下方照片】你現在所說的那個位 置是否是如同這張照片?)人是在車尾右後靠欄杆處。」、(112再更二23號74頁)。
從證人王清雲的陳述,陳女墜落位置相對於被害人車輛位置,應是在後車廂旁的欄杆,即車的車尾-車旁欄杆,而不是車的後面空地-旁邊欄杆。
證人於橋下看車,因護欄阻擋,故只能看到車窗以上部位。故證人所指後車廂及車尾,應係指後座車窗部位附近。而陳女車(112再更二23號,19頁圖片),,停於P2橋墩中心線南邊,車尾離P2橋墩中心線,尚有一段距離,(0.7公尺)。故證人王清雲所稱車旁位置,自然也是落在P2橋墩中心線南邊。因此證人王清雲不管是94.11.8日審理時的文字證詞,或91.12.7日的現場指證圖片,其指稱墜橋位置,皆是在P2橋墩中心線南邊。

而藍錦龍當鑑定人,當然看過上述卷證資料,但其畫刑案現場示意圖時,卻把王清雲指證墜落位置(即被告2人位置),畫的偏北,如此便可陷證人之證詞為不實,達幫被告脫罪之目的。所以藍錦龍絕非公正誠實的鑑定人。

七、藍錦龍說:「編號25及26, 2只手錶係誰所有,均不影響本案鑑定推算出陳屍處距離之結果」,顯非正確。

1、因藍錦龍之鑑定報告就是把哪2只錶,當作陳女配戴於左右手,並把編號25手錶位置,當成陳女右手位置;把編號26手錶位置,當成是陳女左手位置,才劃出陳女為頭北腳南之陳屍位置及狀態,並以此推論,否定王清雲及法醫許倬憲2 人證詞之可信性。
2
、但一般人並不會同時戴2只錶,且都是習慣左手戴錶。而編號25明顯是女錶,所以編號25手錶位置,應是陳女左手位置才對,但
藍錦龍卻說是陳女右手位置,恐怕已是錯誤。再者,依證人王清雲之證詞:陳女墜落後陳屍狀態,是頭在南(豐原方向),腳在北(后里方向)。現場證人係親見,其證詞之可信度,自然勝過藍錦龍推測之「陳女係頭北腳南」說法。若鑑定人連2只手錶是誰的都不知道,就把編號25手錶位置,認作陳女右手位置,把編號26手錶位置,認作陳女左手位置,如此畫出的陳女陳屍位置及狀態,豈會正確。且藍錦龍此種陳女陳屍位置畫法,北邊近P2橋墩處,尚有一個血灘2,無法交代。
3
、原審判決書11頁16行寫:「再依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23頁、偵一字卷第15頁), 被害人頭部血灘的位置,撞擊點在一個白色P這裡」(見附件圖檔,取自(112再更二23號判決書12,14頁)。

法醫說:陳女手先著地,所以此P點應是陳女右手所在,而編號25手錶位置應是左手位置,因一般人都是左手戴錶。P點(陳女右手)撐不住,倒向右邊,所以此又符合法醫陳述的陳女頭損傷狀況:「整個顱頂受傷,顱頂的右側比較嚴重」及符合現場相片P點右邊有一堆血攤,又符合王清雲證詞:女子的頭是在豐原方向,腳朝后里。即陳女雙手及頭著地後,應是倒向右邊才正確。



4
、若照藍錦龍所畫下圖陳屍狀,p點如何會是撞擊點。






2023年1月13日 星期五

謝志宏無罪,是林志峯檢察官瀆職。

陳女胸部21刀。左胸15刀(7深,8淺),右胸6刀清一色為淺刀。一個人殺人是不可能刺左胸就用力,刺右胸就不用力,所以胸部刀傷當然是2個習性不同之人所為。而背部,左背及右背皆深刀,故背部當然是一人所殺。89.7.5.18時謝志宏筆錄:「郭俊偉抽菸時,陳女猶側躺在模板上」,陳女左胸被刺殺時為平躺(見再審判決),而背部及左胸皆深刀與郭俊偉殺陳女習慣不同,且被刺順序在後,當然是謝志宏所殺。若謝志宏殺陳女已能證明,則老農也必定是謝志宏所殺,因殺陳女被老農看見的人,是謝志宏(When I am one and twenty,當我21歲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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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個人不會無緣無故於凌晨4點多時,逗留在鄉村小路口,而旁邊30米處剛好有人陳屍該處。所以對老農夫張清木而言,不管在路口處或殺害陳女處,看到謝志宏,謝志宏都是一個共犯。若老農夫不死,必定會告訴警方他看到2個人犯。所以謝志宏不管是在路口處或陳女陳屍處遇到老農,為阻止老農向警方陳述他看到2個人犯,謝志宏都有殺害老農張清木之動機與理由。而老農來時,謝志宏是否真在路口,除了謝志宏自己空言外,並無其他事實可以佐證。若謝志宏當日不在案發現場,陳女與老農是否仍然會死,不無疑問?。所以陳女與老農是否是郭俊偉殺死的,仍存有很多疑問。「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該僅適用於謝志宏,郭俊偉也應一併適用。

二、下面文字為更二審第244-245行。
<<<她說要回去找她朋友,伊想可能載到別人女朋友,因為她罵伊所以伊打她耳光>>>>>>>>
1、郭俊偉說:「
因陳女罵他,他才打她耳光」。可見陳女是很會罵人的人,才會讓郭俊偉想打她耳光。
2、同理,當陳女非自願與郭俊偉剛發生關係完(心裡已夠氣了),謝志宏若還趁郭俊偉不在時(拿菸去其姊夫家的空檔),趁機調戲陳女,想與陳女也來一炮。依上述陳女個性,想必也會把謝志宏罵一番。所以郭俊偉說:
謝志宏邊殺陳女邊罵三字經。顯然就是謝志宏「虧」陳女時,陳女有罵謝志宏不好聽的話。才會讓謝志宏想剁她幾刀,並邊殺邊罵她。
三、下面文字取自
臺南高分院108年再字第1號。
<<<<...途中兩人(即丁○○與丙○○)約定強姦並作掉他。首先在陳女到舊宅後,阿偉將陳女帶到新宅(住址詳卷)二樓先強姦她,完事後,將陳女帶到舊宅,我在該處沙發上強姦她...>>>>

1、謝志宏在89.6.28的警訊筆錄說:「途中兩人約定強姦並作掉她。及..我在該處沙發上強姦她」等語。雖與事實不符,但該事實未發生之原因,是因郭俊偉並無將陳女與謝志宏分享之概念。以致於謝志宏的內在慾望及想法,無法實現。所以上述證詞若要認定郭、謝2人有共同做案之犯意聯絡,尚屬無據。但若要證明謝志宏對陳女有非分之想,仍屬有據。即心理學所稱的「潛意識慾望」。謝志宏內心有此慾望及想法,才會如此自白。
2、郭俊偉與陳女於新宅二樓發生關係時,叫謝志宏到其舊宅看電視。然謝志宏(若無所圖),本該乾脆告辭回家。而當夜出遊,實為謝志宏無聊,才約郭俊偉出去。郭俊偉有所獲,主邀者謝志宏卻無所獲,謝志宏豈甘心就此回家。謝志宏心不在電視而在陳女,所以電視看沒多久,便跑到新宅樓下去偷窺郭俊偉與陳女狀況,還一度想進去新宅找他們。謝志宏無非是期盼:看郭俊偉是否會將陳女與他分享。下面文字取自更7審第657-662行):
<<<...「郭俊偉說要帶陳女去打炮(做愛的意思),我就在屋內(指舊厝)看電視,我約看了十多分鐘覺得無聊,就走出屋外隨便走一走,就走到郭俊偉家(即新厝,和順路二段一五一巷三十九弄xx號),我本想要進去找他,但我聽見房間音樂很大聲,我想說他可能還沒好,就在屋外走一走等他下來」>>>>>>
3、上述事證,都足以證明謝志宏對陳女有非分之想。故郭俊偉說:謝志宏因「虧」陳女不成,故殺她幾刀,是有上述客觀事實相佐證,並非虛言。且是郭俊偉向謝志宏詢問後而得知(即謝志宏自己講的),並非郭俊偉之臆測。
(下面文字取自
更7審第649-653行)。
<<<...「案發後即二十六日凌晨,謝志宏來找我,說他睡不著,我問他為何殺陳女,他說因他要『虧』陳女,但被拒絕,所以就殺她幾刀。... 我在場時,他沒有機會『虧』陳女,應該是我去我(表)姐夫家的空檔,他才    有機會,他『虧』不到陳女的話,是謝志宏自己告訴我的」>>>>>
而林志峯檢察官說該證詞為郭俊偉的主觀臆測,已屬不實。並說謝志宏無殺人動機也是錯誤。林志峯檢察官幫一個明顯有罪之人聲請再審更是角色錯亂。林志峯實為一個違法失職之檢察官,應予懲處及撤職。
4、另謝志宏無罪自由後,有媒體記者問他,出來後
最想做什麼事? 其答:交女朋友。可見此人是很重「色」的。

四、郭俊偉雖有殺害陳女動機,但並無過度殺害動機。是謝志宏才有過度殺害陳女動機。石台平之鑑定意見根本不正確。
1、陳女與郭俊偉是案發當夜才認識,陳女並非是郭的女朋友。郭俊偉還擔心載到別人的女朋友。所以郭俊偉能與認識不到2小時的陳女發生性關係,事實上叫
賺到。所以郭俊偉根本無石台平所講的下列4個過度殺害陳女的動機與原因。
㈠被害人在性方面出賣或背叛兇嫌。
㈡被害人嘲諷兇嫌性能力。
㈢被害人太過嚴厲教訓或羞辱兇嫌。
㈣被害人過度反抗兇嫌無法完成性侵害,惱羞成怒。
2、無聊才找人出去夜遊的主角,是謝志宏。而郭俊偉搭到一個妹並與之性交,無聊主角謝志宏心不會動才怪。而謝志宏對陳女有非分之想,已如前述第三點。謝志宏「虧」陳女時,陳女有回謝志宏不好聽的話,已如前述第二點。謝志宏分享不到陳女,又被陳女罵不好聽的話,雙重怨恨,自會過度殺害陳女以洩憤。並趁陳女落難時為之。(陳女是先被郭俊偉殺傷躺在模板上靜息或驚嚇過度而暈厥)。故謝志宏是符合石台平上述所講的4個過度殺害動機中的第3個。
3、以陳女陳屍狀態,「
仰躺,雙手高舉於頭部兩側,白色背心細肩帶遭割斷向下拉扯,短裙向上致內褲外露、雙腳略呈大字型』。(文字取自臺南高分院108年再字第1號)。監察院調查報告則寫「胸罩及內褲外露」。
依上,陳女更是像謝志宏殺死的。郭俊偉跟陳女都性交過,陳女全身及內衣褲,郭俊偉早已看光。且郭俊偉也有其他女朋友,(見監察院調查報告訪談郭俊偉一段),所以郭俊偉對陳女內衣褲或裙下風光是不會有好奇之心,及故意去拉扯陳女上衣或翻陳女短裙向上,讓胸罩及內褲露出。而謝志宏因「分享」不到陳女,內心慾望沒有滿足,是比較可能對陳女衣服做這些動作。

五、案發日郭俊偉回家換機車時,陳女與王偉達原在路口等候。但郭俊偉換完機車回來,卻只見陳女不見王偉達,且陳女不直接給王偉達載走,反要郭俊偉載她去找王男,郭心裡覺得怪怪的、擔心載到別人的女朋友及疑慮王偉達是去撂人來報仇,才回家拿刀。並強調當時回家拿刀目的是為防身,並駁斥謝志宏說他回家拿刀是要「
幹掉陳女」說詞為不實。
下面
文字為謝志宏的證詞,取自更7審第565-573行。
<<<<...郭俊偉載陳女本欲往濱海公路方向行駛,途中陳女要求前往臺南縣歸仁鄉找男性友人,郭俊偉就將機車騎至臺南縣○○鄉○○路○○巷附近之廢棄磚窯旁,謝志宏尾隨在後,郭俊偉與陳女發生爭吵後,又載陳女回到住處,謝志宏跟隨在後,並依郭俊偉指示上樓拿蝴蝶刀,郭俊偉與陳女在樓下等候,謝志宏拿到刀子交給郭俊偉,郭俊偉就載陳女一同到臺南縣關廟鄉埤頭村保東國小附近之「名度壽園」墓園內,謝志宏獨自停留在牌樓下等候...>>>>>

1、在往濱海公路路上,因陳女要求往歸仁鄉找男姓友人,郭俊偉乃停於廢棄磚窯旁,並告知謝志宏他要回家拿刀。此部分郭、謝兩人陳述一致,勘認為真實。故前述郭俊偉稱其回家拿刀理由是為防身,即屬有據,先予認定。

2、郭俊偉回家拿刀時,尚不是要殺陳女,更不知會遇上老農。故郭俊偉是不可能當時就故意叫謝志宏去拿刀,以便讓謝志宏在刀把留下指紋,好誣賴謝志宏為共犯。且郭俊偉雖說謝志宏也有殺人,但並無特別叫警方要查驗刀上指紋,或以強調刀上有謝志宏指紋之方式來指控謝志宏涉案。故刀子應是郭俊偉自己去拿始合常情。謝志宏說郭俊偉叫他去拿刀顯然不實,且是有其他目的/原因,才編此謊。

3、警察根本沒檢驗刀上指紋,但有拿刀殺人的人必定知道刀上有他的指紋。只好趕快編一個郭俊偉叫他去拿刀的情節,以解釋指紋是在當時所遺留,即所謂的「作賊心虛,不打自招」。所以謝志宏謊稱「郭俊偉叫他去拿刀」一節 ,無非就是要掩蓋自己有持刀殺人(在刀上留下指紋)的事實。故謝志宏有殺人,實為無庸置疑。下面文字取自監察院調查報告第23頁)
<<<<(89年6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何以警訊中稱你在舊厝強姦陳女?)答:當時害怕。」「(問:何以在警詢中表示你有殺陳女及老人,今卻翻供?)答:因為那把刀有我的指紋,是郭要我取刀時留下,我知道郭俊偉會說我與他共犯。」>>>>>
謝志宏於檢察官偵訊時便已自承兇刀上有他的指紋,故郭俊偉指稱謝志宏也有持刀殺人,是有補強證據。
4、若謝志宏無殺人,及郭俊偉真有故意叫謝志宏去拿刀。謝志宏若怕被陷害,
本應立刻向警方舉報,如此便可證明其清白。然謝志宏非但沒報警,案發後2日,反而去找郭俊偉商量:萬一被抓,請郭幫他擔部分罪責。故謝志宏說「郭俊偉叫他去拿刀預謀陷害他」,根本不可信。

六、
刀子應是郭俊偉自己去拿。
1、郭俊偉家中的刀子當然是郭俊偉自己去拿,而不會叫一個第一次來他家的客人謝志宏去拿。而郭俊偉當時根本還沒想要殺陳女,那裡會故意先叫謝志宏去拿刀留下指紋,以便陷害他。
2、下面
文字取自更7審第709-714行。
<<<「...(路中你有無告訴謝志宏說要殺死她?)沒有那是謝志宏說的,出庭的時候不知道這庭還是上庭他又說他沒有說,一會兒說有一會兒說沒有。我沒有跟謝志宏說我要殺人,刀子是我自己上去拿的,我沒有告訴他,我放在口袋內,到了關廟後我才放在摩托車前面的置物箱內」(本院更三卷第三宗第一○○頁)、「我當時拿蝴蝶刀是為了防身」...>>>>>
郭俊偉上樓拿刀後直接放於口袋,及到關廟後才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其都有清楚交代,且合一般常情。故郭俊偉自己去拿刀,較為可信。

3、反觀謝志宏說詞,下面文字取自更2審第305-312行。

<<<<...直走經過磚場約一百五十公尺處,我們就將機車停下,甲○○就叫陳○○下車,我看見甲○○在該處水閘門開關處旁將陳○○的行動電話搶走,然後就走到旁邊說叫我控制陳○○的行動,他要回家拿刀子將陳○○除掉,並要我一定要將陳○○控制好,不要讓他跑掉等語(見被告乙○○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第二次警訊筆錄即警卷第廿六頁反面)。於偵查中供述:在途中,被告甲○○告訴我,他要幹掉陳○○等語....>>>>>>

 謝志宏在描述與郭俊偉在磚場哪一段對話時,其供詞為「他(郭俊偉)要回家拿刀子,並要我一定要將陳○○控制好,不要讓她跑掉」,而非說「郭俊偉叫我幫他拿刀」。所以郭俊偉究竟何時改變說詞叫謝志宏去拿刀,謝志宏並無交代。且郭俊偉自己上樓拿刀並直接放於口袋,陳女並不會看見。若謝志宏去拿刀,郭俊偉與陳女在樓下等。謝志宏拿刀下來交給郭時,陳女必定會看見。而謝志宏並無解釋他如何拿刀給郭而不被陳女看見。所以刀子應是郭俊偉自己去拿才合理。

4、謝志宏謊稱郭俊偉告訴他,回家拿刀是要幹掉陳女,無非是要加強法官相信陳女乃郭俊偉所殺。惟此說法,不僅遭郭俊偉否認。連謝志宏自己事後也改口否認自己有說過那些話。因「幹掉陳女及要我一定要將陳○○控制好,不要讓他跑掉」此部分若為真。謝志宏等於承認自己是幫助犯,因此自己編的謊,只好自己又否認它。見下面文字取自更7審第686-698行。

 <<<<...㈢被告謝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雖陳稱:「郭俊偉搭載陳女夜遊,因陳女去留問題多所反覆,且與郭俊偉多次激烈爭吵,引發郭俊偉不滿,乃於磚場之水閘門處,告知要幹掉陳女,要我看管陳女,不要讓她逃掉」云云(警卷第廿六頁背面;偵查卷第五六頁背面、第八○頁背面);惟其後於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否認上情(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八二至八三頁;更二卷第二宗第一○五頁、第一四二頁;更三卷第三宗第一○○頁;更五卷第二六七至二六八頁;更六卷第二宗第十三頁)。被告郭俊偉亦堅詞否認上情,並於偵查中供稱:「(何以在磚窯後,仍返家中取刀?)我自己也不知道,我是有告訴謝志宏,我要回去拿刀,但並沒有說要殺死陳女。(你在磚窯遠處與謝志宏說何話?)我告訴謝志宏說,等一下到我家,我要拿刀,謝志宏則未發一語」...>>>>>

七、郭俊偉雖有說謊之處,然謝志宏說謊部分,實比郭俊偉有過之而無不及。而事實為何?  應就2人供詞一致的地方(勘認為真實處),逐點切割抽出,再重新組合,如此較能推出事情的真相。下面文字取自監察院調查報告。
<<<...
及89年7月5日18時謝志宏筆錄「……騎車告訴郭說我有看到人,趕快離開,並向他要一根煙抽,並看見陳女側躺在小木屋前木板上,(當時郭蹲在小木屋前路旁,面向陳女在抽煙),我就又騎機車到十字路口……」....89年8月9日謝志宏筆錄稱:「我們在那裡逗留超過半小時,我在工寮時,有點了根菸,抽了一、二口就丟掉了」......>>>>>

1、從上述謝志宏的證詞,可知謝志宏確實有在現場抽菸及郭俊偉殺陳女後,確實有蹲在路旁抽煙。另路面遺留手指血抹痕,也可證明郭殺完陳女後確有蹲在馬路邊休息。所以郭俊偉此部分證詞,已有謝志宏的證詞加以佐證,當屬真實,先予認定。至於現場拾獲的2菸蒂,經查並非郭謝2人丟棄,並無礙於上述事實之認定。因小木屋另一邊是插秧的水田(見下圖1),郭謝2人可直接將菸蒂丟向水田,而泡過水的菸蒂查無被告之DNA,也屬正常,或現場菸蒂也可能是其他農夫所丟。故林坤志法官以現場2菸蒂並非郭謝2人所丟,就說郭俊偉有關抽菸說詞不可信,實為<兩光>法官。圖1


2、依上謝志宏的證詞:「...並看見陳女側躺在小木屋前木板上,(當時郭蹲在小木屋前路旁,面向陳女在抽煙)」。所以當郭俊偉蹲在馬路上抽菸時,謝志宏看到陳女的狀態是側躺在小木屋前木板上。(即模板上)。此點相當重要,也應先抽出來。


3.陳女背部中6刀。其中5刀,都是深入胸腔5公分以上的刀傷。觀陳女背部之傷及模板上之血跡(見下圖2),背部刀傷至少3刀以上至6刀是一次連續刺殺完成。故藍錦龍與石台平說:郭俊偉殺陳女第一刀是背部並不正確。而郭俊偉殺完陳女,蹲在馬路抽菸時,陳女的姿態還是側躺在模板上(已如前述)。所以陳女背部之傷及模板上之血跡,便可能是謝志宏下去繼續殺所造成。圖2


依模板之血跡,郭俊偉說:謝志宏殺陳女時,陳女尚有轉身掙扎或翻滾,並非不可信。

4、陳女被殺48刀,刀傷有無規律性,應分類分區論斷。法醫就48刀綜合回覆評論「亂刀刺砍之下,何來規律性」並不正確。陳女胸部有21刀。左胸15刀(7刀深5公分以上,8刀深0.8公分)。而右胸6刀則全部為0.8公分的淺層傷。一個人殺人是不可能刺左胸就用力猛刺,刺右胸就輕輕刺,所以胸部刀傷當然是2個習性不同之人所為。以背部刀傷而言,左背及右背的傷都相同深5公分以上,故背部刀傷當然是一人所殺。
下面文字取自臺南高分院108年再字第1號
<<<<...依陳女解剖照片所示,其背部有血液下留至後臀痕跡(同上
簡報27頁上方照片),其左胸口並有血液流至左肩之情形(同上簡報25頁下方照片),脖子刀痕所生之血跡,並無往下流動痕跡(同上簡報26頁上方照片),前胸與腹部間則無明顯血跡產生(同上簡報26頁下方照片),故其胸、腹遭刺殺時,應在平躺狀態。>>>>>>>>>>>>>

從上述陳女左胸口血液,朝上逆流至肩膀,可知陳女左胸及脖子被刺殺時為平躺狀態。而郭俊偉上來抽菸時,陳女仍側躺在模板上,所以謝志宏殺陳女之順序應是先殺背部,後殺左胸而脖子為最後,且背部及左胸剛好都是5公分以上的深層刀傷,且被殺順序在後(即郭抽菸時段),所以陳女當然是謝志宏殺死的。若謝志宏殺陳女已能證明,則老農也必定是謝志宏所殺,因殺陳女被老農看見的人,是謝志宏。


5、依
89.6.28-15:30郭俊偉之筆錄:
<<<<「...
就持蝴蝶刀刺向陳女腹部一刀,陳女後仰摔落路邊工寮旁。...,雙手抱著肚子,並哀求我不要。...我半蹲著持刀又刺向她腹肚二、三刀,陳女一直向我道歉,說不要。...我說「你已經知道我家了,怎麼可能什麼都不說。」在我蹲在她旁邊與她講話時,我都有用刀刺腳部、胸部,她有伸手擋我,我有用刀揮過,不知有無刺到她。在謝跳下來之前....」>>>>>

依上,郭俊偉僅有刺陳女腹部、胸部、右手臂(抵抗刀傷)及腳部。而陳女右手臂抵抗刀傷及腳部刀傷就已達14刀,及腹部4刀,若全為郭俊偉所刺,但此皆是淺層刀傷。所以陳女右胸的淺層刀傷,應當也屬郭俊偉所刺。而48刀中,有12刀為深層刀,36刀為淺層刀(含脖子1刀),並不是說郭俊偉就殺36刀。因謝志宏在刺陳女時,也有可能因刺入部位遇到骨頭而無法深刺,才又刺其他部位。或割頸及割陳女背心細肩帶而造成淺層刀傷,所以謝志宏也是有刺淺層刀傷機會與可能。

6、郭俊偉並無刺陳女背部。且陳女背部幾乎都是深層刀傷。與郭俊偉刺陳女之習慣不同。所以陳女背部刀傷當然是謝志宏所刺。而陳女背部有5刀,左胸有7刀之深層刀傷,陳女有過度被殺的情形(即深刀1刀就難活命,還殺12刀)。而有過度殺害陳女動機之人是謝志宏,並非郭俊偉,
已如前述第四點。而背部刀傷至少有3刀至6刀是一次連續刺殺完成。若陳女背部為郭俊偉最先刺殺部位,陳女是不可能還跟郭俊偉講哪麼多話。則郭俊偉刺殺陳女時,陳女尚且多次求饒,為被告二人一致之供述(更7審判決第838行)。
所以藍錦龍與石台平說:陳女背部刀傷在先,且是郭俊偉所殺,絕對是錯誤。

7、郭俊偉僅刺殺陳女淺層刀,其殺完上來抽菸時,陳女是不可能已死。若已死,郭謝2人即無逗留該處必要。並老農來前,郭謝2人也可及時逃走,不必再殺老農。而陳女48刀中,淺層刀佔多數,故郭俊偉供稱:謝志宏說:「你這樣殺,怎殺得死」,即屬有據。而從謝志宏供述中,僅提到郭殺完在馬路抽菸時,陳女沒在動,應該已死(實為卸責)。並無提到郭休息後又殺第二階段。而郭則證稱其抽菸時,謝又跳下去殺。故第二階段陳女之深層刀傷應為謝志宏所殺。從陳女左胸跟右胸,刀傷深淺明顯不同,可證明是被2個不同習性之人所殺。故郭俊偉證稱,老農來時,謝正在殺陳女,應屬可信。 郭俊偉應殺20多至30刀的淺層刀雖可能讓陳女流血及驚嚇過度而暈厥,但並不足致陳女死亡。而謝志宏因本文前述第二至四點的原因與動機,遂趁陳女落難時,下去補刺陳女十餘刀深層致命刀傷。所以真正殺死陳女之人應是謝志宏。

(郭俊偉就讀國中時,就持有該蝴蝶刀(見二審判決書)。若郭俊偉會殺死人,恐怕早就殺死人了。不會跟謝志宏在一起才殺死人。而捆工(郭俊偉)與廚師(謝志宏)哪種人比較容易殺人? 依經驗法則,廚師經常拿刀,切魚肉,所以廚師是比較可能殺人。)
8、監察院調查報告寫:<<<..而被告生性膽小有被告於第三次(89年7月5日第二次)警訊時(詳錄音帶內容)一再表示害怕及被告到「名度壽園」時不敢進入(90年12月31日上訴審庭訊筆錄)為證。>>>>>>
依上,在「名度壽園」,謝志宏在牌樓下等,是他自己不敢進入,而非郭叫他在牌樓下等。所以在小木屋時,郭是否有叫謝志宏去路口把風,即有疑問。而郭已否認有叫謝把風。若郭真有叫謝把風,當謝第一次告知郭有看到老農人影時,兩人即可趕快逃離,不必再殺老農。若把風把得,讓郭俊偉必須多殺一人,或老農來了都不知道,此種把風說詞,實不可信。而從陳女淺層刀傷佔多數,可證明
謝志宏應有說:「你這樣殺,怎殺得死」。並證明郭殺陳女時,謝志宏應是在現場,而不是在路口。
9、一般人用刀或剪刀後,如刀片沾有處理物,有時會用手指直接去擦拭刀片上的沾染物。而現場路面遺留有郭俊偉手指血抹痕,似可證明郭俊偉應有用手指拭刀片血跡復塗抹路面。且郭俊偉殺陳女都是淺層刀,並非深層刀。所以郭殺完陳女後,蝴蝶刀即使有沾血,也不會很多,加上殺陳女腹部或胸部,尚有陳女衣服可將刀上之血跡拭掉。
所以郭殺完,若刀片原本沾血不多或又有稍微拭過,其將蝴蝶刀置於路面,自然不會留有血跡。所以不能以路面無刀的血跡,就說郭俊偉把刀放於路面的說詞為不實。且謝志宏關於郭俊偉將刀放於路面,也曾有過相同的證詞。所以此非藍錦龍拿類似蝴蝶刀故意滴上幾滴紅色濃液於刀上以此做實驗之結果,可相比擬。(石台平與藍錦龍之前於陳琪瑄命案就曾做過不實鑑定報告幫被告脫罪,此2人是冤獄詐騙集團經常找的合作夥伴。此2人之鑑定報告根本不可信,並此2人早該被繩之以法。)


10、歷審判決書僅提到蝴蝶刀上血跡,與陳女血液型別相符,並無提到蝴蝶刀上有老農血跡。而老農是最後被殺之人,刀上為何無老農血跡? 
(1)郭俊偉證稱:右手虎口及食指有沾染血跡,回家後在家洗乾淨等語(偵卷54頁,108年再字第1號)。所以郭俊偉手有沾染血跡是回家才洗。所以蝴蝶刀上無老農血跡,應該是謝志宏殺完老農後,把刀擦得太乾淨,還給郭俊偉時,因郭俊偉手上尚沾有陳女血跡,復沾到蝴蝶刀,因郭俊偉無殺老農,所以他的手自不會有老農血跡可汙染蝴蝶刀。
(2)殺老農之蝴蝶刀都查無老農血跡,所以謝志宏
機車把手、衣物、拖鞋沒驗出血跡,也屬正常,尤其郭俊偉說謝志宏當日穿的衣服已經燒掉。所以謝志宏被扣衣服顯然不是案發日所穿。另郭俊偉被判有罪,完全是自己的承認。判決書也並無寫郭俊偉的機車、衣物、拖鞋有陳女與老農血跡。
所以不只謝志宏衣服查無血跡,郭俊偉衣服也查無血跡。因此謝志宏
機車把手、衣物、拖鞋查無血跡,並不足做有利於謝志宏之認定。至於郭俊偉認罪部分,郭也僅承認有殺陳女,但並無將她殺死,更否認有殺老農。從一審至最後一審皆如此。所以誰才是被冤枉的?  歷審法官根本都沒調查清楚就判了。而最後一審黃建榮與林坤志法官對2被告更是採用雙重標準,除對郭俊偉顯失公平外,更讓國家損失3千多萬的假冤賠,尤其黃建榮法官已不只1案,林金貴案准許再審並停止刑罰,他也有份。

 八、老農部分:下列為89.9.14郭俊偉筆錄:
<<...問:老農夫如何被殺?郭:是謝殺的,當時謝原本要交刀予我,但我沒有接過,他就自己去殺老農夫,我之前說的,我殺老農夫二刀,是幫謝擔罪的,謝說我年紀較小,如果被抓,要我承擔下來,罪較輕,是案發後他來找我時要我如此說的。問:案發後之週日晚,謝去找你時,二人談些什麼?

郭:謝去找我時告訴我,我年紀比較輕,如果被抓,被判的罪比較輕,要我承擔下來,我回答他,為什麼要我承擔,他說要不然老農夫被殺比較少刀,老農夫部分由我擔,後來我拿了一根菸給他抽,他就離開了。當時我並曾問謝,為何要殺陳女,他說他要「虧」陳女,陳女都不肯,只肯讓我「虧」。問:尚有何意見?郭:我很對不起陳女,但我沒有殺老農夫,謝是告訴我,他殺老農夫四刀,分別是腋下一刀、背部一刀、心臟二刀,要我承擔,所以之前我才會幫他擔下二刀,及(即)腋下、背部各一刀>>>

1、案發時郭俊偉19歲,謝志宏21歲。故郭俊偉說:「謝說我年紀較小,如果被抓,要我承擔下來,罪較輕」。與客觀事實相符,並非不可信。而一般不懂法律者,僅知20歲為成年(89年時,目前民法已改),並不知民事刑事規定不同。所以郭俊偉因不懂法律,而答應幫謝承擔殺老農2刀之說詞並非不可信。而主要原因當然是兇刀為郭家所有,且最先動手殺陳女者也是郭,所以郭俊偉才願幫謝承擔2刀,且是以郭19歲,年紀較輕,可判較輕為前提。但若依郭之轉述「他說要不然老農夫被殺比較少刀,老農夫部分由我擔」。謝志宏之真意應是要郭俊偉承擔殺老農全部罪責,而非僅擔2刀。
而歷審法官不採信理由為:如郭俊偉確係為謝志宏擔罪,自可將殺害陳女部分亦一併擔下,又豈有獨擔殺老農二刀之理? <腰瘦>法官此種說法並不對。郭俊偉願幫謝志宏承擔殺老農2刀,已夠好了,怎麼可以叫人連殺陳女部分也一併承擔。所以<腰瘦>法官到底是腰瘦,還是夭壽或妖獸?

 而郭俊偉願幫謝承擔殺老農2刀前提是:兩人同受處罰,因郭年紀輕可以判較輕,如此可免謝志宏遭遇較重處罰。但若郭俊偉最後發現,謝志宏是將全部罪責推給他時,郭俊偉當然不願再為謝承擔殺老農部分,否則很少人會自願承認殺老農2刀後,又否認它。

2、歷審法官不讓郭俊偉翻供另一理由則是:郭俊偉89.6.28便知謝志宏否認殺人,至89.8.9日偵訊時,卻仍一再承認殺老農2刀,故認郭翻共說詞為不可信。
但郭俊偉是否89.6.28便知謝志宏完全否認殺人? 此點是有疑問的。從判決書中並看不出來。而監察院調查報告中,所附筆錄,郭俊偉筆錄比較多及完整,謝志宏筆錄則很少。及筆錄左欄雖寫<郭、謝對質>,但右欄則只有郭的回答,並無謝的回答。即便2人筆錄是寫在同一頁或接續寫,但有時檢察官詢問是隔離訊問。(即先問郭,郭問完,出偵查庭,換謝進去受訊)。而在警局郭、謝也是分開由不同警員作筆錄。所以謝如何回答,郭未必知道。而謝志宏在89.7.5第一份筆錄,還承認有殺陳女,僅否認殺老農。(見下列文字取自100年台上字第2470號第147-150行)

<<<<...而謝○○係在蕭○○於○○○年六月二十八日詢問中供承有刺殺陳女與張○○二人。事隔七日後之同年七月五日下午一時,在王○甲詢問時,仍供承有共同殺害陳女,但否認參與殺害張○○等語.....>>>>

所以歷審法官說郭俊偉89.6.28便知謝志宏完全否認涉案是錯的。郭俊偉89.8.9出庭仍供述殺老農2刀,至89.9.14出庭才改口說其並未殺老農,所以郭俊偉知道謝志宏完全否認涉案的時間點,應是89.8.9那次庭期之後。離被捕時間才40天左右,當屬合理,並非歷經好幾審後才翻供。

3、89.9.14郭俊偉筆錄:<<<...謝是告訴我,他殺老農夫四刀,分別是腋下一刀、背部一刀、心臟二刀,要我承擔,所以之前我才會幫他擔下二刀,及(即)腋下、背部各一刀>>>
郭俊偉89.8.9前歷次所供述殺老農方式,實與89.9.14翻供後的說詞相一致。即幫謝擔2刀,謝從正面(心臟)殺二刀。故並無不可信之處。(下面筆錄文字摘自監察院調查報告)
(1)
89.6.28.6:00我右手反刺一刀,倒下又從背後刺一刀。謝從正面向老農猛刺兩刀。
(2)89.6.28
15:30我刺左腋下及背部,張男成仰躺,謝從正面刺兩刀。

(3)89.7.5右手反刺張男身體前面,倒地又從背部補殺一刀。謝又追來補兩刀。

(4)89.8.9從老農旁先刺一刀,倒下後又從背部刺他一刀,老農呈仰躺,謝又從正面刺了兩刀。

 4、89.8.9日前,郭俊偉承認與謝志宏共殺老農,但老農俯躺或仰躺,胸部被殺幾刀,郭俊偉顯然不清楚,才會陳述錯誤。所以老農被殺時,郭俊偉是否有在老農身邊,即屬有疑。一個人承認殺人或與他人共同殺人,然胸部幾刀及被殺者俯躺或仰躺卻陳述錯誤,此種法律效果,應叫做冒名頂替,而非郭俊偉陳述錯誤,叫做誣陷謝志宏。如果老農是郭殺的,郭若要誣陷謝志宏,也必定要清楚描述老農倒下狀態及受傷部位,始能誣陷成功。豈有要誣陷人,還會故意陳述錯誤。所以顯然老農絕不是郭俊偉殺的,其才不知老農如何躺。歷審法官不接受郭的翻供,顯然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及裁判錯誤。


5、
藍錦龍說89.7.20郭俊偉現場模擬影片,郭俊偉就已殺完老農5刀的動作
因此可證明老農是郭一人殺的。此說法是不正確的。

(1)下面文字摘自監察院調查報告:
<<<<...89年7月5日關廟派出所借提謝志宏,警方先帶謝志宏上車沿案發路線拍照(歸仁分局現場勘查暨相驗照片卷第43至55頁)。據謝志宏指摘稱,途中警局人員即一直指示謝志宏要怎麼殺,才會與陳女、張清木屍體狀況吻合等語。該陳述如屬真實,因謝志宏28日被拘提當日不正訊問之陰影仍在持續,且其有依賴型人格障礙,故配合警方的指導而與其烤肉時會先刺一刺肉片,使其快熟的經驗相互結合....>>.
謝志宏在上文指摘:<途中警局人員即一直指示謝志宏要怎麼殺,才會與陳女、張清木屍體狀況吻合>。若謝志宏所言屬實,警員既會指示謝志宏要怎麼殺,才會與屍體狀況吻合,警員當也會指示郭俊偉要怎麼殺,才會與屍體狀況吻合。
(2)下圖為郭俊偉現場模擬相片。圖3


上圖郭俊偉現場模擬反刺老農胸前,其刀之方向,是由下往上。與老農胸前傷口由上往下(由左上方向右下後方)刺入不同。且89.7.20現場模擬時郭俊偉仍是懷著替謝志宏擔殺老農2刀之心態在模擬。且該次現場模擬郭俊偉仍稱老農仰躺及謝志宏刺前面,足見郭俊偉根本不知老農躺怎樣。。

(3)事實應該只有一個,但郭謝2人陳述殺老農動作並不相同。所以別差點,被藍錦龍給騙了。

下列為謝志宏89.7.5第二次警詢筆錄:

<<<...我有看見郭俊偉跳起來,衝到老農夫身邊,不知砍了幾刀。我看見老農夫有跌倒,又馬上爬起來,郭俊偉就發動機車騎到十字路口叫我發動機車準備離開,他告訴我以後,就馬上迴轉,騎車擋住老農夫去路,並下車持蝴蝶刀朝老農夫不知刺了幾刀,我就看見老農夫倒下。>>>
下面文字取自更7審第586-591行。

 <<<...張清木來了,我還是停在路口,農夫騎腳踏車往郭俊偉的方向走,我看到郭俊偉跑過去,郭俊偉與農夫二人疊在一起,做什麼我不知道,後來郭俊偉就騎車到我停的路口,然後農夫騎腳踏車要離開,但是跌下來,而牽著腳踏車要離開,郭俊偉又騎機車擋在農夫前面,我看到郭俊偉手舉起來,做什麼不知道,他又騎機車到路口處一起離開。>>>>

若依謝志宏說法,郭俊偉是先刺老農後,騎車到路口叫謝發動機車,然後又迴轉機車騎到老農前面擋住,由前方刺老農。如此老農有一半刀數,郭俊偉是立於老農前面刺。與藍錦龍說郭俊偉現場模擬影片,郭俊偉從背後刺就已殺完5刀,顯然不合。事實/動作只能有一個。法官若認謝志宏為無辜,自當以謝志宏供述郭俊偉騎車殺老農的動作為真,並以此說明郭如何造成老農身上之傷口,才能判郭有罪。若謝志宏所說郭俊偉騎車從前面殺老農說法,與老農被殺方式並不符合,如此便無法證明老農是郭殺的。而若說謊者為謝志宏,謝志宏就不可能是無辜。而藍錦龍說老農被殺5刀之順序,與郭、謝2人之說法也是不合。藍錦龍非現場目擊證人,所作鑑定報告純屬臆測,且又與郭、謝2人之說詞不符,其鑑定報告自無證據能力。不能拿來認做郭有殺死2人之證據,以避免冤獄。法官及冤獄平反協會對相同被告不該用雙重標準。

(4)人在陳述一件事或現場模擬時,常為讓聽者聽得懂,有時會重複陳述或重複表演,而檢察官有時也會重複發問。郭俊偉89.8.9筆錄,仍說他殺老農2刀及謝也殺2刀。所以89.7.20現場模擬時,郭如何會承認其殺老農5刀?
所以旁觀者對
現場模擬錄影檔的編譯或解讀,未必正確。昔鄧艾口吃,常云艾艾。晉文王戲之曰:「卿云艾艾,終/故是幾艾?」。鄧答曰:「鳳兮鳳兮,故是一鳳」。所以郭若重複陳述或重複動作,到底是幾刀應由郭俊偉自己回答。則郭89.9.14就已說明其係代謝擔2刀,其並無殺老農。所以如何還能再認89.7.20之模擬動作為真。
下列文字取自108再字第一號。為
模擬錄影檔譯文<<<郭:做動作一以右手反手持刀之方式刺殺張清木(警員裝扮)左前胸,郭俊偉再表演一次,...  (同上鑑定報告照片57、58)>>>
上述部分藍錦龍就把它解成郭殺2刀。而下列譯文應都在描述倒下才刺同一刀,藍錦龍卻把它解成郭殺3刀。<<<<郭:然後我從後面刺 !(郭:手拿刀指著手臂),郭俊偉表演持刀刺站在其右側警員之背部,模擬攻擊張清木倒下被其攻擊之情形,...(同上鑑定報告照片59、60)....郭:他倒下去了我又在背後刺一刀!(同上鑑定報告照片62)....>>>>>>不知此現場模擬錄影檔譯文是何時、何人所編寫。

(5)郭俊偉89.7.20現場模擬時,仍是懷著替謝志宏擔殺老農2刀之心態在模擬,所以該次現場模擬便不足為真。108再字第1號審理時,郭證稱:有看到謝先刺殺老農左後背部兩刀,老農就倒下,謝繼續刺殺,也不知道謝刺殺幾刀。而從郭、謝2人之陳述,老農最後被殺部位為前面或從前面殺,似為2人陳述一致處。謝志宏於89.7.5第一次警訊筆錄更清楚說由上往下刺。見下摘文:
<<...並將機車擋在老農夫前面,郭俊偉就下車,持蝴蝶刀由上往下刺老農夫(當時該處有路燈)刺幾刀不清楚,只見老農夫倒下>>>
所以叫謝志宏去現場模擬殺老農,似乎會比較清楚。

(6)下面文字摘自監察院調查報告:
<<<...如下現場照片,張清木左背白上衣腰際間所流出血液有向下流動至腰間皮帶痕跡,顯示老農左背受傷時曾站立或行走一小段時間。...>>>>>>
依上面監察院調查報告說詞,老農背部被刺時應為站立時,但郭俊偉則說老農
倒地後,他才刺背部,所以郭俊偉供述與監察院調查報告並不吻合,顯然是冒名頂替。藍錦龍還說郭俊偉模擬時已殺完5刀,根本是妖言惑眾的妖道。
(7)下面文字摘自更7審第885-891行:
<<<...由以上外傷分析,死者曾遭由三方向之攻擊:
⑴、左前胸之  第一處傷;⑵、左側上臂三角肌部刀傷刺入貫穿至左側腋下之第二處傷,一刀三傷口;⑶、後背之第三處傷及第四處傷。左前胸之第一處傷,與筆錄右手反刺一刀、刀勢與傷口及筆錄吻合。第二處傷,死者應處於被困狀態下,刀由體後側面,左側上臂三角肌部位外側刺入,貫穿手臂,再由左腋下刺入胸腔。此與筆錄,死者被腳踏車壓著吻合。.....>>>>>

上述驗斷書所寫「第二處傷,(即手臂哪一刀),死者應處於被困狀態下,...此與筆錄,死者被腳踏車壓著吻合...」依鑑定人之說詞,老農手臂那一刀,到底是站著時被刺,或腳踏車壓住時被刺,讓人有點看不懂。而一刀三傷口判決書已說明是錯誤,應是二刀。
(8)下圖為老農現場狀態。老農原先應是俯躺,臉向下及後方。兇嫌應該有翻動老農身體,老農才會變成側躺(左側在下)。若老農倒下時就側躺,他的臉應是面向前方而不是面向後方。人受傷不支倒地,也應躺的舒服一點,豈會躺的脖子扭扭的,側躺身體正面向前方,臉卻貼地轉向後方。所以老農身體是有人把他翻成側躺。至於翻動目的,當然是殺胸前那一刀。而前面提過,郭、謝2人陳述一致點:老農最後被刺部位為前面,或從前面刺。所以老農被殺5刀之順序為何?似乎未明。而謝志宏似乎知道心臟位於胸腔偏左側,所以殺陳女與老農,左胸為必刺處所,而刺殺頸部依一般人常識,也有致人於死的意思。
另老農
頸部無傷口卻沾有血跡,應該是謝志宏也想在老農脖子割一刀,(因謝對老農無過度殺害理由),最後作罷,乃直接將沾有血之蝴蝶刀在老農後頸部擦拭。而藍錦龍對此之解釋則用謝志宏說的<郭騎車殺老農及老農倒地2次說>來解釋,因第一次跌倒仰躺時,致胸部血流到後頸。但此說法是不通的。當郭俊偉說<老農仰躺,謝志宏刺前面>,藍錦龍便說老農背部衣服很乾淨,絕無仰躺過。現在老農後頸無傷却有血跡,藍錦龍反說老農跌倒仰躺過。所以這些人根本是詐騙集團。圖4


九、下列文字取自108再字第一號,為謝志宏證詞。

<<<...針對該「行蹤交代稿」係謝○○何時書寫乙節,經檢察官訊問謝○○,其供稱:該「行蹤交代稿」為其筆跡,89年6月28日0時30分被警拘提後,警察先叫我寫「行蹤交代稿」,寫完後,被警方帶去郭○○祖厝,並問我在哪裡強姦陳女,我根本沒強姦陳女,就先指其中一間,但房間內均堆放彈簧床,直立放,只能側身過,警方也不相信,我又再指另外一個房間,警方就說在裡面只有一張木頭椅,警方說這樣怎麼有辦法強姦,後來警方就不再問我這個問題了,....>>>>

依上述謝志宏自己的證詞,警察問他在何處強姦陳女時,謝志宏不但未做否認強姦陳女抗辯,反而2次亂指(報)房間為強姦處所,謝志宏對警察不但無害怕之情,且顯然還故意玩弄警察。此足證明謝志宏在89.6.28的筆錄自陳在沙發強姦陳女,乃出於自由意志,任意性之自白,及應是意圖玩弄或陷害警察。所以89年6月28日之警詢筆錄及89年7月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當然有證據能力。且取用該2份筆錄之處,也僅需取用小部分之次要事實(如動機或現場狀況),非殺人認定的主要事實。謝志宏於上2份筆錄雖承認殺陳女3刀或老農1刀,然該部分與事實不合,並無取用必要。所以該兩份筆錄有證據能力,對謝志宏訴訟上防禦權之侵害是非常小,但卻有助於案件細節事實的釐清。且取用部分,僅作為補強證據(明)之一,非是唯一證據。而被告涉犯殺害二人之重大犯罪及涉嫁禍共同被告,復又涉詐領冤獄國賠,對社會治安、民眾生命、公共利益所生之危害重大,所以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謝志宏上開2份警詢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
  甚幸,「郭俊偉抽菸時,陳女猶側躺在模板上」是在89.7.5.18時謝志宏(有律師在場)之第3份筆錄。

 十、謝志宏無罪,是林志峯檢察官瀆職。

1、行蹤交代稿只是警察抓到嫌犯之初,要嫌犯先自行書寫案發日行蹤之文稿。不只謝志宏有寫,更早被捕的郭俊偉也有寫,而其內容並不一定真實。若警察完成案件調查後,要移送檢察機關時,若認該行蹤交代稿內容非真實,或對本案非有證據效用而未一併移送,實無不法可言。因該行蹤交代稿是警察叫被告寫的,又非被告委託警察轉交審理機關之文件或書狀,亦非警訊筆錄。所以警察機關應該有權利決定需要不需要一併移送。且其內容若有需要,被告尚可隨時向檢察官或法官當面重述,並不受該文件未一併移送之影響。所以行蹤交代稿根本不算什麼新證據。
冤獄平反協會/平冤筆記之網頁有一則貼文:【主題演講】轉山:謝志宏的7288天。該貼文中寫:「..經驗豐富的林志峯檢察官知道,警方通常會對重大刑案做專案會議的資料夾,但那份資料夾卻不見得會全部交給檢方,...」。所以林志峯檢察官早就知道警察機關辦案期間所蒐集資料,並不一定要全部移送。其為了幫謝志宏聲請再審(其背後目的當然是有利可圖),乃故意到警察機關隨便找幾件行蹤交代稿、神似郭俊偉畫像、
 及警方繪製郭俊偉住處現場草圖,假稱發現新事證及幫謝志宏聲請再審。而刑事訴訟之兩造為被告與檢察官(代表國家及被害人進行訴訟),若檢察官跑去與被告窩在同一邊,司法天平就壞掉了(更遑提上訴)。所以謝志宏無罪,實是林志峯檢察官瀆職。林志峯檢察官還公開向謝志宏道歉,說:「國家對不起你」,實在有夠諂媚。

2、判謝志宏有罪之法官以謝志宏「有機車可以使用,何以未即時騎機車離開或至附近營區求救」故認定其涉案。而林志峯檢察官卻以「該農路路底僅是軍地之圍牆非大門,並無任何衛兵駐守,故謝志宏無法求救」,並將此同列為再審理由。然謝志宏求救或離開現場方式並非只有該營區一途。且據監察院調查報告-註33-訪談郭、謝紀錄 <<<問:你的手機還在?答:被扣押,當時有扣押sim卡。國中之後因為沒有門禁,所以晚上都流連在外。...>>>而郭俊偉訪談部分也記載,案發日是謝志宏在釣蝦場先打電話給郭,說要去夜遊和撞球。所以謝志宏身上是有電話可以求救,他若無涉案,早就報案了。林志峯檢察官對諸多不利被告之點都故意不注意還幫被告答辯,所以他似乎應該辭職去當被告律師,而不該來當檢察官。

3、一、二審,加7次更審,共9審之法官都認89年6月28日之警詢筆錄及89年7月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僅最後一審法官認該2次筆錄無證據能力,其理由為:檢察官未舉證主張該二份警詢筆錄並非員警出於不正方法取得或內容為真實,反以此主張該二份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足證是林志峯檢察官先棄守職位,謝志宏才得以無罪。此人若不拖出去斬,實在很難服眾。

4、謝志宏之行蹤交代稿提到:<<<<郭俊偉在案發前之89年6月23日晚上,曾因買礦泉水未找錢之細故,在檳榔攤砸店打人>>>林志峯檢察官說:可見郭俊偉個性兇殘,謝志宏盲從之性格。但郭俊偉則說:砸店之球棒是謝志宏找來的。所以郭俊偉本是空手,謝志宏卻提供球棒給他使用,所以凶殘者應是謝志宏,盲從者應是郭俊偉。謝志宏大郭俊偉2歲,自然比較老謀深算,及足夠當郭的軍師,幫郭巡頭看尾,所以案發日才從頭跟到尾。且從監察院調查報告-訪談內容:<謝志宏被退學,工作又常被辭退>,可見謝志宏平常就不是個好傢伙。

十一、監委王美玉的調查報告,也是先射箭再畫靶。其早有預設立場,其去訪談郭俊偉根本是懷著邪惡目的。監委王美玉說:「郭俊偉唯一生路,即是緊咬謝志宏,讓法院囿於謝志宏之有利事證及郭俊偉之不利證詞間擺盪而發回更審,一旦謝志宏無罪確定,郭俊偉之死期到矣!此即郭俊偉誣陷謝志宏之理由」監委王美玉之言,根本不是人在講的話。一審判有罪,二審也判有罪。第3審也可能判有罪。而第3審是否發回,連2審法官裁判時都不知道,郭俊偉如何會知道。本案雖經發回8次,但很多次的第三審法官根本是同一組人。讓人懷疑最高法院是沒有其他法官了嗎?

而謝志宏判無罪,已便宜他了,還判國賠1日/5000元。可見很多人都想染指(分贓)冤獄賠償金而相互合作。才故意讓犯罪者改判(變)無罪,以便詐領冤獄賠償。

十二、89.6.29中央日報。